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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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9年3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本规则议事。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
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
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
会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及其他准备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
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
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
临时召集人主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
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本次代表大会会议的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
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
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
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
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
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
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
见。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
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
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请假;会
议期间必须向代表团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
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会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另行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
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
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
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
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
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负责汇总、整理,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或大会秘书处负责汇总、整理,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
;主席团可以决定将议案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
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
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报告
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
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按照本规
则有关规定审查议案,并向主席团提出有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
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审查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
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
,由各代表团或者大会秘书处将代表的审议意见汇总、整理,并向主席团报告。大会
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负责起草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
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
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上年
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
算收支表(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
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
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和
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由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按
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各代表团的
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
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审查和批准。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不得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提出的候选人可以是任何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或者选民,但提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
人,必须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
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
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
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
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
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
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
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
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
、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
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条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会议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
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应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组织候选人同代表见面,接
受代表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但另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必须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得赞成票数超
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
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
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
,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
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
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依照本规则第四十
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
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
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
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
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
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
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
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
告审议决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
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
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和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
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市有关国家机关提
出询问。市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
执行情况的报告与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
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
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
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
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
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二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
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
议。
第七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
会。
第五十四条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
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
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
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
案。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
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如要延长发言时间,须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
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
须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
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个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
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执
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4月1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1999年7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8
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素质,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实
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各类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及工艺装备、新型
材料和科学管理而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含嫁接改造)、技术引进、质量管理等
技术经济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管理。
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计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企业技术
进步工作。
第五条企业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
调整企业经济结构、加强企业管理、保护环境相结合。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
造投入,提高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上年度市级财政收入百分
之一的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作为促进企业技
术进步专项资金。
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对企业的资本金投入,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
目补助费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企业重大技术创新项目。
第九条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国家级项目二年、省市级项目一年),经
财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经济(经计)委员会核准,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
级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或入股的,高新技
术成果的作价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经批准引进国外设备、仪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进口环节退税、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
制企业、联营企业中的盈利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百分之十(含百分
之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
,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
准,免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创建技术开发中心。
国家、省级企业技术开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关税、增值税、所得税
和投资方向调节税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成建制地转入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享受独立科研单位的待遇。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企业采用资产置换、合资合作、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筹措
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本市对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企业优先推荐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优秀新产品奖、技术创新重大贡
献奖、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
单位和个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群众性技术革新
、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指导与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
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
进步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鼓
励、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限期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
、工艺和装备;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有利于节
能、环保、增效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品
结构调整规划和实际发展状况,确定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投向,并对使用专
项资金开发、建设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投资、贷款贴息
、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情
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政府应当引导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企业研
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能力。
市、县(市、区)经济(经计)、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为企业和科研单位、高等院校
之间的合作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引导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
改造和技术开发,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和技术开发中心
,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五条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认定
、审批和管理。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审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企业职责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二十七条企业根据国家、省、市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
,以使用高新技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为重点,制定企业技术进步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企业技术
进步项目连续和有效地实施。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
准备、施工、投产达效、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
改造。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逐步
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制度,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
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技术进步项目报经济(计划)委员
会备案,并及时准确地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经计)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追回其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
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截留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挪用、截留
资金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
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弄虚作假,骗取退税和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
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重复建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后果的;
(三)压制技术开发、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企业技术进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8
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利用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小型公共汽车等交
通工具,从事的各类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加快快速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发展给予扶持。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多家经营、竞争发展。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
交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城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
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
人民生活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
据城市客运量的需要安排运力资金。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客运交通
港湾式候车站。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保证沿固
定线路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
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设计方案时,
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
、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
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
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建成后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经营单位管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应当通过政
府授予或招标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凡申请在本市专门从事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车辆;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
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
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参加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营权招、投标
活动。中标的单位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
称专营权证)。
中标单位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营
业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单位对投入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应当向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单位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三个月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
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
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
运证。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
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提前向
社会公告。但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条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营业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四)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
(五)车辆整洁美观,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的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
设置,不得覆盖车辆经营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公共客运交通驾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车票票证;
(二)禁止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三)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四)禁止拒载、中途逐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五)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
(六)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对乘坐大
型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由驾乘人员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对乘坐小型公共汽
车的乘客,驾乘人员应当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严格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买票或出示
票证,不得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禽、畜
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第二十五条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公
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六条非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客运交通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和
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
身伤亡事故的,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
监督。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性停车场(站
)、调度室、变电站、供电线网、维修厂、候车廊(亭)、站牌等。
第三十条经营单位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
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因城
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不得在距
电车线杆六米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跨越电
车触线,其离地高度应当为九米以上,现有低于九米的线、缆、管等设施,应当由其
产权人加装防护物,并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
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
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三)未领取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四)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布
的《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
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
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
容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
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
、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
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
杂物。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
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
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
以书面答复。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
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
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
可施工。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部改造装修,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产权证
明材料、营业执照、装修位置图、平面图、效果图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主要道路的,
报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非主要道路的,报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施工手续。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
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道路景观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临街施工场地进行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
可以用简易材料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设置实体围墙。
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临时搭设的工棚,应当整齐
有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
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讯线杆等设施,供
电、通讯等单位应当拆除或迁移。未拆除或迁移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电话亭、
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
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应
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横穿城市
道路的架空管线设施。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
洁有序。
第四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建(
构)筑物及户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标志、橱窗、招贴栏、实物模
型、布(条)幅、空飘物等。
第十九条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一)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
(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
点、种类、画面要求和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并保持整洁完好。对陈旧、脱色、破损的
,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注明制作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号和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号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拆除。在设置期内需要更换广
告画面的,设置者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
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因城市建设须拆除户外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
,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续期手续。
布(条)幅、气球、空飘物等户外广告按批准期限设置。
第二十五条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禁止在市政公
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当制作成移动
式广告牌,不得占用道路。
第五章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户外装饰灯,包括霓虹灯、射灯、华灯及其他形式的灯饰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主要道路户外
装饰灯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主要道路户外
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临街单位
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二十九条鼓励临街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建筑物上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三十条安装户外装饰灯免交用电增容费,其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户外装饰灯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户外装饰灯街、商业建筑的户外装
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当通宵开启,其余时日可在二十二时
之后关闭。遇到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
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
护责任,发现有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
举报。
市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
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
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建筑容貌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
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
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
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
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道路景观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
,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
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
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
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户外装饰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因户外广告、户外装饰灯的设置造成其他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设
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
于1999年12月1日前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
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17日发布的《济南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
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森林、
林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城区内按照《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所
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方
式,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兴办林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义务,并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
植树造林、育林活动,在植树造林、育林、护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
为。
第二章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六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
,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放林权证书。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林地和林木,由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八条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
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林地、林木位置图及其说明;
(四)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
(五)四至认界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权属登
记条件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林权证;对不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
,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征用、占用期
满后应当及时清退。
第十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
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使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
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
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封山育林,建立健全护林组
织,做好林地和林木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并建立群众性的护林
制度。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实施。林地所在的单位,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并编制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十五条森林分布集中的乡(镇)、国有林场、乡村林场、森林公园、风景游览区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护林防火队伍,配置护林防火设施和器械,并配备专职护林
人员。
第十六条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自二月一日
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根据林地状况和气象火险等级划定森林防火戒
严区。
在林地内森林防火期间,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报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本市对水源涵养区和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芽、萌蘖能力的疏林地、灌丛
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的宜林地、水
土流失区,以及新造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封山育林实行分级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后实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封育区边界周围埋设界桩,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牌。
标牌上应当注明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和保护管理责任人。
林业经营单位在育林区边界周围可以设置防护栏。
第十九条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保护区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涉及
跨县(市、区)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
立界桩。
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其林地范围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
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
第二十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进行资源
调查,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珍贵树木和采集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建房、修坟墓、采树种以及
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
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和宜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苗、林产品、野生植物的
检疫,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发生森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应
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苗、木材和林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
,不得进出本市。
第四章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采伐林木实行限额凭证采伐、限期更新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本市禁止采伐期。在禁止采伐期内确需
采伐林木的,必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年采伐限额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年采伐限额,由其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不得擅自改变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
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
部门审核报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颁
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九条采伐林木应当由林权证持有者填写《林木采伐申请书》,提交林木权
属证明、更新措施、上年度或者上次采伐后更新验收合格证。采伐经济林的,必须同
时提交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技术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并达到更新质量标准,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未按规
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更新义务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收购木材及其他林木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育林
费。未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千分之五
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采伐更新造林任务完成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面积和质量
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更新质量标准的,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对达不到更新质量标
准的,限期改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
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以应更新造林实际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发布的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若干规定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
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
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财政
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并逐年增加,用于发展老年事业;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
,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
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
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
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
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
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老人节。
第八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
助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
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赡养人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必须按时给付赡养费,保证
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
签订的协议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
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条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
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
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
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
林、水面、滩涂、荒山、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
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特困老年人救助
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给予救济。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和其它资
金。
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
用、截留。
第十四条老年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
费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
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病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六条老年人凭合法有效证件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
体育健身场所,购买门票实行半价;
(四)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三)到影剧院看日场影片(不含分账式发行影片),实行半价;
(四)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五)购买济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结婚满五十周年的夫妇,凭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可到指定
照相馆免费拍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月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的,优惠百分之三十。
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长寿
补贴金。
孤寡老年人凭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有线电视初装费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集资。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或生
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粮店、煤店、液化气站对老年人购粮、买煤、换气实行优先,对行动不
便的孤寡老年人免费送粮、送煤、送气到户。
第二十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
、“老年人免费”、“老年人座席”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
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托老所、养老院、老年人公寓、老年
人活动中心等老年福利设施。
投资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老年人福利设施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
(三)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享受社区服务优惠政策;
(六)所用水、电、气、暖按民用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教育列入成人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兴
办各类老年人学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社区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
服务项目,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区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
。鼓励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和作用,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
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对社会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当地老
龄委员会办公室投诉。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
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
管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下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涉及老年人的案件。老
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八条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市
或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由老龄
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回其按本规定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
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抚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
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
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抚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1
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的单
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本市旅游业,应当突出泉城特色,发挥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坚持旅
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开发国内市场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社会效益、环
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发展本市旅游业的政策
措施,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济南市城市总体
规划所确定的省会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
划,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
展的原则进行。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第九条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
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工业、农业、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
色的旅游项目和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开发旅游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配套建设环境保护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新建旅游涉外饭店、大型游乐场旅
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禁止兴建宣
扬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得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地质地貌和历史
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
遗产。
第十三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国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
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并接受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方
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
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
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安排旅游团队到旅游定点单位食宿
、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
第十七条旅游定点单位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第十八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导游人员、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评定工作。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从事经营活动;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
级的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饭店、餐馆、商店、景区(点)、娱乐、运输、旅游
商品生产的单位,可以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供相关资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识)牌,并予
以公布。
未取得旅游定点资格的单位,不得使用旅游定点标志。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饭店享有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
第二十二条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
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技
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
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
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当
地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
报送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旅游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
的,必须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实行职
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必须取得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及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给予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市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
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其派出的导游人员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
保险或者为旅游者办理保险的金额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
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
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
生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三)旅游建设项目是指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娱乐等服务项目及旅游基
础设施项目。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和旅游定点单位质
量理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
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技术推广和应用等涉及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专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专利管理机关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多层次的增加对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鼓励专
利权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市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收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对本市技术水平高,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发明创造,由市专利管理机关
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资助其专利申请费。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高新技术专利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八条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时,其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最高可达35%。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重视、鼓励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专利管
理制度和档案,设置专利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实施后,根据其推广范围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由市专
利管理机关推荐评选济南市科技拔尖人才。
第十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须经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报省专利管理机
关审查,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专利代理费。
第十一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供
专利技术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需要引进专利技术产品项目的,由引进单位的上级主管
部门与市专利管理机关共同审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
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
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
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以后一个月内将有关
材料报市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专利发明创造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由专
利管理机关按照保密专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
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以及法人变更或终止
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以国有专利资产合作、合资、出资的,必须报经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4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并负责组织区环境保护部门具体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
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
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
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对改用高清洁燃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由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
检测任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不得漏检或弄虚作
假;
(三)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放污染物检测。对检测
合格的,核发《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
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
辆年检手续。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工作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
机动车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第七条新购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机动车牌证前,应当到环境保护监测站
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
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
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九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每年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在用机动车的
车型、数量、使用年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
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
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
记,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
,必须保证运行两年或五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承担机动车排气装置维修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
审查认定。经维修单位维修后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
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道路抽检,并将
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道路抽检合格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和维修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有关
技术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予以警告,并处
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检测,或在抽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
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所销售净化装置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
报登记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销售产品,经抽检不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的,由
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销售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监测站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人员,其主管
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道路抽检时,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
的罚款或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抽检
不合格的外地过境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给予处罚后应当限时限路线责其离境。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举报
电话,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9年6月1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
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
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
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
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
内容。
第六条(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
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
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
管制。
第二章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
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
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
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
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
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
(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
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
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
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
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
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
,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
,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
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
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
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
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
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
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
拆除。
第十八条(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
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
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
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账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
安机关。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
驶证。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
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
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
车。
第二十七条(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
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
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
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
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
学习驾驶。
第四章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
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
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
为小型车道,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
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行经路口规定)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
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
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
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
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
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禁止停车区的规定)
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
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
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
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
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
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
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
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
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
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
下车。
第五十一条(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
,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道路
第五十四条(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
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
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
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
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
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挡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
物。
第五十八条(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
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
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
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
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
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
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
、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
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
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
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
第七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
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1999年7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各类住宅、非住宅、公共
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物业管理和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
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
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土地、城建、公用事业、环卫、园林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
第五条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机关、企事
业单位及商业大厦、写字楼等单体建筑或专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委托制。
第六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
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特殊情况经百分之十五以
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七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听取、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任期两年。业主
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情况;
(三)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
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管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物业的能力;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货币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物
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经营场所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
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的运行服务;
(三)收集生活垃圾和清扫保洁环境;
(四)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
,可以将本单位的专业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不实行委托服
务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
招标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管理单位或部门应将物业管理有关
的工作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被聘用后,应当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费用标准和交纳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
月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注销的,业主委员
会可以委托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中止后十五日内,腾出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其
他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费用结算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本条第(一)项所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条第(三)项所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
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
管理权移交时,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物业管
理用房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
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维护;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
业负责维护;
(三)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物业维护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该房屋的业主和非业
主使用人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房改已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承担的
费用可依照有关规定从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费用,从已缴纳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
支;
(四)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维
修时,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构)筑物上拉绳挂物、乱帖、乱画;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噪声扰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
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时,该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
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
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
交。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土地、
房屋、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绿化、消防、治安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一方违反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
纷时,可以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
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
正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取销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物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但不规范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
期整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行
政主管部门限期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
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
、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
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
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
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
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
政部门审批;
(四)在市区内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
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市
民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
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
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
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
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
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
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
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
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
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
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
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
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
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
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
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
协议。
第十五条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
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
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
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
,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
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
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制作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
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
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
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取得《殡仪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
业。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从事殡葬用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二)建立宗族墓地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
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
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
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
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
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
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
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
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
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
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
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
、计量装置。
第八条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
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
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
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
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
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
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
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
计表。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
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
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
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
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
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热用户持《
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
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
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担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
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减少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蒸汽用户的用汽量应当按计划供应,用户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申报用热
计划,临时变动月用热计划量超过5%的,须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申报,逾期不申报的
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对洗澡、蒸煮、消毒、烘干等无法以面积或热量计算用热量的,供热单
位可与热用户在签定供用热合同时协商解决计费方式和办法。
第十七条采暖费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暖收费实行双轨制,热用户安装热计量表的按热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表
的按建筑面积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逐步实行按热量计费。
(二)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3米(含)以下的按标准计收采暖费,3米
以上的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除以3)乘以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
(三)在采暖期内有条件间断采暖的热用户可根据实际用热天数缴纳采暖费,但停
用期间应缴纳热网运行成本费(放水费、电费、人工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热网运行
成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开发新建住宅已安排住户并已供暖但尚未办理供热开户手续的,其采暖费由
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已售出尚未入住的房屋,采暖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旧城区部分区片
危陋房屋改造拆迁试行规定
(1999年5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旧城区危陋房屋的改造,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
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槐荫区道德街区片、天桥区北坦区片、历下区县西巷区片和
芙蓉街区片的危陋房屋拆迁。区片的范围和等级由市建设委员会确定。
第三条拆除已参加房改的住宅房屋,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按私房对待;以标准
价购买的房屋,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过渡为成本价后,按私房对待。
第四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就地安置和易地安置相结合,货币安置和房屋安置相结
合的办法。属公房的,由合法承租人自愿选择安置形式和地点;属私房的,由产权人
自愿选择安置形式和地点。
第五条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新安置房的标准为被拆合法房屋的
原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新安置房面积的标准,拆除平房、简易楼房的为被拆合法
房屋建筑面积的2.5倍;拆除楼房的为被拆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1.5倍。
第七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在安排楼层时,除对烈属、行走不便的残疾人
和孤寡老人予以照顾外,其他的按不同房型根据抽签顺序自愿选择。
第八条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货币安置款=易地安置普通
商品住宅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被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2.5(或1.5)×(1+被拆房屋
的区位系数)。
易地安置普通商品住宅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为1000元。
被拆房屋所在区片等级标准相应增加的区位系数为:一级增加20%,二级增加1
0%,三级增加5%。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合同未到期,租赁双方自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的;
(四)被拆迁住宅房屋产权、使用权有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协议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立协议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
(四)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五)货币安置款额;
(六)货币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应当继续履行。因落
实政策返还的私有房屋,承租人无处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国家住房解困政策的规定
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原建筑
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就地安置的,对超过原建筑
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易地安置的,对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结
算。付清价格款后,依法向房管部门申请领取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超过应安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可按本规定直接购买安
置房屋产权。就地安置的,其原面积部分按本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平均价格每平方
米240元的标准购买,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易地安置的,其原面积部
分按本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平均价格标准购买,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购买。
原面积部分的出售价款向原产权人缴纳,超过原面积部分的出售价款向拆迁人缴
纳。
不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超过应安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商品房价格缴纳
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其货币安置款按照被拆房屋的原面积及
使用性质,根据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售价和被拆房屋的所在区位确定。货币
安置款=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被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1+
被拆房屋的区位系数)。
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售价:沿街商业用房每平方米为3000元;其他类用
房每平方米为2500元。被拆房屋按本市区片等级标准相应增加区位系数,一级增加2
0%,二级增加10%,三级增加5%。
对租赁私有和单位自管房屋的,中止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拆除公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以承租人的名义存入银行,
实行专款专用,应当用于购买房屋。属住宅的,新购房屋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属非
住宅的,新购房屋的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第十六条公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
货币安置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
、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
账支付给房屋出售单位。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低于购房存款额的,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由被拆迁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七条拆除私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货币
安置款支付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用住宅房屋给予安置的,经拆迁人
同意,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拆除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由各主管部门及其所有人或使
用人在拆迁限期内无偿拆除;按照小区规划新建的各类公共设施作为拆除的补偿,移
交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新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和建筑造价由拆迁人拟定,由拆迁主管部门
会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安置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市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
部门下达限期搬迁决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对涉及城市拆迁的其他事宜未作规定的,仍按《济南市城市建
设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直管公房置换管理
暂行办法
(1999年7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直管公房置换行为,盘活存量房产,活跃房地产市场,根据《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置换,是指合法租用本市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单位)将
其承租的直管公房转让、转租、调整和互换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直管公房置换,按照平等互利、诚实信用、依法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直管公房置换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房管部门、市公用房屋管修处(以下称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受市房产管理部门
委托,按照经营管理范围,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直管公房置换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是指直管公房承租人(转让人),经审批
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承租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使用权
实行转让: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修复和赔偿损失的;
(四)成套房屋转让其中部分使用权的;
(五)已列入拆迁冻结期限内的;
(六)居民转让房屋使用权后,成为新的住房困难户的;
(七)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八)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程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
第七条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人须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批准;不予批准的
,应向当事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有偿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下列当事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
直管公房使用权:
(一)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二)该转让房屋的联房户;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居民人均居住水平的。
第九条无偿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单位评估作价
,作为当事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条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人将其合法承租的直管公房转让使用的,应征得同户籍、同住成年人的
同意,并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凡允许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分别持申请书、直管公房租赁证、租赁契
约、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等填写《济南市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表》;
(三)有偿转让的,转让双方如实申请直管公房转让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四)转让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交纳置换服务费;
(五)受让人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姓名变更手续,领取新的直管公房租赁证。
居民转让由单位承租的直管公有住宅及单位转让承租的直管非住宅房屋时,须凭
单位同意转让的证明,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
办理完毕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直接收购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可将受让的直管公房使
用权再有偿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私自转让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无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
解除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有偿安置他人。
第三章直管公房转租
第十四条直管公房转租,是指承租人(转租人)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批准,将其合
法承租的直管公房在一定期限内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并实行协议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直管公房转租时,转租人须持转租申请书、租赁证、租凭契约、身份证
明、其他同住人同意转租的证明(转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持单位同意转租的证明),向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经批准实行转租的直管公房,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签订
转租协议,并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转租的,转租人除按本市规定的直管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外
,还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交纳置换服务费。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转租期间,受转租人享有原承租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但受转租人不能购买该房产权。
第十八条直管公房转租期间,受转租人不得将该房再行转让;如遇城市建设需要
拆迁的,按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私自转租直管公房的,转租行为无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依法收回房
屋,有偿安置他人。
第四章直管公房调整
第二十条直管公房调整,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改善职工居住
条件或因办公、生产、经营等需要,对其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或其内部职工作住房进
行调整使用过程中,涉及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直管公房实行有偿调整使用原则。对单位调整使用直管公房的,房屋
经营管理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单位调整房屋涉及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调整单位须事前持介绍信
、调整使用证明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调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新的直管公
房承租人所在单位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交纳置换服务费后
,方可办理调整手续。
第二十三条调整直管公房使用权时,原承租人必须交清欠租和处理完毕房屋的有
关遗留问题;新承租人必须凭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直管公房迁入证办理租赁手续后方可
承租使用。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擅自调整使用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责令限期
写明情况并补办调整手续。对拒不办理手续的,视为私自转租、转让行为,房屋经营
管理单位可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五章直管公房互换使用
第二十五条直管公房互换使用,是指直管公房承租人将其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与
其他当事人承租使用的房屋相互交换使用,并相应变更承租人姓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直管公房互换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各方当事人互换房屋使用权时,应征得同户籍、同住成年
人的同意并签署意见;属单位承租非住宅房屋之间互换使用权的,应出具单位同意互
换使用的证明;
(二)互换使用权的房屋同属一个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管辖的,互换各方当事人签订
房屋互换协议书后,到房屋所属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批准手续;互换房屋分属两个不
同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互换各方当事人签订互换协议书后,分别到房屋所属经营管
理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三)房屋互换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分别向房屋所属的经营管理单
位交纳房屋置换服务费;
(四)互换各方当事人分别到对方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领取
新的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七条互换房屋使用权,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所有相关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所收取的直管公房置换费用应作为房屋维修费,主
要用于房屋的维修工作,并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直管公房置换当事人除缴纳本办法所规定的服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
费用外,不再交纳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直管公房置换后,其权属性质不变,新承租人仍应按当时的租金标准交
纳直管公房租金。新承租人经批准可以按当时房改政策购买现租住房屋,但置换时支
付的款项,不得冲抵购房款。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济南市城市容貌标准
(1999年12月1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一、建筑容貌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
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二)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主体建(构)筑物一般每3至5年粉
饰一次,粉饰面应当光洁平整、美观大方,主次色调均匀,搭配和谐。
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及时
拆除或整修。
(三)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使用砖瓦材料。在未封闭的阳台上吊挂杂物、
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临街建筑物二层以上(含二层)搭建遮阳(雨)棚,其规格
、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四)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当保
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并设置专门标志。
(五)对临街建筑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原建筑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六)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或排气扇,其下沿应当距离地面180cm以
上。
(七)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应当按建筑规定实行围挡。工程竣工时应当拆
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八)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新建实体围
墙,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80cm。街巷、
楼群甬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九)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当整洁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0cm,前伸
不得超过200cm。
(十)牌匾应当依附墙体设置,前出一般不超过50cm。横匾宽度不得超过门面高度
的三分之一,竖匾长度不得超过门面高度二分之一。牌匾要突出店名和标志,文字要
简洁、规范。
(十一)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十二)临街建筑物变更门窗,应保持原建筑物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道路设施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
水毁、塌陷等情况应限期修复。
(二)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场地应进行围挡。工期在3个月以内的可采用简易材料
围挡;工期在3个月以上的应当用白灰粉饰的砖墙或制式金属围挡墙围挡。
(三)挖掘城市道路应限时完成,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挡措施,并昼夜设置安全警
示标志。施工机具、物料应堆放整齐,废渣(土)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后应当立即恢复
路面。毁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修复。
(四)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等,应当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
保持水平状态。
(五)交通路口除按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六)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电话亭、读报
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
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对陈旧、破损的,
应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七)设在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的杆线,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设计等规范。沿路通讯
线应当定向集束,不得散乱。
(八)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
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九)在城市道路上不得从事生产、修理、加工、卖艺等活动,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擅自摆摊设点。
(十)临街业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堆放杂物或占道经营。
(十一)机动车、自行车存车处应在适当地点设置,车辆应当摆放整齐。在影响城
市交通、市容的主要道路和繁华地区,不得设存车处。
(十二)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河道、湖泊、沟渠和山岭等范围内不得擅自挖掘、开采
、乱搭乱建建(构)筑物或倾倒废弃物。
三、户外广告
(一)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应适当,形式、规格和画面应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完
好、整齐、美观。
(二)主要街道、大型广场、繁华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在设置
的户外广告中应适当增加霓虹灯广告。
(三)在有特色和艺术性较强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建筑物墙体的立面一
般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他人的工
作和生活起居。
(四)同一广告画面中不得同时含有公益与商业广告内容,同一载体中若同时并存
公益和商业广告,必须界划明显。
(五)建筑工地广告牌的画面以建筑工地工程图和文字说明为主,繁华地段必须设
置灯光,其形式、规格、制作应当与商业广告等同。
(六)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广告不得覆盖整个车体立面,画面要美观大
方,同一线路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
(七)布(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
时限、地点和空间设置。设置期间要加强巡查、整修,期满立即拆除,不得影响市容
市貌。
(八)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并结合季节、节日变化和新产品宣传及时更换。
(九)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
公益性广告。
(十)各种户外广告的文字用语要准确,无简化名称、无错别字,汉语拼音与外文
不得混用。
(十一)陈旧、破损、脱色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洗刷干净。
(十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不得乱写、乱画、乱刻、乱贴、乱挂广告。
四、户外装饰灯
(一)高层建筑(七层及以上)、主要场所及位于主要街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
区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要求安装户外装饰灯。
(二)安装霓虹灯、软管灯、满天星等应当规范造型,讲究整体效果,要尽量选用
优质材料。
(三)安装建筑物轮廓灯、射灯应当充分体现其主体建筑特色,做到主次分明。
(四)户外装饰灯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户外装饰灯街、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
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当通宵开启,其余时日可在22时之后关闭;
遇有重大活动,按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开启和关闭。
(五)各类户外装饰灯及灯饰应当保持完好,对残缺损坏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修复或更换。
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
与发展的意见
(1999年8月23日)

为完成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的三年目标,实现省委提出的济南
“五年大变样”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中发〔1999〕12号文件和鲁发〔1999〕17号文
件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方针和目标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要继续坚持“抓大放小、名优膨胀、三
改联动、管转并重”的总体思路,采取“择优扶强、竞争创新、有进有退、整体搞活
”的指导方针,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为切入点,以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增强产
品的市场竞争力为主攻方向,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实践,敢于突破,勇于创新,通
过战略性改组,努力实现国有企业改革脱困“三年两个目标”。到2000年,市属大多
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亏损面控制在20%以内,资产负债率控制
在60%左右。在国有企业优胜劣汰、经营者择优聘任、人员能进能出、社会保障全面
覆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实现新的突破。
二、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
(一)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
度的建设。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产权制度改革的突破口是
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在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
同发展,通过控股、参股等方式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用较少的国有资本控制更多
的社会资本,创造更大的效益。
重点国有企业集团和大中型骨干企业是我市经济的重要支撑力量。所有重点国有
企业集团和大中型骨干企业都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重点企业集团的改制以有限
责任公司为主要形式,具备条件的,争取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子公司也要进行投
资主体多元化改造,在子公司中积极推行多种改制形式。
中小企业改制要以股份合作制为主要形式,在改制中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因
企制宜,鼓励职工多持股,在职工持股中鼓励经营者或经营者集团多持股或持大股。
有的国有小企业也可通过资产评估,采取拍卖、有偿转让、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加
快改制改革。无论哪种形式,都必须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银行债务悬
空。
(二)加快企业领导体制改革
要按《公司法》要求,规范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要切实履行出资人的权力和国
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董事长对企业发展负责,总经理对企业经营目标负责,监事
会要依法监督,不能形同虚设。要坚持党管干部同依法管人、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
组织配置与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有别于党政干部管理的国有企业经营者管理
体系。今后市里只管国有和国有控股重点企业及企业集团的董事长、党委书记和监事
会主席,党委书记和董事长提倡一人兼任,也可以分设,与政府行政职务交叉的要尽
快分离。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实行市场化配置,竞争上岗,不得由董事长或党委书
记兼任。市委组织部和市工交工委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家队伍,抓紧建立经理人才评价推介机构,加快企
业家队伍职业化的进程。从今年起,市属重点企业集团领导班子至少配备一名35岁以
下、大学本科以上、高素质的青年干部。明年底市属国有企业应有1/3的领导干
部达到35岁以下。每年选送一批有培养前途的企业青年干部到国外培训。参照“一推
双考”的形式,公开选拔企业后备干部。市里要为企业家队伍建设创造良好环境,加
强对企业家的支持、培养和保护。
建立企业经营风险约束机制,逐步推行风险抵押制;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经营者年
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继续推行厂务公开制度,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切实发挥
监事会、工会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作用。加强对企业领导干部的廉洁教育,努力把
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带领职工团结奋斗的坚强集体。
(三)加快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
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责任、风险、利
益相一致的原则,改革完善国有企业的分配制度。
对重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及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推行经营者年薪
制。所有考核指标以国家确认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财政、国资部门认定的会计报表
为准,经济综合部门考核,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年薪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关于分配问题,今年按济政办〔1999〕第18号文件执行。今年底,市经委、国
资局、劳动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在总结完善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对在产品开发和工艺革新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除基本工资外,可另实行效
益工资和奖励工资,标准以企业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由职代会或董事会审定
后执行。
企业营销人员除基本工资外,可另实行提成工资或奖励工资。各企业可依据行业
的不同特点、产品销售利润的大小、销售及货款的回收难易程度确定提成或奖励的具
体办法,对具有特殊营销才能和业绩的人员,给予重奖。
试行奖励干股。对董事长奖励干股,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总经理奖励干股,
由董事会研究,报上级部门备案;对科技、营销骨干的奖励干股由总经理提出意见,
报董事会批准。关于奖励干股问题,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加快国有企业融资体制改革
1.重点推荐国有企业上市,实现直接融资。选择一批具有比较优势,规模大、效
益好、有发展前景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后备资源,进行重点培植,有计划、有步骤
地推荐上市。同时,充分利用资本市场,有针对性地选择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多
种形式,不断扩大融资规模。
2.发起式公司,实现股权多元化。选择一批独立性强、见效快、回报率高的项目
,以发起方式设立有限公司,筹集资金。
3.充分利用上市公司资源,实现持续融资。鼓励和支持效益好、有实力的上市公
司,通过增发新股、定向配售、吸收合并等方式,注入优质资产,扩大融资规模。
4.搞好资本运营,优化股权结构。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悬空的前提下,可从国有困
难企业中剥离和置换出优质资产,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对已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通过调整股权结构,采取扩资、增股配股等形式增大职工个人持股比例,实现再
融资。
5.搞好“腾笼换业”,盘活存量资产。按照“腾笼换业”的总体部署,结合各区
的开发规划,采取参股、入股、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置换用地,盘活存量资产。根
据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运用财政税收手段,调动各级政府的积极性。有关政策
按济政办〔1999〕第10号文件执行。
6.债权转股权。按照中发〔1999〕12号文件精神,对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采取
债权转股权的办法,有计划地减轻企业负担。
7.国有股变现。允许国有上市公司根据发展需要变现国有股,用于拓展新的发展
领域。
8.充分发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的作用,为国有中小企业融通更多的发展资金

9.加大海外融资力度。根据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需要,瞄准国际大财团、大商
社、大公司积极招商引资。办好现有“三资”企业,扩大外商投资规模。抓住香港创
业板块即将启动的机遇,积极争取一批中小企业在香港上市融资。
(五)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成立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代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权,并
由国有资产管理逐步转向国有资本金管理。依托市国资局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
办事机构。组建国有资本运营机构,作为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行使出资人权力。一
是对具备条件的重点企业集团单独授权经营,将其国有独资的核心企业改组为资本运
营机构,统一运营子公司的国有资产;二是结合工业主管局的机构改革,打破原有行
业界限,依据内在经济联系组建几个适度规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授权后行使国
有资本出资人职能;三是成立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逐步将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
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外的工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纳入该公司经营。今后,根据发展的
需要,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适时进行调整。商业、建设、农业、外经贸等系统也要积
极创造条件,建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健全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对市属重点企业集团试行派遣稽查特派员制度。对国有
资产运营机构特别是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由市国资委和财政、金融、审计等部门委
派监事会成员。试行财务总监、主管会计委派制度,确保企业依法经营和国有资产保
值增值。
工业主管局的机构改革与明年全市机构改革同步进行。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坚
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在强化经委的协调功能、有利于实现政企分开的同时,充分考虑
行业的特点,发挥其作用。
三、强化企业技术创新,推进产品结构调整
按照“以重点产品为中心,以重点项目为突破口,抓好相关重点企业(集团)”的
基本思路,切实加快产品结构战略性调整,发展壮大主导产业,加快培植高新技术产
业,努力改造传统产业和传统产品,力争在21世纪初,形成几个在全国具有较强实力
的企业集团和较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1.加快推进主导产品技术升级换代。对数控机床、摩托车、汽车、彩电、洗衣机
、试验机等主导产品加快技术升级步伐,提高科技含量,努力扩大产品品种和系列,
实现数量型向技术效益型的转化,巩固和保持全国名牌地位和行业领先水平。要以质
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作为技改的方向,选择好具有发展前景的项目。
2.改造传统优势产品。对化工行业中的铬酸酐、钛白粉,纺织行业的针绵织品,
轻工行业的啤酒、箱包,医药行业的化学原料药等传统优势产品,用高新技术进行嫁
接改造,提高产品档次,扩大生产规模,争取把这些产品建成全国性的生产基地,提
高市场占有率。
3.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品,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把技术创新与产品结构调整结
合起来,围绕培植电子信息、新材料、生物工程以及环保设备技术等产业,开发一批
市场竞争力强的高新技术产品。
4.扶持发展一批“小巨人”项目。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前景良好,具有发展潜力
的专用产品,要集中资金予以扶持,促其快速发展,努力培植成同行业的“小巨人”

5.培植一批名牌产品。在未来二、三年内使“轻骑”品牌向国际级方向发展,“
小鸭”、“浪潮”、“将军”成为国家级品牌,“试金”、“元首”、“福字”等为
省级品牌,使我市名牌产品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有明显提高。并逐步形成一批以名
牌产品为龙头的优势企业集团,使之成为全市工业经济的重要支柱。到2002年,名牌
产品销售收入、利税要分别占到全市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工业企业的30
%、40%以上,出口创汇占全市的25%以上。
加快技术创新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根本途径。要重视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特别是技术
中心建设,大力培养和引进科技创新能力强的高层次人才。目前没有技术中心的大企
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建立省、国家级技术中心,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申办博士后
流动工作站,中小企业要积极争取建立市级技术中心。要确保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占到
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国家和省级技术中心企业要力争提高1~2个百分点。加大产
学研工作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区要加快大学工业园的建设。各企业要积极
探索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联办科研机构的路子,争取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企业设
立中试基地或成立科技型生产联合体。政府有关部门定期举办产学研项目洽谈会,为
产学研联合创造条件。
四、搞好国有企业扭亏增盈
1.明确扭亏增盈目标任务。今明两年全市扭亏增盈的目标是:到2000年全市年销
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亏损面要控制在15%以内;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的
大中型骨干企业亏损面控制在20%以内;国有商贸企业亏损面降低10个百分点。
2.进一步强化扭亏增盈措施。全市所有亏损企业要在认真查找亏损原因的基础上
,因企制宜,对症下药,制定好扭亏脱困实施方案,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抓紧
抓好。对扭亏有望的企业,要限期扭亏脱困;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采取果断措施,该
破产的破产,该兼并的兼并,该关闭的坚决关闭,通过多种途径扭亏减亏。
3.建立完善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对扭亏增盈实行政府领导、主管部门“一把手
”、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制定分年度减亏、扭亏任务,层层分解下达到县(市)区
、主管部门和企业,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认真
落实市级领导联系亏损企业工作制度,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切实负起责
任,抓好这项工作的衔接落实。加强对扭亏脱困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市政府对扭
亏脱困工作实行月调度、季通报、年终审计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部门和企
业领导班子政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完成扭亏脱困目标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目
标的通报批评。
五、强化和完善配套措施,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
1.加快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依法加大养老基金的收
缴力度,确保离退休职工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在搞好试点的基础上,出台我市医疗
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尽快在全市推广实施。规范再就业中心建设,逐
步建立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社会帮助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机制。按照
“三三制”规定,积极筹措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加强再就业培训和指导,切
实解决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
2.落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配套政策。
(1)继续落实好拨补国家资本金的各项政策。对作为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所
有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按实际上交所得税额的15%拨补企业流动资本;对建立现代企
业制度的58户重点国有企业,分别按其上缴所得税额的60~80%返还企业,用于增补
企业流动资本。
(2)围绕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和实现脱困目标,从今年起,连续三年每年落
实4000万元国有企业优化资本结构专项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用于企业的破
产收购和部分贷款贴息。
(3)按照鲁政发〔1999〕52号文件,对列入省重点扭亏脱困目标范围的地方国有
亏损企业,经同级财政批准,其实现的所得税和地方分成25%的增值税超确定年度上
年基数部分,实行三年内全部返还,以巩固企业扭亏成果。选择部分国有亏损企业在
确保银行债务不悬空的条件下,允许将部分或全部有效资产采取多种形式合资合作,
组建新的企业。新企业形成的税收超过原企业上交基数部分,可以在1~3年内全部返
还原企业用于安置下岗职工和偿还银行债务。
(4)对从国有困难企业中剥离和置换出优质资产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
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按上缴所得税税额,由财政列支作为资本金投入。
(5)困难企业转让部分国有资产,用于企业的扭亏脱困,各项地方收费,经过批
准,实行减免缓的政策,以扶持困难企业尽快扭亏为盈。
(6)按照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济南市技术进步条例》,每年拿出地方财政收入
的1%,与市科技三项经费捆绑使用,用于扶持重点企业集团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7)筹集部分财政资金,集中用于重点技改项目的贴息,并作为国有资本金投入
。对全市每年确定的重点技改项目,其税收按规定能够减免的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
地方性税收征收后由财政作为国有资本金全部投入企业。
(8)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封闭贷款的有关规定,积极为困难企
业的盈利产品提供封闭贷款。对于封闭贷款,有关部门不得以其抵扣企业所欠税、费
,银行不得抵扣老贷款和欠息,政法部门不得作为标的执行,企业不得用于缴纳统筹
和为职工补发工资、医疗费等。在企业破产兼并时,要首先将封闭贷款实行保全。
(9)各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有关转贷降息的政策,企业中长期贷款一律
按国家新的利息政策执行。
(10)对用电大户、重点企业,电力部门要尽快落实降低电费的有关规定。
(11)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市以上重点技改项目中的国产设备投资,按设备投资
额的40%抵免企业所得税。
3.认真落实中发〔1999〕12号文件的各项政策。金融、证券、财税、物价等部门
要从济南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对中央12号文件出台的有关政策,特别是对积极的财
政政策、货币政策和税收、价格政策,要逐项研究,坚决落实。综合部门、专业部门
及各企业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在落实政策过程中应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把中央
的政策用足用好。
4.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领导。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集
中精力、集中力量抓好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调查研究,注重解决
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难点问题。各级各部门要从全局出发,通力协作,形成合力
,为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各项方
针、政策落到实处,切实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
商贸、建设、外经贸、农业等系统的国有企业也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加快改革
、改组、改造步伐,进一步增强市场竞争力,实现新的发展。
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下岗职工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拓展再就业领域,鼓励下岗职工多渠道、多形式再就业,现作如下通知

一、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经委、财委、财政、金融等部门要采取银财联手、银企联手等强有力措施,促进
重点企业集团发挥骨干膨胀作用,使一批困难企业依托优势企业解困扭亏为盈,扩大
生产能力。同时,采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不断增加新的就业机会。
1.优势企业兼并、买断困难企业,全部承担被兼并、买断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
安置,且符合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有关规定,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
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享受免除被兼并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并分年还本的优惠政策

2.优势企业兼并、买断、收购小企业,凡债权、债务和职工随同企业一并有偿接
收的,其不动产的变更转移,免交各项收费。
3.优势企业兼并、买断困难企业并负责其人员安置,将被兼并企业新建成劳服企
业的,且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达到新建劳服企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地
税部门批准,享受新办劳服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2年的照顾;缴纳的营业税
前3年由财政全额返还,后2年减半返还。
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278号文件精神,对积极吸纳下岗职工的中小
企业、劳服企业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济或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的,凡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贷款条件的,各商业银行要积极给予支持,优先安排贷
款。
二、大力兴办各类市场,扩大就业安置渠道
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要利用闲置的厂房、场地以及优势地理位置兴办一批专业市
场和专业批发市场。市内4区要各集中一块资金进行市场建设。要围绕市场建立相对
集中的生产加工区,并在大型市场周围开发仓储、运输、通信、交通、餐饮、住宿、
娱乐等服务业,发展现代化物流销售网络和各类中介组织,拓展再就业空间。
1.安置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各类新办的自主经营的专业市场和专
业批发市场以及为市场配套服务的各类辅助性产业企业,凡符合新办劳服企业和市场
税收优惠条件的,经劳动部门认定,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新办劳服企业的优
惠政策。
2.各商业银行应安排一定的贷款,专项用于支持以安置下岗职工为主的各类市场
建设。
3.经营各类市场要优先安排下岗职工。下岗职工凭下岗证可优先进入市场经营,
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下岗职工批发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实行工
商备案管理,免予工商登记,允许直接进入市场,并减免市场管理费。
三、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
1.鼓励私营企业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买断有净资产的国有企业
产权,并与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合同的,每签订1人可按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
倍的标准折抵收购价格,收购价格最低可折抵到零。
2.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简化审批手
续,开业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等行政性收费,营业税和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征
收后,同级财政返还。金融部门应提供小额贷款扶持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四、积极开拓社区服务的就业领域,鼓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
各级各部门要把发展社区服务作为新的就业增长点。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广泛
开展下岗职工全就业活动,把辖区内的下岗职工组织起来,积极开展与居民生活密切
相关的商业、饮食、托老、托幼、修理、搬运等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各级各部门要对
社区服务项目的兴办及从事社区服务的下岗职工给予扶持和鼓励。
下岗职工开办的从事社区服务的劳动组织,凭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区服务证书,到
工商部门登记,经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性收费。
区、街社区服务中心以及居委会的空岗,区街民政部门要优先选拔符合条件的下
岗职工充实岗位。
五、鼓励下岗职工开发“四荒”,从事农业开发和综合服务
下岗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可创办“下岗职工农场”,组织下岗职工开发荒山、
荒水、荒地、荒滩等农业资源,下岗职工也可自发地从事农业开发和综合服务。各县
(市)区要积极扶持下岗职工和工商企业承购和开发“四荒”,凡组织下岗职工从事一
产开发的,从获利年度算起3年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免税期满后,纳税困难的
,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照顾。
六、鼓励下岗职工组织自救性就业
自救性就业是指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劳务以及创办各类家庭手工业、
工艺作坊等形式的就业。这种自救性就业组织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营业单位,
还可以是临时营业单位。在自救性劳动组织中,凡符合省地税局鲁地税二字〔98〕第
144号文规定的,经劳动部门认定,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照
顾。
七、加大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指导力度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把职业技能培训、转业转岗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指导作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制定规划,切实抓好落实。要按照政府
指导扶持、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
起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为骨干,各大专院校、培训机构积极参加,集初、中、高三
个层次为一体,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培训体系。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专项用于下
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指导的经费,盈利企业或者能保证职工工资正常
发放的企业,从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本企业负担;实行“
三三制”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向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根据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筹措情况予以统筹安排。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
教育经费,当前应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其中,按规定集中使用的职工教
育基金要上缴同级劳动部门,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劳动部门认
定的承担下岗职工培训任务的再就业培训基地,完成培训任务的,可根据其培训下岗
职工的数量、质量等情况,从当地再就业培训资金中给予一定补贴。要建立职业指导
员队伍,完善职业指导内容,进一步促进下岗职工就业观念的转变,帮助、指导更多
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八、开通下岗职工“再就业绿色通道”,发挥劳动力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
所有用工单位招收招聘职工都要优先录用下岗职工,并在招工的年龄、文化程度
等方面放宽条件,在劳动报酬上实行同工同酬。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必须签订劳动
合同,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
市和县(市)区职业介绍机构要设立专门为下岗职工服务窗口,为下岗职工职业介
绍实行“三免两优”: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提供职业信息、免费介绍就业,优先
为下岗职工介绍就业、优先为招用下岗职工办理手续;为下岗职工提供“限时服务”
,“只要不挑不拣,48小时内保证上岗”。
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我市劳动力市场职业信息网络要在市、区联网的
基础上,尽快延伸到街道劳动管理服务站、各行业和有条件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建立起覆盖全市城区范围的职业信息网,使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居住辖区的
劳动服务站就能了解职业信息。同时,要建立和健全职业信息搜集、分析、发布制度

推行劳动工资代理。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各级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为其
代管代存档案、代收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社会保险,并与其以前缴费年限和金额
合并计算。
九、用好再就业资金,鼓励实行“三三制”的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
实行“三三制”的困难企业利用厂房场地改建、兴办各类市场安置下岗职工的,
以及下岗职工成建制恢复生产上岗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就业的人数,由劳
动、财政部门从“三三制”资金中拿出不超过一年期限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企业
生产经营资金的贷款贴息。
整体兼并困难企业并接收安置享受“三三制”政策的下岗职工的,应与下岗职工
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招用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财政部门可以从“三三
制”资金中拿出不超过一年期限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作为安置补助费。
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下岗职工,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办理
了营业执照,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将其尚未领取的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的基
本生活保障费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的启动资金。
十、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规范下岗行为,有效控制下岗职工总量
1.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配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有专职人员管理,下岗职工较
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在政治上、组织上、生活上、再就业上
关心下岗职工。建立下岗职工登记、发放基本生活费、培训、再就业情况的台账。定
期对下岗职工进行普查,对每个下岗职工要掌握家庭情况、劳动收入、技术专长、就
业意向、就业情况“五清”。根据不同情况,积极引导、帮助他们尽快走上再就业之
路。
2.企业应大力发展生产,增加就业机会,有效控制职工下岗。有生产任务的企业
,要大力挖掘内部潜力,发展多种经营,走以分流为主的路子,尽量不安排职工下岗
。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要建立竞争上岗的用人机制,职工实行转岗、轮岗、培训。
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按规定和程序报经主管局和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企业下
岗职工比例占其职工人数10%以下的,由企业自行分流安置。
3.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职工不再视为下岗职工:企业内部分流、转岗以及内
部退养的;因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到期的;下岗后不进中心,不签协
议的;签订留职协议的;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半年以上
事实劳动关系和领取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
4.收购破产企业,兼并、买断、联合困难企业,首先要妥善安置好其失业职工、
下岗职工。职工重新上岗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5.分流到社会的下岗职工,由就业服务机构依据企业提供的职工名单、档案和其
他有关证明材料,审查核实后,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发放失业保险金。

19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