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8月1日,省政府下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的通知》,规定:1.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包括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机 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耕地占用税。2.耕地占用税的征 税对象是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 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 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 草场、水面、林地、盐场、晒场等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 占用耕地。对原属农业税计税土地,人为荒芜后再占用建设住宅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 设,视为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3.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 为计税依据,按照据实征收原则,对于实际占用耕地超过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批准占 用非耕地而实际占用耕地以及未经批准而自行占用耕地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实际占用 耕地面积,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4.耕地占用税实行地区差别定额税率。以县为单位, 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和经济发展情况,规定不同的税额: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含) 以 下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NFDA110元;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NFDA12亩(含) 的 地区,每平方米为1.6元NFDA18元;人均耕地在2亩NFDA13亩(含)的地区,每 平方米为1.3元NFDA16.5元; 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 每平方米为1元NF DA15元。财政部核定山东省每平方米平均定额为4.5元。省政府核定各市(地) 每平 方米平均税额为:济南、青岛、淄博3市5.3元,烟台市5.1元,泰安、枣庄2市4.8元, 济宁、潍坊2市4.3元,菏泽、德州、聊城、惠民、临沂、东营6市(地)3.8元。当年各 市(地)核定县级的适用税额,最低3.8元,最高9元。在一个县(市)范围内,县(市)人 民政府可分别核定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市政府、地区行署备案。其中公路建设占用 耕地按低限额征收。5.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 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 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 用地。6.减免税。免税范围:(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2)铁路线路。铁道部“七五” 时期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缴。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 “七五”时期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自1991年开始征税。 (3)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 占用耕地。(4) 炸药库。包括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保证安全必须用的 地。(5)学校。包括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学校) 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占用耕地。(6) 医 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占用耕地。(7)殡仪馆、 火葬场占用耕地。(8)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上述免税用地, 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缴耕地占用税。减税规定:(1) 农 村居民(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的适用 税额减半征收;(2)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根据地、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房纳 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3) 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占用耕地,确属安置残 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7.收入分成及 税款使用。耕地占用税,50%列入中央预算,上缴中央财政;50%列入地方预算,留给 地方作为农业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专款专用。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各地按规定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继续保留,原来标准过高 的,由原批准部门进行适当调减。各地自行征收的耕地复垦费,在开征耕地占用税后 一律停止征收。省政府规定,各地征收的耕地占用税收入,除上缴中央外,其余留归 县(市、区),作为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用 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土地,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当年全省耕地占用税 计税面积8.07万亩,应征税款1.89亿元。 1987年8月, 省财政厅函复博兴县政府,同意引黄济青工程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 用税。 1987-1989年,全省公路建设占地按每平方米1.6元征收耕地占用税。1990年1月1 日起,财政部规定,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税额标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中央 核定的平均税额每平方米5元(含)以上的地区,公路建设占用耕地每平方米按2元计征; 平均税额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地区, 按1.5元计征。山东省自1990年起按每平方米1.5 元征收。 1988年,财政部批复山东省财政厅,煤矿因采煤引起地面塌陷占用耕地,以致无 法恢复耕种,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占用耕地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2005年, 再次批复山东省财政厅,对因采煤致使耕地塌陷,且最终无法耕种的,征收机关可一 次核定应征收耕地占用税税额,根据耕地遭受破坏的程度分期征收。 1989年起,国务院规定,耕地占用税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由原来的对半分 成调整为“倒三七”比例分成,即:中央30%,地方70%。调整分成比例后,各地必须 完成中央收入任务,凡实际占用耕地而完不成上缴中央任务的,要用地方财政补足。 对于征收1988年应收未收的税款,其分成比例仍按中央、地方对半分成执行。山东省 政府规定,中央与地方耕地占用税收入由原来的“五五”分成调整为“倒三七”分成 后,地方增加的20个百分点全部留给县(市、区) 财政。1987-1993年,全省征收耕地 占用税结算上解中央金库3.39亿元。 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耕地占用税实行按基数体制结算,不再实行固定比例分成 的结算办法。 1987-2005年山东省耕地占用税收入统计表 表1-8 ┌────────┬────┬────┬────┬──────┬────┬────┬────┬───┐ │年份项目│纳税单位│实际占用│计税面积│实际执行 │计征税额│减免税额│实征税额│实际入│ │ │(个) │耕地面积│(亩) │平均税额 │(万元) │(万元) │(万元) │金库额│ │ │ │(亩) │ │(元/平方米) │ │ │ │(万元)│ ├────────┼────┼────┼────┼──────┼────┼────┼────┼───┤ │1987 │55433 │80661 │80661 │4.62 │23023 │4136 │5416 │4933 │ ├────────┼────┼────┼────┼──────┼────┼────┼────┼───┤ │1988 │79885 │148065 │145596 │4.12 │37970 │11383 │24105 │22911 │ ├────────┼────┼────┼────┼──────┼────┼────┼────┼───┤ │1989 │66272 │91449 │90377 │4.08 │23037 │7516 │20527 │19511 │ ├────────┼────┼────┼────┼──────┼────┼────┼────┼───┤ │1990 │35303 │84354 │83546 │3.73 │21137 │8139 │17976 │17072 │ ├────────┼────┼────┼────┼──────┼────┼────┼────┼───┤ │1991 │35897 │105118 │105456 │4.28 │29009 │10602 │19668 │18690 │ ├────────┼────┼────┼────┼──────┼────┼────┼────┼───┤ │1992 │36784 │138556 │127804 │4.12 │34268 │7977 │23128 │21970 │ ├────────┼────┼────┼────┼──────┼────┼────┼────┼───┤ │1993 │23980 │96084 │84319 │4.26 │23327 │8512 │15501 │14725 │ ├────────┼────┼────┼────┼──────┼────┼────┼────┼───┤ │1994 │31013 │102488 │94506 │4.66 │28399 │5399 │21042 │20075 │ ├────────┼────┼────┼────┼──────┼────┼────┼────┼───┤ │1995 │36394 │104936 │104239 │4.11 │27136 │5817 │20198 │19348 │ ├────────┼────┼────┼────┼──────┼────┼────┼────┼───┤ │1996 │34532 │103328 │116149 │4.27 │31395 │6354 │23775 │22818 │ ├────────┼────┼────┼────┼──────┼────┼────┼────┼───┤ │1997 │38681 │97680 │95159 │4.09 │24620 │3850 │24077 │23161 │ ├────────┼────┼────┼────┼──────┼────┼────┼────┼───┤ │1998 │31429 │119869 │124023 │4.01 │32256 │9100 │19965 │19191 │ ├────────┼────┼────┼────┼──────┼────┼────┼────┼───┤ │1999 │30913 │139116 │147553 │3.62 │34209 │4556 │27498 │26470 │ ├────────┼────┼────┼────┼──────┼────┼────┼────┼───┤ │2000 │25586 │144229 │140498 │3.80 │34175 │4264 │32408 │31219 │ ├────────┼────┼────┼────┼──────┼────┼────┼────┼───┤ │2001 │21632 │121988 │119160 │4.12 │30951 │1510 │31473 │30472 │ ├────────┼────┼────┼────┼──────┼────┼────┼────┼───┤ │2002 │33222 │181480 │180659 │4.29 │49869 │2020 │47759 │47759 │ ├────────┼────┼────┼────┼──────┼────┼────┼────┼───┤ │2003 │34812 │268702 │268702 │4.96 │87389 │1726 │86976 │86976 │ ├────────┼────┼────┼────┼──────┼────┼────┼────┼───┤ │2004 │50461 │459649 │464288 │5.78 │175014 │1649 │183217 │183217│ ├────────┼────┼────┼────┼──────┼────┼────┼────┼───┤ │2005 │86407 │466373 │466373 │5.95 │200801 │2734 │310785 │310785│ └────────┴────┴────┴────┴──────┴────┴────┴────┴───┘ 说明:本表所列实征税额为征收部门征收数,与决算统计数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