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1&A=15&rec=163&run=13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
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
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
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
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
育生活、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
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查
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
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
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
适当帮助。
第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
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
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
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
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
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
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测、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
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的
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
比例,应当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
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
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
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与
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不得向残疾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以及各种名目的附加费用。股份制企业
不得强迫残疾职工认股。
用人单位应当尽量安排残疾职工在岗。对确需下岗的残疾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
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
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
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
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
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
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
和优质服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
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
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
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中按一定比例划拨的资金;
(四)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五)接受的捐赠;
(六)其他资金。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
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安置时,应当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安排
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
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
费。
(六) 残疾人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 、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
(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图书馆;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
体育场(馆)提供半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改建或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
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
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
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
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
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
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
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
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
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
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
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
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
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
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
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
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
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
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
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计
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
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
款;
(二) 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已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
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
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
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
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冻结)
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
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
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
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

第七条 (冻结期限)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核)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期限的延长)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
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
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以下简称拆迁单
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
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拆迁
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
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
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
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 (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
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
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裁决申请)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
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决申请。裁
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 (裁决申请书的送达及答辩书的提交)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
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 (裁决书的作出、送达及法律救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
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
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在搬迁截止日后仍拒不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
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十九条 (特别规定的执行)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

第二十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
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验收)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验收。市开
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给
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证的注销)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
收合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转让)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
作他用。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拆迁档案管理)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未出租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
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
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
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
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
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
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未出租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
拆除未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
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区位价值+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
住宅房屋区位价值=住宅房屋区位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住宅房屋重置单价×房屋成新率×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区位单价、重置单价,由市开发拆迁办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被拆除住宅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由市开发拆迁
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被拆迁人对前款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拆迁人申请房屋单独评
估;申请房屋单独评估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
值。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
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区位价值。房屋承租人选
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
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房屋承租
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特困户的补偿安置)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
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社会特困户,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
额之间的差价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拆迁未出租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
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分别对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
值的30%;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
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估;申
请复估的,以复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的规定)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
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
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
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实行货币补偿的措施)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向未出租
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由拆迁人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按该房屋重置成新价值
的3%至10%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入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
物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益事业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
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拆迁)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
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第四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
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
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认)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
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
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按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
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
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 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
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的确认)
被拆除的房屋确认为非住宅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实施城市规划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登
记用途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 (产权不明房屋的拆迁)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后
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设有抵押权房屋的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
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
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七条 (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吊
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拆迁人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
予警告, 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
可证:(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对拆迁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市开发拆迁办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开发拆迁办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
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
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阻挠拆迁工作的处罚)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
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标准的调整)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区位单价、重置单价、成新率评定标准,第三
十八条规定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市开发拆迁办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三条 (长清区、市辖县、县级市拆迁规定)
在长清区、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
设拆迁,仍按原拆迁规定执行。

济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
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政府鼓励并扶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大力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
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市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驻济中央、省属企业,外地驻济单位由市残
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二)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负责实施;
(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市残疾人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在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由县(市)区残疾人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安排一人的,
可按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选择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
以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有管理权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报表。凡有残疾职工者,须提
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残疾人证原件。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
年第二季度按实际差额人数向有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每人缴纳的标准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
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发放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达不到当地职工年社会平均
工资额的,可按实际发放工资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直接缴纳或者以委托方式足额缴纳应缴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
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
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自办、联办、委托社会办学培训残疾人;
(二)补贴残疾人各种技能培训费用;
(三)残疾人培训和就业基地建设;
(四)扶持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新办企业;
(五)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业;
(六) 无偿扶持有一定劳动技能的无业特困残疾人个体开业(提供开业必需的劳动
设备及工具等)。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
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 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年度收缴总额6%的比例
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在职职工人数、虚报残疾职工人数、逾期不报统计资料
的,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的, 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的规定,委托市、县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作出
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
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
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
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
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
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
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 的2%
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个人均以本市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单位缴费和
个人缴费,均由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条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困难单位,可以不低于
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工资总额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优先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数额为本单位退休人员一次性
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
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计息: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
统筹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
入。
个人帐户金包括参保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
中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个人帐户本金及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的
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个
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按月申
报缴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
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具体病种附后)的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诊疗应
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对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
种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金或者个人负担一部分的额度。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
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
医疗机构9%、 三级医疗机构12%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
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负担一次,标准为本市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 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
付限额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费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每年的四月一日至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每个医疗年度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
年的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用人单位缴费总额中划入个人帐户的具体比
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
(二)35周岁(含本数)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
(三)45周岁(含本数)以上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四)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4%。
职工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计缴的基本医疗保
险费,50%划入个人帐户。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不划入个人帐户。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参保人的年龄结构变化,
按照本市用人单位缴费额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的原则,对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作适当
调整。

第十八条 在职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分别负担:
(一)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
(二)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负担88%,个人负担1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负担比例比上款同段的负担比例提高三个百分点,个人负担
比例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累计最低缴
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
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所差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未补足前,个人帐户金可以继续使用,但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划入个人帐
户。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者基本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
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
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负担。
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或者临时在外地患急
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
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费的次月起,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参保人
医疗费用,原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记个人帐户
金和计算缴费年限,自补足欠费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
对历年缴费较好的欠费单位,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其参保人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者门诊规定病种诊疗时,按照规定支付应由个人
负担的医疗费;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月与定
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比照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失业后个人帐户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由统筹基
金支付的待遇。
民事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再支付;统筹基金已经支付医疗费
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定,参保人因自杀、自残或者犯罪所致
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紧急事
件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确定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当持本人有效就医证件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在
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门诊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申请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应当经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确认,
并发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可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应当自住院之日起
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
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紧急抢救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冒名就医、购药,不得伪造、涂改
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
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
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
资料和数据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
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单位
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
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
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组织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
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按照规定向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追回虚报冒领的医疗费, 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六至十二个月。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并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
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给付医疗
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者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利用职权
索贿受贿、谋求私利,或者无故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建国前参加革命
工作且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百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
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金按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效益和承受能力自行确
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当地实
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
整单位、职工缴费率或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
统筹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目录
(一)恶性肿瘤的放化疗
(二)尿毒症患者的透析的治疗
(三)肾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五)精神病

第一条 为减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在实
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
费救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费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
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第三条 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救助金
由个人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4元。
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
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中直接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金
支付90%,个人负担10%。
救助金的支付,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执行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救助金和个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仍需治疗的,由个
人自负。

第五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暂停缴纳救助金,也不享受救
助金待遇。待按规定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救助金后,恢复享受待遇。

第六条 救助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规定计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
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检查,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

第八条 参保人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救助金的,比照《济南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大额医疗费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参保人缴
费数额、救助金支付比例和最高限额。

第十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
拟定缴费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济创业、工作,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我国公民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含硕士,下同)学位
及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人员 (含已取得绿卡和外国国籍的人
员)。
(二) 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
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合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三)以专利、科研技术成果、资金及实物等多种形式入股各类企业;
(四) 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或应聘担任国家机
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到我市所属留学生创业园工作的留学人员除享受本规定政策外,还享受
所在园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凭市人才引进办公室核发的《济南市留学人员工
作证》,享受公安、海关、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一证通”便捷服务。

第六条 市人才引进办公室负责来济留学人员的身份认定、接待服务、信息咨询、
政策落实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待遇

第七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子女需在济长期居
住的,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1年多次出入
境签证。

第八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
得执业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直接确认。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
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具有中国国籍、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可恢复公职,出
国前、留学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
金。

第十条 留学人员(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到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
作,不受单位编制限制,试用期1年,其职务和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处
长或调研员职务;业绩特别突出并具有高层管理经验的,可聘任为市管副局级以上领
导职务,均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四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800元津贴。
(二)在国外取得硕士学位的,可安排主任科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
调研员职务,均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二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400元津贴。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
院校、 科研院所进修2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按其担任
的工作(职务),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二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200元津贴。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单位编制限制,由用人单位与本人
签订聘用合同,协商确定其职务和工资待遇,原则上不低于机关同类人员的相应待遇;
到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从事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开发的,用人单位
应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和设备,配备工作用车,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三章 生活待遇

第十三条 愿意在济落户的留学人员及其家属子女,或其配偶及18周岁以下子女
在农村的,由市人才引进办公室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留学人员随归、
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的子女, 可根据本人专长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或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由异地、国(境)外转入我市中小学或幼儿园
允许择校择园,参加中考可享受华侨子女入学有关政策,并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
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或其配偶、子女在国(境)外的,其在济取得的
合法收入,可按外汇调剂中心价格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其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解决;用人单位暂
无房源的,可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申请租赁周转房,并均由市政府一次性补助以下标
准的安家费: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补助4万元;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学位的,补助2万元;
(三)其他人员补助1万元。

第十七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据实报销一次国际旅费。

第十八条 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申请在济
长期居住所携带的合理数量的自用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以及一辆小轿车,海关按规
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章 创办企业政策

第十九条 用房及征地政策
(一)留学人员来济创办企业租用的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享受高新区孵化园和
留学生创业园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留学人员在济征地建厂,使用集体土地的,政府土地纯收益(出让金)留成部
分可视情况减交、缓交或分期交纳。减交幅度最高不超过30%,缓交期限1—3年。使
用国有存量土地的,政府土地纯收益(出让金)留成部分可按上述优惠政策执行。
(三)留学人员在济征地建厂,水、电、暖等基础设施配套增容费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条 资金扶持政策
(一) 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助金。每年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拿出6%,用于支
持留学人员企业自行开发的具有自主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二)每年由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解决留学人员创业初期的资金短缺问题和
留学生创业园的发展建设。
(三)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优先获得市
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四)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可优先申请国家及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
各类科技计划。 对获得国家人事部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的,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按照1
∶2的比例给予匹配。
(五)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需从境外购买研究开发所需的进口试剂、原料、配件、样
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出具购买合同及报关材料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相应外汇。

第二十一条 工商税务政策
(一) 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可低至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外
币。
(二)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
(三)留学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作限定。
(四)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留学人员
企业,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被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认定为软件企业的留学人员企业,同时享
受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留学人员回国兴办的内外资企业,凡属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
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不予免税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
(七)留学人员企业自行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后,税务部门优先予以落实出口
退税或免税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此前到我市工作的留学人员,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享受本规定中
除安家费以外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此前出台的留学人员政策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

为吸引更多的高层次急需人才来济工作, 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结构, 加快实施
“科技兴市”战略,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急需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
(一)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
次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地)级以上拔尖人才;
(二)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
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
(三)其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

第二条 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具体负责引进高层次人才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到我市工作的硕士、博士研究生,由市人事部门推荐单位并会同用人
单位考察确定,办理有关手续。暂无接收单位的,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市人事部门
也可根据机关、事业单位需求情况,下达指令性增人计划直接派遣,任何部门和单位
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条 对来济短期或长期从事兼职、讲学、技术合作等服务而不需办理调动手
续的高层次人才,在济服务合同期内,凭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出具的《特聘工作证》,
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应待遇。愿调入我市工作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安置工
作,市公安部门依据《特聘工作证》及时办理本人及随迁家属子女的落户手续。其随
迁子女入学入托,可在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择校择园,有关学校和幼儿园不得收取
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到我市工作,不受单位岗位数额限制,直接评聘相应专业技
术职务。对业绩、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对来济贡献突出的高层次人才(包括兼职、咨询和科研技术合作),可推
荐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市拔尖人才、青年科技创新人才、青年学术技术带
头人。

第七条 引进的院士,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万元。由用人单位提供科研启动经
费,配备工作用车。

第八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取得硕士
学位的,一般可安排主任科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取得博
士学位的,一般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处长或调研员职务;
业绩特别突出并具有高层管理经验的,可聘任为市管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上述职务
试用期均为1年。 试用期工资可按规定的定级工资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
按任命的职务确定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
协商确定其职务和工资,原则上不低于机关同类人员的相应待遇。硕士以上毕业生,
按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初期工资。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企业工作,按照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
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每月可分别给予博士后、博士、硕
士1,000元、800元、300元的学位补贴。

第十一条 引进的具有特殊技能人才,由用人单位根据其技能协商从优确定其待
遇。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一条第一项的人才(在管理期内)和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
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其中院士享受副省级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三条 对引进来济定居的两院院士,由政府为其建设院士楼。引进的其他高
层次人才,其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解决。单位暂无房源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
引进办公室申请租赁周转房。

第十四条 到企业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和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
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硕士,分别享受1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的
政府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五条 对来济领办、创办企业或以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形式创造显著经济
效益的,由受益单位按以下办法实行奖励:
(一) 所带技术、项目、科技成果已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按当年税后利润的20%
~30%奖励个人,连续奖励3年。
(二)为企业拓宽市场,打开产品销路的,可按当年上缴利税的1%~2%奖励个人。
(三)使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从赢利当年起,连续3年按税后利润的10%~20%奖
励个人。

第十六条 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按规定颁发
“济南市科技贡献奖”,奖金额度为5~50万元。

第十七条 市高层次人才引进所需经费,每年由市财政依据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实
际发生数额核拨。

第十八条 已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享受本规定中除一次性
安家补贴以外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此前我市出台的人才引进政策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