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 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 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 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 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 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 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 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 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 理。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 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