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82年12月15日,国务院颁布《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自次年 1月1日起执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简称能交基金)的征集范围是:一切国 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 管的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能交基金按项目当年收入的10%依率计征, 按季或按月缴纳,年终结算。1987年5月1日起,全省对1982年后尚未征集能交基金的 城乡集体企业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开征能交基金。 凡属于扩大征集能交基金的缴纳单位,计税利润扣除缴纳所得税及允许在税后利润中 扣除的项目后的利润额, 按7%的比例计征能交基金;对尚未开征所得税的农村信用 社,按其实现的利润全额,依率计征能交基金。缴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不足5000 元的,免征能交基金。为支持贫困县的经济开发,对全省14个贫困县(区)的城乡集体 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农村信用社,1991年前免征能交基金。 1987年8月起, 山东省对一切应纳能交基金的单位建立基金鉴定制度、入库前的 申报制度、定期检查制度,从制度上堵塞漏洞。税务部门从当年第四季度起建立季度" 征集能交基金工作报告制度"。 自1988年1月起, 企业下列税前单项留利不征集能交基金: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 留给企业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按国家规定提前还清基建借款而留给企业的利润;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用自有资金向合资企业投资,在规定的免交所得税时期内 留给企业的利润。对已经达到经费自给或收支相抵有余的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折 旧基金,暂不征集能交基金。 1988年12月,省财政厅根据规定,对集体企业计征的能交基金,不论其规模大小、 其税后利润多少,一律按其隶属关系确定征收比例。属于省、市(地)、县(市、区) 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县以上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县属城 关镇基层供销社,均按15%的比例计征;属于县以下的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 街道办企业、 知青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办企业均按7%的比例计征;城市信用社的 税后利润按15%的征集率计征, 其他信用社按7%的征集率计征。为支持教育事业的 发展,全省对中小学校办企业经营所得,免征能交基金。 自1993年1月1 日起, 对国务院批准的部分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的折旧基金、清 产核资企业的折旧基金,免征能交基金;对经正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和税利 分流试点企业,免征能交基金。同时,对实行"两则"(会计准则和财务通则)的企业, 计税利润以扣除所得税后的利润计征能交基金,税前还贷利润和税前单项留利不征能 交基金;所有企业提取的折旧免征能交基金。 1994年1月1日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国税局负责征管。 1986-1993年山东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统计表 表1-44 单位:万元 ┏━━┯━━━━┯┯━━┯━━━━┓ ┃年份│金额 ││年份│金额 ┃ ┠──┼────┼┼──┼────┨ ┃1986│51940.2 ││1990│61280.1 ┃ ┠──┼────┼┼──┼────┨ ┃1987│69168.9 ││1991│68744 ┃ ┠──┼────┼┼──┼────┨ ┃1988│72728.3 ││1992│52447 ┃ ┠──┼────┼┼──┼────┨ ┃1989│72120 ││1993│38747.9 ┃ ┗━━┷━━━━┷┷━━┷━━━━┛ 说明:1994年税务机构分设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国税局征管。 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989年2月17日, 国务院下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财政部印发《国 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自当年1月1日起执行。 办法规定,所有国营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 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须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简称调 节基金)。调节基金按有关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凡当年应缴纳调节基金的预算 外资金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个体 工商业户税后利润不足2000元的,免征调节基金,超过起征点的,分别按规定全额计 征。下列项目免征调节基金: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中、小学的学费、勤工 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基金;企业的大修理基金、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 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缴中央财政, 50%留归地方财政。 6月, 省财政厅补充规定:对乡镇政府和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暂不计征调节 基金;凡是国务院、财政部以及山东省制定的有关能交基金的减免政策,除另有规定 者外,原则上适用于调节基金。对用银行贷款新建的国营企业,经批准用投产后增加 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的部分,暂缓征收调节基金;对原由中央、省和市(地) 集中,后来下放给企业的30%折旧基金,免征调节基金。12月,省税务局规定,跨地 区经营的省以下企业、单位原则上回原地缴纳调节基金,缴纳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 关出示缴纳证明。未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出示缴纳证明的、在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 税的、经批准免缴所得税的、不缴所得税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征 收。 为集中资金,保证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建设,省政府确定,自1990年起,对省交通 厅、省冶金总公司及下属单位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重 点建设基金(简称"三项基金")试行包死基数、逐年递增、超收留用的办法。1991年 起恢复依率计征办法。 1991年起,省财政厅规定,原由省财政厅直接征收的省直部门的"三项基金",改 为由驻地税务部门征收,款项就地缴纳入库。全省税务部门将"三项基金"征收工作纳 入工作考核范围,并对全省缴纳单位和个人重新进行登记鉴定,严格"三项基金"入库 申报制度,严控减免报批权限,加大违章处罚力度。 1993年1月1 日起, 山东省对国务院批准的部分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折旧基金、 清产核资企业折旧基金,免征调节基金;对经正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和税利 分流试点企业,免征调节基金。 1994年1月1日起,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国税局负责征管。 1989-1993年山东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统计表 表1-45 单位:万元 ┏━━┯━━━━┯┯━━┯━━━┓ ┃年份│金额 ││年份│金额 ┃ ┠──┼────┼┼──┼───┨ ┃1989│33168.3 ││1992│40095 ┃ ┠──┼────┼┼──┼───┨ ┃1990│46664.6 ││1993│31420 ┃ ┠──┼────┼┼──┼───┨ ┃1991│50459 ││ │ ┃ ┗━━┷━━━━┷┷━━┷━━━┛ 说明:1994年税务机构分设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国税局征管。 三、教育费附加 1986年4月,国务院下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自当年7月1日起实施。 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 校办学经费的通知》规定,已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均缴纳教育费附加。 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 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附加率计算, 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 征收教育费附加。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之一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 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 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 金发放。铁道部、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 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 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7月,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精神规 定: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 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必须 实行代扣代缴的,商业批发部门只对全省无证商贩进货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无证 个体工商业户在缴纳营业税或产品税的同时,要缴纳教育费附加。 1990年8月1日起,山东省执行国务院修改后的教育费附加规定,教育费附加率提 高为2%,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 率;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 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教 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 原则使用和管理。 1994年1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精 神,教育费附加率提高到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同时, 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教育费附加由地税局征管。 1986-1994年山东省教育费附加收入统计表 表1-46 单位:万元 ┏━━┯━━━━┯┯━━┯━━━┓ ┃年份│金额 ││年份│金额 ┃ ┠──┼────┼┼──┼───┨ ┃1986│1690 ││1991│17522 ┃ ┠──┼────┼┼──┼───┨ ┃1987│4475.8 ││1992│19274 ┃ ┠──┼────┼┼──┼───┨ ┃1988│5951.8 ││1993│21401 ┃ ┠──┼────┼┼──┼───┨ ┃1989│10557 ││1994│21660 ┃ ┠──┼────┼┼──┼───┨ ┃1990│13141.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