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 领导干部临时因公出国(境) ,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涉外工作。加强领导干 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历来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所重视,各级各部门曾 多次印发文件加以规范,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审批管理制度,为确保领导干 部临时因公出国(境)工作的规范有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5-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转发或印发的相关文件规定主 要有:中央外办、国务院外办《关于从严掌握省部级领导干部出访的通知》,中共中 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外事机构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副省、部级以上领 导干部出国访问经香港转机办文程序的通知》,外交部《关于减少报送国务院外事请 示件份数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省部级人员因 公临时出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 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 做好省级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办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山东省在审批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 方面坚持的基本原则 是: (一) 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 的工作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 凡与出国(境)任务无直接关系、不属其主管有关业务范围的,一律不得借故出访;凡 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 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二)出访团组人数总数不得超过5人,个别团组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人数 的,应专门报批;出席多边、双边国际会议或其他专业会议的团组人数,根据实际需 要报批。 (三) 出访时间应尽可能压缩,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3—5天,最长不超 过1周;一次访问一般不多于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最多不超过12天。 (四) 除工作上特殊需要外,领导干部出访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不得把出国执行 公务当作一种待遇,搞轮流派出、照顾出访。 (五) 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 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二、普通团组因公出国(境) 山东省普通团组因公出国(境) 管理,经历了不断创新发展的过程,总的趋势是 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出国(境)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同时,积极创 造条件,按照“纵向适度放权,横向适当集中”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积极探索适应管 理科学规律和全省因公出国(境)实际需要的管理工作新途径,不断推动因公出国(境) 审批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发展。 2001年前, 山东省因公出国 (境) 审批工作,执行省委、省政府1994年印发的 《关于调整因公出国审批权限,严格出国审批管理的通知》以及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 6月印发的《山东省因公出国审批管理工作细则》 的有关规定。上述两个文件的基本 精神是,在中央授权范围内,本着既提高工作效率,又便于宏观管理的原则,对全省 长期执行的因公出国(境)审批管理权限作了适当调整,对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因公出国 (境)执行公务的审批权限重新作了界定。主要内容是:省政府授权省政府外事办公室 审批由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带队的非经贸团组;授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由县处 级以下人员带队的经贸团组和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大型企业负责人带队的经贸团组; 授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省直属科技单位组派的由县处级以下人员带队的科技交流 团组;委托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审核省管重点基建、技改项目需要出国 考察的由县处级人员带队的出国团组,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手续;计划单列 市(青岛)、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省会城市(济南)、沿海开放城市(烟台)和沿海经 济开发区的部分设区市(威海、潍坊、淄博、日照、东营)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县处级 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 省政府委托非开放地区设区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署审批本市 (地)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20人以上的大型出国团组,分别由省政府外事办公 室、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根据省政府 授权,省直机关、单位由处级以下干部带队的非经贸团组,由省外办审批 (其中,高 校组派的团组和文化交流团组,分别由省教委、省文化厅审核后,由省外办审批) ; 省直机关、单位由处级以下干部带队的经贸团组、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大型企业负 责人带队的经贸团组,由省外经贸委审批;省直属科技单位组派的由县处级以下人员 带队的科技交流团组,由省科委审批。 2001年4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规定: (一)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审批全省(有权自行审批的设区市除外)由县处级及 以下人员带队的非经贸团组,负责审核全省县处级及以下20人(含)以上大型出国团组 和我省组织的有省外人员参加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统一办理全省 (济南、青 岛两市副厅局级及以下人员除外) 随省外部门、单位组团出国的事先审核、确认及报 批手续;负责全省出国培训团组的审核审批事项。 (二)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审批全省(有权自行审批的设区市除外)县处级 及以下人员带队的经贸团组出国事项;负责审批厅直属单位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出国事 项;负责境外企业常驻人员的审核、审批事项,负责审核、审批境外工程承包及外派 劳务人员的出国事项。 (三)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审批省直属科技单位处级及以下科技人员的出国事项; 负责审批厅直属单位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出国事项。 (四) 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设区市、其他被授权的设区市负责审批的 县处级及以下经贸、科技人员出国,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副厅局级及以上人员出国,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经市政府审定 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其他未获得授权的设区市的因公出国(境)人员,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 市政府审定后,副厅局级及以上人员报省政府审批,县处级及以下人员执行非经贸任 务的出访团组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执行经贸任务的出访团组报省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厅审批。 (六) 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除该企业领导人以外的其他人 员出国,由本企业自行审批;企业领导人出国,根据管理权限,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 的部门审批。 2004年,省政府将有关审批权限下放,委托省外办审批省属高等院校副职(副厅 级) 领导出访团组以及县处级及以下20人(含)以上的大型出国团组。山东省组织的有 省外人员参加的县处级及以下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由省外办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同时,省政府办公厅不再保留和使用“鲁政出字”出国任务批件、“鲁政出认 字”出国任务确认件。同时还规定:副厅局级以上出访团组经省领导审批后,申报材 料返还省外办,由省外办统一以“鲁外出字”“鲁外出认字”印发出国任务批件和确 认件,减少了中间环节,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设区市和企业外事审批权 省外办本着精简、 高效的原则,积极争取为符合条件的设区市和大企业申请一 定的外事审批权。总的指导思想是:纵向适当放权,横向相对集中,有重点地扶持龙 头企业发展外向型业务。2000年后,省外办通过积极工作,在外交部外管司的大力支 持下,经国务院批准,山东省先后有6个设区市、4家企业获得外事审批权。山东省在 国务院授权范围内, 在外交部的指导支持下, 对各授权市、企业派遣因公临时出国 (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的审批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各授权市、 企业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做好派遣因公 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事项的审批工作。 国务院批准授予各设区市的外事审批权主要有:一定的派遣因公临时出国 (境) 人员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的审批权,即根据人员管理权限,本市县处级及以 下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 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 前政要) 来华,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处级以 上人员和县处级及以下非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须按有关规定报批;邀 请外国副省部级及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国务院批准授予有关企业的外事审批权主要有:有关企业在本公司业务范围内, 根据人员管理权限,自行审批本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和 邀请外国经贸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来华事项。公司正、副职领导人 员因公临时出国(境),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截至2005年, 全省有15个设区市先后被国务院批准授予一定的外事审批权,分 别是:济南、青岛、烟台、威海、淄博、东营、潍坊、日照、济宁、泰安、临沂、枣 庄、聊城、滨州、菏泽市;同时有14家企业获得外事审批权,分别是:中国轻骑集团、 重汽集团、山东水产企业集团、济钢集团、山东国际合作总公司、潍柴集团、潍坊新 立克集团、新华鲁抗医药集团、兖矿集团、海信集团、海尔集团、绮丽集团、五矿进 出口集团和机械进出口集团。 四、因公赴港、澳审批政策 各地方外办是本地区因公赴港、 澳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长期以来,因公赴香 港、澳门的审核、审批、办证和签注 (系指在因公赴港、澳人员获得的赴港、澳通行 证上加盖的入境许可证明)工作一直由省外办及其有关授权设区市外办负责。在省委、 省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具体指导下,各级外事部门认真贯彻执 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香港和澳门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审批办证工作,圆满完成了 各项任务。 山东省因公赴香港和澳门的管理工作, 以中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为分 界。1997年7月1日以前,由于香港在政治经济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为避免内地人员 大量涌入香港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外交部、 公安部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过境香港的人员及团组出境作出规定:凡持外交、公 务和因公普通护照的中国公民因公出国或回国,原则上不得从香港过境。如确有需要 过境香港的,由各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按规定从严审批。如同意过境香港,必须 在批件中注明。发照机关依据出国任务批件,为因公出国(境)人员出具注明允许过境 香港的“证明”。 1997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签发〈往来香港特别行 政区通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内地因公赴港人员持因公 通行证前往香港,不再获发因公类护照。在此之前已持有因公类护照并获得前往香港 签证者,可在其原有签证有效期内使用至1997年12月31日。自1998年1月1日起,各口 岸边防检查机关对持因公类护照前往香港人员不予放行出境。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对因公前往香港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地方人民政府 外事办公室负责处理本地区因公赴港审批、发证工作。《通知》明确规定:与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须报国 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批。因公派驻香港任职、工作 (包括从事贸易、投 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等)的人员以及申请6个月以上多次进出香港的 因公人员,须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因公出国途经香港人员,须按审批权限 获得批准后,由护照签发机关在护照上另纸加注《途经香港证明》,与本人护照、前 往国家(地区)有效签证及飞机票一并办理出境手续。对经批准因公前往香港的内地人 员,须在其持有的因公通行证上载有相应类别的赴港签注,各口岸边防检查机关在赴 港签注有效期内放行出境。 1999年12月, 国务院港澳办印发《关于签发〈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 行证〉及签注细则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内地因公赴香港、澳门两个特别 行政区人员将统一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前往香港或澳门,根 据前往的目的地签发相应的签注。之前因公赴港人员持用的《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 行证》自2000年12月20日起停止使用。因公派往港澳常住人员(包括从事贸易、投资、 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等) 的通行证,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 室负责签发;各地方因公临时赴港澳访问人员的通行证,由所在地方授权单位负责签 发。《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分为红皮、蓝皮两种。红皮通行证 (48 页,有效期5年)原则上发给中央和地方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蓝皮通行证分为两种, 48页本有效期5年,发给因公派往港澳常住人员;32页本有效期2年,发给因公临时赴 港澳人员。《通知》还对签注种类、签发机关、签注样式、通行证的管理等作出明确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