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地方组织法》 的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 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提出议案;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四)省人大代表可以联合提名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省高级 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 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 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 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六)省人大代表非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 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七)省人大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 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八)省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 策,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人民政府反映群 众的意见和要求。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 的有关规定,省人大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 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五)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可以联合提名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 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的罢免案;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 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 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八)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九)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省人大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 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 机关应当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十一)省人大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 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十二)省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 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 意见和要求。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规定,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其 主要职权包括: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代表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二)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 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三)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四)代表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省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以及全国人大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 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 权; (五)代表参加表决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 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七)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省高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八)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 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九)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十)代表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 (十一)代表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 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代表在省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 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二)代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省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 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省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 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 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代表可以应邀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五)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 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六)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 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代表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 (八)代表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 、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依据《代表法》,省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时受到以下保障: (一)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二)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 经省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 的机关应当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省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省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三)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 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四)代表按照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 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五)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六)省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省人大代表保持联系; (七)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八)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九)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省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 (十)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 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十一)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 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 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图1-5 2005年1月,省十届人大第三次会议期间,青岛市代表团部分代表在 驻地商讨向大会提交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