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 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 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 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 个人,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