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 合同制工人以及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不适用于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 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第三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国营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月缴纳。 当年的月上缴基数,以上年度报 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依据, 次年1月底前,按上报 国家统计部门劳动工资报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结算,多退少补。 国营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由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按月 代扣,于月后10日前将应缴数额转入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专户。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12月和当 年1-11月实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缴 纳。 由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扣, 转入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的,从11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 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取和支出,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 劳动服务 公司办理。跨地区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取,在市(地)范围内的,由市(地)劳动 服务公司确定;跨市(地)的,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确定。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 县统筹,分级管理,适当调剂的原则。市、 县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省劳动服务公司上缴10%,用于全省范围内调剂。 第八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 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任何部门不 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平调。 第九条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在待 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开 支。 符合离休、 退休条件的原固定职工,在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前,其离休、退 休金暂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 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为: (一)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 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 每月随救济金发给,标准为:工龄不满10年的3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4元,满15年及 15年以上的5元, 因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补助的数额 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一条职工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 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为:工龄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其中工龄不满3 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3年不满5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 5年及5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其中第1NFDA112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 75%;第13NFDA124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 的月份。 第十二条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 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 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 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1.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2. 辞职、自动离职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三)项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3.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四条各市、 县可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管理 该项事业所增加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地区可从各县(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 提取1%,用于所增加的人员经费和业务开支。 第十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应首先保证《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一)、(二)、 (三)、(四)、(七)项开支;用于第(五)、(六)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 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十六条县(市、区) 劳动服务公司要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支手续及有关规 章制度,按规定办理。严禁虚报冒领。省、市(地)劳动服务公司,对职工待业保险基 金的财务管理和预决算制度,要进行监督检查,杜绝一切漏洞。对匿报少缴的要严肃 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 存储、支付以及有关预决算、财务管理办法,由省 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需发放待业保险金的职工离开企业前, 用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劳动服务 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的档案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局统一印 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待业职工应于离开企业后15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登记,按规定领取救济金,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 产、劳务活动,并接受就业指导。 第十九条待业职工因正当理由, 经县以上公安部门批准户口迁往外地时,迁入 地凭迁出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 本实施细则第十、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 服务公司。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发放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县(市、区) 劳动服务公司对于待业职工,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其自 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对符合用人单位条件而又要求就业的,应予介绍, 用人单位要尽先录用,本人应服从分配。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应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 负责待业职工 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增加的人员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 列支。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1.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山东省 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已被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废止。 2.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已被1992年12月 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废止。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 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 合同制工人以及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不适用于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 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第三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国营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月缴纳。 当年的月上缴基数,以上年度报 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依据, 次年1月底前,按上报 国家统计部门劳动工资报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结算,多退少补。 国营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由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按月 代扣,于月后10日前将应缴数额转入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专户。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12月和当 年1-11月实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缴 纳。 由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扣, 转入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的,从11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 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取和支出,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 劳动服务 公司办理。跨地区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取,在市(地)范围内的,由市(地)劳动 服务公司确定;跨市(地)的,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确定。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 县统筹,分级管理,适当调剂的原则。市、 县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省劳动服务公司上缴10%,用于全省范围内调剂。 第八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 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任何部门不 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平调。 第九条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在待 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开 支。 符合离休、 退休条件的原固定职工,在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前,其离休、退 休金暂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 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为: (一)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 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 每月随救济金发给,标准为:工龄不满10年的3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4元,满15年及 15年以上的5元, 因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补助的数额 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一条职工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 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为:工龄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其中工龄不满3 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3年不满5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 5年及5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其中第1NFDA112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 75%;第13NFDA124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 的月份。 第十二条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 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 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 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1.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2. 辞职、自动离职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三)项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3.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四条各市、 县可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管理 该项事业所增加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地区可从各县(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 提取1%,用于所增加的人员经费和业务开支。 第十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应首先保证《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一)、(二)、 (三)、(四)、(七)项开支;用于第(五)、(六)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 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十六条县(市、区) 劳动服务公司要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支手续及有关规 章制度,按规定办理。严禁虚报冒领。省、市(地)劳动服务公司,对职工待业保险基 金的财务管理和预决算制度,要进行监督检查,杜绝一切漏洞。对匿报少缴的要严肃 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 存储、支付以及有关预决算、财务管理办法,由省 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需发放待业保险金的职工离开企业前, 用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劳动服务 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的档案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局统一印 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待业职工应于离开企业后15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登记,按规定领取救济金,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 产、劳务活动,并接受就业指导。 第十九条待业职工因正当理由, 经县以上公安部门批准户口迁往外地时,迁入 地凭迁出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 本实施细则第十、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 服务公司。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发放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县(市、区) 劳动服务公司对于待业职工,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其自 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对符合用人单位条件而又要求就业的,应予介绍, 用人单位要尽先录用,本人应服从分配。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应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 负责待业职工 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增加的人员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 列支。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1.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山东省 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已被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废止。 2.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已被1992年12月 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