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部队招用工人,必须在 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之内;县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招工计划,市(地)、县 (市、区)属单位的由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央、省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确 定。 第三条各单位招用工人,均须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筹安排,不得违反 政策擅自招工。对私招滥用者,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清退,并报请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用工单位处以新招人员所领工资总额50%的罚款。 第四条招工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劳动服 务公司就业前培训结业,专业对口的城镇青年,应优先录用。 第五条招工应实行面向社会, 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由招工单位按 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和政策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 以公布,也可以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招工简章。简章内容包括: 招收人数、工种或专业、男女比例、招工对象及条件、考核内容、报名和考试时间、 地点,以及录用后的工资待遇等。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 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六条矿山井下、 野外地质勘探、海洋渔业捕捞、盐业生产四行业招工,可按 招工指标的50%“内招” 职工子女。但“内招”人员必须符合招工条件,通过考核, 择优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属于农业户口的,不改变户、粮关系。 第七条招收的工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参照技工学校招 生体检标准经县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工年龄,学 徒工为16NFDA122周岁,熟练工为16NFDA125周岁的未婚青年;普壮工和四级 以上技工,不超过35周岁。再次就业者年龄、婚姻状况不受此限。经省批准选招专业 运动员、演员,不受城、乡和是否在校的限制,年龄可低于16周岁。 第八条凡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 应当招用女工。招工的男女比例,根据生产、 工作需要,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招工单位商定。 第九条招用的工人,由用工单位根据工种确定3NFDA1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 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招工前户口所在地应负责接收。 第十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要认真履行国务院《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职责。各招工单位可以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下自行组织文化考试或技术、 专业的考试;也可以由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工文化考试, 并确定录取分数线,由各用工单位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和报考志愿,择优录用。 第十一条招用合同制工人或轮换制工人,招工所在市(地) 、县(市、区)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要按省统一制定的表格办理录用手续,建立档案 (包括录用合同制工人审 批表、政审材料、体检表、录用通知书等)。被录用的工人,由用工单位所在市(地)、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劳动手册》。 第十二条招工单位应向招工所在市(地)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 次性的招工手续费,其金额应本着节约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确定。 第十三条招用工人应尽先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收,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收时, 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中央、省属单位由主管部 门审查,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从农业人口中招工时, 应确定一定比例招收回农村的退伍军人和烈士、残废军 人的子女。 第十四条招用工人应从用工单位所在县(市、区) 招收,必须在本市(地)范围内 跨县(市、区)招收的,由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在省内跨市(地)招收和到外 省、市、区招收,或外省到我省招收的,均由省劳动局批准或转介。我省到外省、市、 区或在省内跨市(地)招收职工子女的,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用工单位所在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介;外省、市、区到我省招收职工子女的,凭用工单 位所在省、市、区的文件,经被招人员户口所在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介, 户口所在县(市、区)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五条县(市、区) 下达的招工文件应报市(地)劳动局备案。市(地)下达的招 工文件应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