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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私营企业来本市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的呈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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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合营企业的业务,也可以委托经贸咨询机构协助其进行业务联系或洽谈。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属于县(市)、区审批权限内且不需市综合平衡的,分别由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超越县(市)、区审批权限或需市综合平衡的,由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由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员会审批。

合营企业凭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私营企业同国营或集体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由国营或集体企业按其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两个或两个以上私营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由一个私营企业为主,按其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私营企业来本市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须持有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文件分别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