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 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 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 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 的接待场所提出。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