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4年1月1日起, 山东省继续执行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和1989年1月15日省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94年4月, 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铁路运输、工业、供 销、建筑施工企业,1994年和1995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2月,山东省根据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 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5年5月, 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 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 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 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 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 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且无法分清 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 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 额内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6年7月, 山东省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 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后,该项免税政策又经两次延长至2003年12月 31日。 1997年3月, 省地税局下发《关于社区服务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对 敬(养)老院、托儿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残疾人 福利机构使用的土地,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 福利性质的社区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 其自用的土地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6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 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 的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 单位的土地,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自1988年11月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以来, 其征税范围、土地等级、单位税额 等政策一直未作相应调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和繁荣程度发生很大变化, 物价水平也有较大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需要进行调整。1997年12月,省 政府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等级、税额标准 进行调整。其中,对城市的征税范围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按照国家划分的大、中、 小城市的标准进行调整,对新形成的工矿区征税和已征税的工矿区的范围的调整,由 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对土地等级的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 决定;对标准税额的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后报省政府审批。总的原则是 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单位税额平均调高1倍。 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此次调高城镇 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分三年实施,1998年提高40%,1999年和2000年各提高30%。在 实际征收时,1998年按省政府确定的年单位税额的70%征收,1999年按85%征收,2000 年按全额征收。 1998年7月, 山东省对下岗职工创办的学校、医务室、诊所、幼儿园、托儿所用 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0月,省政府对各市地上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 和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进行审核,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