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一九八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客商),在开 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设 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 三十天内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 件;(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文或中外文副本;(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 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 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 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日期, 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四条 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承 包工程合同;(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 资本信用证明;(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五)该 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 驻开发区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 第五条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 批准文件;(二)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 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五)该企业 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登记的主要内容: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证件外, 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均应以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登记表一式三份。以上企业、机构从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 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后,应即到公安、 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居留(居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开 户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项目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同意,并在三十天内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 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批准证件,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 证明,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登记证。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经原批准 机关核准,可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 照、登记证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须接受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由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以警告、罚 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