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实施。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改的主要内 容如下:1.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 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的内容。2.在第二章“晚 婚晚育和节制生育”中,将“晚婚晚育”定义为“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 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对 生育间隔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作出规定,即“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 周岁”“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 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3.在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 施”中,增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持生育证中 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的内容。4.在第六章“奖励”中, 对奖励措施重新表述。5.第七章“处罚”中,对计划外生育的处罚措施重新表述。6. 对公民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重新规定。7.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行 政处罚操作问题作出说明。8.增加法律救济渠道的规定。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保持地方法规与国家法的一致性,2002年9月28日,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日公布施行。 1988年7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共设7章60条。主要内容:1.第一章主要规定立 法宗旨、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政府、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实行人口与计划 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2.第二章规定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 计划生育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本原则,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有 关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村(居)民 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3.第三章主要规定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即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 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 实行生育许可制度。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归国华侨和出国 留学人员的生育规定等。4.第四章主要规定对实行晚婚晚育的男女双方和对独生子女 父母给予奖励、优待;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给予重奖;对独生子女死亡后 未再生育并未收养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各级政府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 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事业,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 龄人口服务网络等。5.第五章主要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和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生育技术服务;提倡已 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明确了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法律 地位及职能;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6.第六章主要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山东省禁 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1998年11月21日经省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共17条。主要内容: 1.明确《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2.作 出禁止性规定。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技术鉴定胎儿性别;严禁选择性 终止妊娠;禁止个人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合法怀孕不得私自终止 妊娠。3.对可以鉴定胎儿性别的特殊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 健机构诊断,确认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并取得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后,可 以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胎儿性别。4.对计划内怀孕应当终 止妊娠和可以终止妊娠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终止妊娠的情形有:胎儿患有严重遗传 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 危害孕妇健康。可以终止妊娠的情形是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 情形。5.明确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2005年,山东省对《规定》进行修订,2005年9月29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 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规定》在保留原框架体系 的同时,将法律条款由17条增至26条,重点突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增加执法主 体,调整相关法律责任。将原《规定》中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两家执法主体修订 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三家执法主体。2.细化部门职 责,强化综合治理。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 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的要 求;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实行信息共享;本着从源头抓起的原则,在对终止妊娠药品 的销售、购买、使用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增加对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 业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法律责任;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 设定了有奖举报制度; 强化对B超机的管理,增加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的 必要条件以及备案制度等内容。3.体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随意人工终止,确因医学需要的紧 急终止妊娠,施术机构应在术后三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非医学需要的 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规定》明确:“各级人民 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不得公开终止妊娠者的个人信息”“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身份予以 保密”。4.加大惩治力度,增加违法行为的制裁规范。增加对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出具或者伪造虚假证 明行为的处罚条款,同时加大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法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以及相应的行政处分和法律责任。5.删除与上位法相抵触、相重复,与同位法不协调 的内容。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4月30日经省政府批准,发布施行。 共29条,主要内容:第一条和第二条主要阐明《办法》的制定宗旨、制定依据和调整 对象等;第三条至第七条主要明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主体、管 理原则、管理职责;第八条至第十三条阐述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 育证明制度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明确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生育证办理、节 育手术费负担和报销、暂住人口管理费等方面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是关于 对违反《办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 《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2004年6月9日由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 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共6章33条,主要内容:第一章主要阐明制定《办法》 的宗旨、调整对象、管理主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原则,强调了公民获得适宜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等。第二章主要规定对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管理要求,包括免费项目、免费项目获得渠道、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条 件、计划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等。第三章主要明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的服务范围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的素质和执业要求。第四章主要阐述政 府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作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 查,建立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的监督管理等规 定。第五章规定对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 倒卖和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执业违法行为、 不符合生育政策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及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等 处罚办法。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2日经青岛市政府第4次常 务会议通过, 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该《规定》共39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目 标管理与责任,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细化奖励优待和社 会保障措施;明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册》的领取及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 的解决渠道;明确了责任追究措施。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89年7月16日,青岛市政府发布。在此 基础上,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省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青 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1998年9月24日,青岛市十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的决定》 , 1998年10月12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后的《青 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共5章30条,修正的主要内容包括:1. 突出“对流 动人口工作人员和举报人员予以奖励”的内容;2.将原《办法》中的“育龄妇女”改 为“成年育龄妇女”;3.将原“第四章奖罚”改为“法律责任”;4.将原《办法》第 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5.增补“严禁非法 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等内容;6.删除部 分与人口计生工作形势和法律法规不符的条款。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2年6月20日由淄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由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共26条,主要内容包括: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双向管理、以现居住地为 主”的原则,规定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到达居住地后必须验交婚育证 明,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办;鉴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 复杂性和特殊性,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公安、工商、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一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为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减轻其不必要的负担, 规定已婚育龄妇女持有一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体证明的,另一地不得再重复查体;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 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