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 需要向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或者本委)直接或者间接提出申请 ,本委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三条本委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信息,应当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本委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公开网站(名称: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址:h ttp://www.sdjw.gov.cn); (二)本委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窗口公开设置的橱窗、公告(公示)栏、电子触摸屏等 。 凡需在一定期限内集中受理的许可,应在合理时间内通过上述途径提前向社会公 布。 第四条公示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和承办单位; (二)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填写样本; (四)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数量和期限; (五)依法可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和缴纳方式; (六)涉及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的法律依据、受托机关名称和受托许可事项 的内容; (七)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举报、投诉的途径; (九)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等; (十)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公示内容由行政许可主办处室提供,办公室统一按规定格式制作并展示。 遇有公示内容调整等情况,由办公室负责及时更新。 第六条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时限和程序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 据。凡经依法公示的规定,本委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申请人要求本委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 或相关职能处室工作人员说明、解释,并且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章统一受理和送达制度 第八条省发改委单独建立行政许可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由本委实施或者初审后报 国家发改委的许可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由办公室统一安排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在窗口值班。 第九条窗口工作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或提交的申请材料 进行认真审查: (一)申请材料申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三)申请材料格式有统一规范的,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材料附件制作或出具单位有资格或权限要求的,制作或出具单位是否具 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 (五)公示申请材料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事项或材料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需申请行 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发改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 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咨询;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或者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 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发改委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 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省发改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由窗口工作人员出具加盖本委专 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属于省发改委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填写许可办理跟 踪单,由办公室提出批办意见,将许可资料及跟踪单移交许可事项主办处室。主办处 室应当在跟踪单规定时限内办结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主办处室将许可文件交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送达 。可以通知申请人到该窗口签收,也可以通过其他有效方式送达。 第四章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制度 第十三条主办处室对行政许可办理全过程跟踪。 主办处室按照办公室的批办意见,对承办的许可事项提出审查意见,送相关处室 会签,达成一致意见后报请委分管主任审签。 第十四条主办处室收到申请事项全部材料后,处室主要负责人应即时指定主办人 员。主办人员初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询问的,主办处室 应邀请会办处室相关人员参加,如实填写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 字; (二)对该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听证、招标、专业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提出意见,按照 规定程序决定后,负责将所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 (三)主办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起 草准予行政许可的文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起草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 由。经本处室负责人签字同意后,转交相关处室会签。 第十五条会签处室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会签意见。会签处室与主办处室有不同 意见的,应当与主办处室交换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会签处室和主办处室可 以各自保留意见,一并由办公室送委主任审定。 第十六条本委的行政许可决定,一般由主办处室分管主任审签。重大行政许可事 项,由委主要领导审签或召开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需要本委和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委分管主任审签后, 由主办处室送其他部门会签,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发改部门初审上报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部门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发改部门。申请人无须重复提供 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许可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处室提出延长办理期限 的建议,并说明理由。经委分管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需要延长的时间 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发改委认 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发改委在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 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发改委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拟进行听证的,由主办处室提出意见经分管主任同意。 听证的组织工作,由行政许可的主办处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后,主办处室应当负责以下准备工作: (一)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发送听证通知,必要时 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二)在利害关系人众多的情形下,通知已经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自行推举参加听证 的代表,或者用其他公开、公平的适当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三)协助听证主持人研究听证事项,制定主持听证的预案; (四)举行听证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由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无关的其他业务处室负责人或委领导 担任。主持人人选由主办处室提出意见后,报委分管主任确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会人员名单,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资格和权限的真实性、 有效性; (二)向申请人询问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如果主持人同本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 系,主持人应回避并按程序另行确定主持人; (三)主办处室负责人对听证事项、决定公开听证的依据、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情况与过程、行政许可的初步决定等情况进行说明;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说明自己的主张和依据; (五)本委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答 辩; (六)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转交行政许可 主办处室。 省发改委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该监督检查制度,是指本委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由作出行政许可的处 室负责实施。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 。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 和其他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 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69条、第70条规定需撤回、撤销、注 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写明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复议或行政 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行政许可撤回、撤销事项,主办处室负责人 决定行政许可注销事项。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被撤回、撤销、注销的,已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由主办处 室收回。 本委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本委公告栏、网站及时公开。 第三十二条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 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交办公室统一归档。 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办公室应提供监督检查的记录。 第七章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 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该许可的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 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 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或应申请人申请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的; (九)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的; (十)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对许可实施或监督检查中认定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事实、情节及其 危害后果,对过错责任人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调离岗位; (六)其他处理形式。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错案件: (一)在受理举报中发现并经查证认定有错误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并最终生效的; (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导致行政赔偿的; (五)上级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许可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需要追究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督过错责任追究一般遵循下列程序: 省发改委监察室自接到有关投诉、举报、控告、检举、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之日 起30日之内,报委主任审定是否立案。监察室负责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定责任。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 个月内办理完毕,遇特殊情况,经委主任审定可延长30日。处理结果应在处理决定作 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本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委受理国家发改委委托代为受理或者初审的行政许可申请,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本委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