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休条件和待遇 (一)离休条件 根据1982年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干部离休条件主要 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年龄两个方面作出规定。 1.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在解放区参加 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1948年 底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均可享 受离休待遇。 2.年龄 省委正副书记、省政府正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 满60周岁;省委的正副部长、市(地)委正副书记,省政府的正副厅局长、市政府(行 署)正副市长(正副专员)以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其他职务干部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周岁。1986年6月,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劳 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县(处)级女干部、女性高级专 家,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年龄可推迟到60周 岁。虽未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但身体不好,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可以提前离 (退)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经任免机关批准,离(退)休 年龄可适当延长。 (二)离休待遇 1.政治待遇 干部离休后,基本的政治待遇不变,包括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阅读文件、 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政治活动等。 2.生活待遇 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根据“略为从优”的原则规定。主要包括:原工资照发, 即按照本人原工资标准按月发放离休费。给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 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为: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 月的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 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离休费。 1989年10月起,全省提高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对于所规定的不同时期参加革命工 作的,其原工资标准低于行政15级、18级、19级、20级的,分别按上述级别的工资标 准发放离休费。同时对于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可按提一个级差的数额增 发离休费。此后,山东省随着全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的调整而调整离休干部的 离休费。在历次工资调整文件中,都对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作出规定,其增加的标准 一般相当于同级在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各种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和各种补贴待 遇都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当。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保健待遇的范 围不断扩大,2003年扩大至全体处级离休干部,至2005年,省直单位已扩大至全体离 休人员。对年高有病且生活起居需要照顾的,按规定条件发放护理费,其发放范围和 标准进行过多次调整。部分离休干部享受荣誉津贴。自1997年5月起,获全国劳动模 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获山东省劳动模范、国务 院部委授予的劳动模范以及相当称号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离休干部在住房、 用车等方面都有妥善安排。 对于部分离休干部在离休后,可以享受高于自己原任职务待遇的;对于未担任过 省长、副省长级职务干部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省长、副省长待遇的或省长、副省长 单项待遇的,其具体条件根据1984年3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确定部分老同志待遇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对于未担任过厅局级和处级职务的,1982年底以前 为行政14级和18级的干部,以及1983年底前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14级和18级工资额的 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经批准离休后可分别享受厅局级和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 遇。1988年6月,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局、省劳动局下发 《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 工资级别在行政15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工资级别不到14级的,都提高到行政14级,并 享受厅局级待遇。 二、退休条件和待遇 (一)退休条件 退休条件,主要依据干部的年龄和工作年限,同时也考虑身体条件和劳动条件的 因素。 1.一般情况的退休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可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工作年 限满10年的;在特殊部门从事有害于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 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2.公务员的退休条件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公务员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工作年限满30年 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 前退休的其他情况的。 3.特殊情况的退休条件 对于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少数高级专家,征得本人同意,并按 干部管理权限,经任免机关批准后,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以 及相当这一职称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职称的 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70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 家,可以暂缓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者著述工作。 (二)退休待遇 1.政治待遇 退休干部按规定阅读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并且可以在力所 能及的条件下继续对社会发挥有益的作用。 2.生活待遇 每月按规定领取退休费。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按退休时原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1 985年7月起,退休费以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而不符合离休条件的,按原工资80%计发;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75%计发;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 20年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60%计发;退休费低于50元的 ,按50元发放。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干部退休费中,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全额 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按职 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计发;工作 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不满1 0年的,按40%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由于工资的结构形式不同,其 退休费另有专门规定。退休干部的退休费,随着在职干部工资的普调而增加,享受与 同级在职干部相当的福利待遇以及非岗位性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和地方补贴。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退休人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计发标准: 1981年7月,省政府印发《关于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干部、工人提高 退休费的执行意见》,规定曾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 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10%—15%;曾获得 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及获得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 斗英雄称号的干部、 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10%。1989 年11月,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贯彻执行〈关于给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发退休补贴费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 作能力的退休人员,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其退休费可补贴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 的100%; 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其退休费可补贴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95%。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对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 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分别提高计发标准的1 0%或5%。1996年省 人事厅、省教委、省财政厅下发《关于提高任教三十年的中小学教师退休待遇的通知》, 规定从1995年12月起,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30年、并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三十年 教龄教师荣誉证书的,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100%发放。同年,上述机关的补充通知又 规定,中小学女教师连续从事教学工作满25年的,可享受上述规定的退休待遇。 三、退职条件和待遇 (一)退职条件 未到退休年龄,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不满10年的,经医 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可办理退职。 (二)退职待遇 1.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 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地方法规规定 条件的退职人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职生活费计发标准。生活费随退休人员增加退休 费而相应增加,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以及非岗位性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和 地方补贴。 2.整编精减退职干部生活困难补助 1957-1965年,曾有部分未丧失工作能力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按当时的政策 被精减退职,这部分人员在20世纪80年代后大部分健在,仍归退职干部管理范围,并 对其中一部分按规定条件转为按月享受原工资40%的退职费。对不符合享受原工资40 %退职费而本人又没有固定收入的,国家给予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1985年,省委、 省政府研究决定,自当年5月份起,按月发放适当的生活困难补助。其具体标准,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参加工作的退职人员有所不同,并且在以后不同年份进行过多 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