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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卿诈骗案】 被告人李伟卿,女,1948 年11 月12 日出生于上海市,持有台湾居
民身份证和澳门居民身份证,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 年6 月28 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后服刑于天津女子监狱。 天津津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津苹公司”)于1992 年5 月22 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200 万美元,李伟卿任公司董事
长、 总经理。1992 年10 月10 日,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北侧、大
沽南路东侧的3589 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津苹公司,出让金总额为27994220 元人民币。1993年
5 月15 日,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原则同意津苹大厦初步设计方案,工程建筑总面
积30922 平方米。1992 年12月10 日至1993 年4 月27 日,津苹公司共向中国建设银行天津
市分行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建行”)借款3500 万元。1998年9 月14 日,河西建行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津苹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569万元及利息。天津市高
级人民法院于1999 年3 月31 日作出〔1998〕 高经一初字第2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津苹公
司偿还河西建行本金人民币2569 万元及利息、 罚息,如到期不清偿,原告有权以津苹公司
之抵押物3589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抵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津苹公司对一审判决不
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6 月1 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493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 高经一初字第28 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纠正判决
主文第一项的利息计算部分。 判决生效后,河西建行于2000 年7 月1 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 2001 年3 月6 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执字第33号民事裁
定书,主要内容为: 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津苹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12882716元以
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
2001 年初, 李伟卿作为莱芜市招商引资的客商到莱芜从事经济活动时,认识了山东省
莱芜市钢城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钢城企业集团”)总经理苗宗福。2001 年12 月,李
伟卿向苗宗福承诺由钢城企业集团承建津苹大厦工程,并以解决工程开工前期费用为名,要
求钢城企业集团先支付人民币200 万元,并承诺2002 年1 月31 日前还清,钢城企业集团于
2001 年12 月27日汇款200 万元至津苹公司帐户。后津苹大厦一直未开工,苗宗福多次催款
未果,至案发前,200万元一直未归还。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伟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
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2009 年6 月16 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伟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 万元,
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 二中刑初字第73 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伟卿
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 万元。

【李善友等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李善友,男,1965 年12 月17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化, 无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被告人曹金彬,男,1989 年4 月24日出生,汉族,初
中文化,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
被告人孙露阳,女,1982 年11 月3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抚顺市人。
被告人祁红星, 男,1967 年3 月1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辽宁省鞍
山市人。
被告人王会强,男,1966 年8 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安丘市人。
被告人刘文龙,男,1989 年7 月28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
2007 年7 月至2008 年1 月期间, 被告人李善友、 祁红星为非法获利,共谋贩卖冰毒
(甲基苯丙胺),两人共同出资,由李善友先后多次从辽宁省丹东市、鞍山市购进冰毒后,
在莱芜市向吸毒人员销售,共计贩卖冰毒148 包,合计30.2 克。
2008 年1-6 月期间,被告人李善友为非法获利,从辽宁省鞍山市购进冰毒后以每包0.2
克或0.4 克、200-500 元不等的价格在莱芜市向吸毒人员销售,共计贩卖冰毒263 包,合计
71.2 克。
2007 年底至2008 年4 月,被告人祁红星为非法获利,从青岛市购进冰毒后,祁红星、
刘文龙、 曹金彬以每包0.2 克或0.4克,200-400 元不等的价格在莱芜市向吸毒人员销售,
共计贩卖冰毒49 包,合计11.2 克。其中,祁红星贩卖冰毒27 包,共计6.4克;刘文龙贩卖
冰毒35 包,共计7 克;曹金彬贩卖冰毒14 包,共计4 克。
2008 年6 月,被告人李善友、曹金彬、孙露阳在莱芜市万福祥商务会馆共谋贩卖冰毒,
约定由曹金彬、孙露阳共同为李善友销售冰毒,获利后再行分赃,李善友将6 包2.4 克冰毒
交由曹金彬、孙露阳销售。后李善友、孙露阳从辽宁省丹东市购买冰毒36克,三人分包后共
同向吸毒人员销售。 期间,李善友到辽宁省鞍山市购买冰毒17 克,用“不老林糖”纸箱包
装后用客车托运回莱芜, 由曹金彬、孙露阳分包后向吸毒人员销售。共计贩卖冰毒58 包,
合计35.8 克。后公安机关从曹金彬、孙露阳租房处缴获冰毒7.293 克。
被告人王会强自2007 年9月到2008年6 月,先后多次从李善友等处购买冰毒,除部分吸
食外, 以每包冰毒200-600 元不等的价格在莱芜市向吸毒人员销售,共计贩卖冰毒92 包,
合计19.3 克。后公安机关从王会强处缴获冰毒0.305 克。
2008 年6 月底,被告人李善友再次前往辽宁省鞍山市购买冰毒,并于7月2 日指使孙露
阳将毒资1.2 万元汇至其使用的户名为“李绍岩”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李善友购买冰毒后
乘火车返回莱芜欲继续贩卖,7 月3 日19时许,李善友在返回莱芜时被莱芜市公安局民警抓
获,当场缴获冰毒49.13 克。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善友、曹金彬、孙露阳、祁红星、王会强、
刘文龙多次向吸毒人员销售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
李善友在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
人祁红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李善友、祁红星分别从
辽宁省、青岛市购进毒品在莱芜市销售,两人系毒品的所有者,贩卖毒品的起意者,是主犯;
曹金彬、刘文龙在与祁红星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是受祁红星指使,系从犯,其中曹金彬
与祁红星共同贩卖毒品2.2克, 刘文龙与祁红星共同贩卖毒品2 克,对曹金彬、刘文龙应当
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对李善友、曹金彬、孙露阳、王会强可
酌情从轻处罚。
2009 年6 月10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善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祁红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 万元;被告人曹金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2 万元;被告人孙露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 万元;被告人王会强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 万元;被告人刘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
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5000元;缴获的毒品56.728 克、贩卖毒品使用的电子秤两台、手机
四部及曹金彬、孙露阳用毒资购买的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郭作贵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郭作贵,男,1954 年10 月19 日出生于
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济南市委常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曾任济
南市历城区区委书记、济南市委常委兼历城区委书记,住济南市建设路17号5号楼1 单元402
室。
2000 年底至2007 年6 月,被告人郭作贵先后利用担任济南市委常委、历城区委书记、
济南市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索取和非法收受山东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联集团) 、 张炳甲、 张家发等40 个单位和个人的财物, 共计折合人民币
229.680414 万元。 其中包括2000 年底至2005 年2 月以其子郭欣出国留学、购买房屋为借
口先后收受三联公司给予的人民币63.285024 万元; 2006 年8 月以明显低于市场20.2147
万元的价格在三箭集团下属山东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特定关系人戴秉芯购买住房1 套;
为历城区东区建设指挥部谋取工作经费及时拨付等利益,2005 年5 月、2006 年春节前、中
秋节前,先后三次收受该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丁新力给予的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8276.5
元) 、购物卡7000 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52765 万元;为济阳县财贸办公室工会主席孙风
福谋取职务晋升、为孙风福之子孙连鹏谋取工作安排的利益,2005 年春节和2007 年春节两
次通过贾丽霞在家中收受孙风福给予的人民币7 万元等。
被告人郭作贵被扣押在案的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228.455239万元,其家庭消费及其他支
出共计人民币274.301084 万元,以上共计502.756323 万元。自1972 年2 月至2008 年6 月,
郭作贵家庭工资等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92.143598 万元, 受贿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61.7069
万元, 其他有明确来源的共计人民币103.329888 万元。 被告人郭作贵共有价值人民币
245.575937 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作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作贵另有财产明
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其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
告人郭作贵犯数罪, 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作贵先后83 次收受他人贿赂,受贿数额
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2009 年5 月7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郭作贵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
明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
财物,其中受贿赃款61.7069 万元、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245 万余元予以追缴。

【钟云、王建国故意伤害、信用卡诈骗案】被告人秦庚帅,男,1989 年3月21 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淄博市人,住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居委会。
被告人钟云, 女,1975 年10 月16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住莱
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39 号院1 号楼2单元202 室。
被告人孙良平,男,1988 年5 月11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源县人,住淄
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
被告人王建国,男,1978 年5 月26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莱芜市钢城区人,租住
于淄博市博山区税务街。
被告人钟云与董云峰(男,1965 年9 月30 日出生,莱芜供电公司工人)于2006 年3月
7日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各自带有一男孩。因婚后感情不合,两人经常闹矛盾,2007 年,
董云峰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钟云离婚,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
予离婚。2008 年7 月27 日,董云峰再次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钟云怀孕,
董云峰于2008年10 月7 日撤回起诉。2008 年10 月23 日,钟云在泰安市中医医院早产一男
婴,因婴儿病情危重,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后病情未见明显好转,董云峰决定放弃治疗。
2008 年10 月24 日, 钟云出院回到莱芜后,董云峰未回家中居住,一直在办公室住宿。钟
云对此怀恨在心,产生雇人殴打董云峰的念头。钟云将此想法告知王建国,让王建国找人殴
打董云峰。王建国找到秦庚帅、孙良平,钟云要求二人打断董云峰的一条腿,并允诺支付酬
金5000元。2008 年12 月8 日,王建国带领秦庚帅、孙良平来到莱芜,钟云为秦、孙二人安
排住宿,购买镐柄并带领二人指认董云峰及其办公室。后秦庚帅、孙良平多次寻找作案机会
未果。2008 年12 月11 日19 时许,秦庚帅、孙良平发现董云峰回到办公室,秦庚帅遂与钟
云商议在办公室内殴打董云峰。19 时30 分许,秦庚帅携带匕首、孙良平携带镐柄窜至莱芜
供电公司综合生产楼四楼,趁董云峰上厕所之机潜入董云峰的办公室隐藏,当董云峰回到办
公室时发现了秦庚帅,秦庚帅掏出匕首猛刺董云峰腹部一刀,孙良平用镐柄击打董云峰的头
部、腿部,秦庚帅用椅子击打董云峰的肩部,将董云峰打倒在地后,二人逃走。19 时50 分,
钟云到达董云峰的办公室, 发现董云峰侧卧在地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董云峰被送
往医院抢救, 于2008 年12 月12 日1 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董云峰系左腹部刺创内脏破
裂大失血合并胃内容物返流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头皮创口达轻伤程度。
被告人钟云使用虚假收入证明于2007 年10 月30 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分行申领卡号
为6222303881093675 的牡丹贷记卡、 卡号为6222103881011036的牡丹准贷记卡各一张,至
2007年11 月30 日,钟云累计透支人民币9870.20 元,超过还款期限后不予归还,中国工商
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钟云仍拒不还款。钟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后于
2008 年11 月17 日将透支的本息合计人民币20453.03 元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分行。
被告人王建国于2007 年7月3日从中国银行莱芜分行申领卡号为5527429455271571的中
银信用卡、 卡号为6227533700172731的长城信用卡各一张,并于2007年9-12 月,累计透支
共计人民币47929.29 元。超过还款期限后不予归还,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
王建国仍拒不还款。2009 年4 月17 日,王建国的亲属退还人民币5000 元。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被告人钟云因家庭矛盾,雇佣他人伤害丈夫,被告人王建国接受钟云的请托,积
极联系、促成秦庚帅、孙良平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秦庚帅、孙良平在确认钟云事后支付佣
金后,接受雇佣,具体实施伤害董云峰的行为,致董云峰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云、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恶
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
人王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庚帅、钟云、孙良平、
王建国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严惩。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
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2009 年7 月24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庚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钟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良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
年;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2 万元。

【许维与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 侯庆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许维,男,
1977 年9月1 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252 号。
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侯庆忠,男,1967 年3月5 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
村前进街92 号。
2008年9 月28 日, 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许维借款300 万元,借
款期限20天,被告侯庆忠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08 年10 月2 日,
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 天;2008 年10 月12 日,借款10 万元,借款期限10 天;2008 年
11 月11日,借款60 万元,该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共计380 万元。原告许维对上
述款项多次催要,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偿还。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维与两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
侯庆忠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许维的60 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日期, 依照法
律规定,原告许维对该借款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侯庆忠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莱芜市南山
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对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
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侯庆忠应
对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300 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
议中未约定利息,且庭审中被告侯庆忠对原告许维关于利率的陈述不予认可,可自起诉之日
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请求。
2009 年3 月6 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维借款380 万元及利息;被告侯庆忠对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
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300 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庆忠在承担保证责任
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济南洪楼森信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
济南洪楼森信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2005 年4 月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份,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莱芜市舜和旺园小区住宅楼4 号、5
号楼、综合商住楼6号楼;工程暂定价款1074 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拨付:(1)……工
程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各项技术资料已报验审核,经质检站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付合同价
款的80%, 竣工结算经审计单位审核后15 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80%。
工程竣工满一年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合同价款的10%;满两年付清扣除合同价款5% 的全部余款,
总价款5% 的保修费在分项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分期付清。”
2006 年7 月27 日,原告施工的舜和旺园4 号楼、5 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6 号楼尚未
通过验收,但自2007 年2 月起被告已陆续向6 号楼业主交付房屋。2007 年3 月6 日,原告
向被告提交了舜和旺园4 号、5 号、6 号楼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15927643.64 元。
至2007 年3 月底, 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0285.85 元,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
5057357.79 元。根据约定,被告在2007 年4 月21日前应支付审定价款15927643.64 元的80
% 即12742114.91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870285.85元,余款1871829.06 元及利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12 月6 日作出的〔2007〕鲁民一终字第321 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被告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 工程结算造价15927643.64 元的20% 即3185528.73 元应在
2009 年3 月6 日两年保修期满付清, 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
款3185528.73 元及利息。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 “竣
工结算经审计单位审核后15 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满一
年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合同价款的10%; 满两年付清扣除合同价款5% 的全部余款, 总价款5%
的保修费在分项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分期付清。 ”2006 年7 月27 日,原告施工的舜和旺园4
号楼、5 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6 号楼自2007 年2 月起被告已陆续向6 号楼业主交付房屋。
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2009 年3 月11 日起诉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因被告尚未支付工程
结算造价15927643.64元的20% 即3185528.73 元,因此应承担偿付责任。
2009 年4 月24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山东舜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
洪楼森信建筑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3185528.73 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牛振水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原
告人民法院出版社。
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牛振水,男,1959 年4月17 日出生,汉族,系莱芜市通用考试书店业主。
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的著作权人,其与人
民法院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3 月16 日原告
发现被告销售非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丛书,2009 年3 月24 日,
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保全封存的图书经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图
书相比对,在封面、封底、纸张、印刷上存在较大差异,系盗版图书。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家司法考
试应试指导》丛书的著作权人,其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这一事实各方
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在转让期内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牛振水
未经人民法院出版社许可销售盗版《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系列图书,其销售盗版图书的
行为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客观上给原告专有出版权造成了侵害,二者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主观上被告牛振水作为图书销售商,有义务审查货源的合法性,却未能说明盗版书
籍的合法来源,并进行销售,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
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北京万国法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专有出版权转
让给人民法院出版社,其在转让期内不享有该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
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在其损失和违法所得
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图书类型、定价、销售群体、被告侵权行为
的性质及销售该图书的销售价、原告为打击侵权所付的成本,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
1 万元。
2009 年11 月6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牛振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人民法院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 万元。

【莱芜市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莱芜市长兴
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
2008 年5 月30 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钢坯供销协议》,约定被告提
供的钢坯材质为Q390+B,数量3000吨,B 含量不低于0.0008%,每吨5500 元,货款共计1650
万元;注明“青岛出口”;在装运前进行验收,质量以供方化验为准,如有质量异议,货到
十日内凭权威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书,用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由供方复检,复检后双方协
商处理;结算方式为全款付清后发货。协议签订前的2008 年5 月29 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
的传真,对所购买钢坯的化学成分作出要求:C 含量在0.29% 以下,Si 含量在0.55% 以下,
Mn 含量在1.80% 以下,P含量在0.04% 以下,S含量在0.04% 以下。
协议签订后, 原告将1650万元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将3000 吨钢坯交付给原告。
2008 年6 月26 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连铸坯发货台帐》,注明了炉号、钢号及化学成分,
C 含量均在0.29% 以下, Si 含量均在0.55% 以下, Mn 含量均在1.80% 以下,P 含量均在
0.04%以下,S 含量均在0.04% 以下,B 含量均不低于0.0008%,并加盖钢坯检验专用章。
2008 年7 月15 日, 原告就所购买钢坯的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6 月
(2008 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坯3000 吨,欲加工成螺纹钢出口韩国,7 月初已加工螺
纹钢1400 余吨, 还有1600 吨到厂待加工。经对1400 吨钢材进行化学、物理性能试验,化
学成分不合格, Si 含量要求0.55% 实际只有0.31%,C 含量要求0.29% 实际只有0.18% ? ?
0.20%, 物理性能抗拉强度67% 不合格,导致出口合同不能履行,加工的钢材积压,给原告
造成巨大损失。损失的原因是被告生产的原料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少部分损失,即
每吨降价1000 元。
2008 年10 月13 日,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原告委托,对其生产的规格为Ф10、
数量为400 毫米×2 的日标Q390螺纹钢样品进行了检验,送样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勇,检
验要求为:屈服点、抗拉强度和延伸率,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用以证实被告
违约。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钢坯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
中,原告主张被告钢坯的化学成分不符合要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钢坯材质的化学成
分,原告已在给被告的传真中进行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以传真中要求的数值
为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连铸坯发货台帐》中可以看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钢坯,化学
成分全部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
主张被告钢坯的力学性能(指屈服点和抗拉强度)不符合要求,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
的证据是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济宁远达钢铁有限公司对所加工螺纹钢进行的抽检结
论,而以上证据并不是对被告生产的钢坯直接进行的检测,钢坯加工成螺纹钢后,螺纹钢的
力学性能不合格,是否必然是由钢坯的质量问题导致,在加工过程中是否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由于原告是单方委托检验,被告对所检验的螺纹钢是否是
用被告钢坯所加工持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钢坯的力学性能不
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货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而原告在给被告
的质量异议中已经明确认可收到全部货物3000 吨, 其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却未提供足以
推翻该事实的反驳证据,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收到钢坯后,虽然
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应视为钢坯的质量和
数量符合约定,原告关于被告钢坯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009 年8 月14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莱芜市长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宏利设备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
纷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莱芜市宏利设备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鑫丰泰矿业有限公司(原名莱
芜市鑫丰泰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苗宗廷,男,莱芜市鑫丰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殷培美,女,莱芜市宏
利设备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继新,男,莱芜宏利设备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8 年1 月30 日,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宏利公司发放贷
款200 万元,到期日2009 年1 月29 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宏利公司的机器
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城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宏利公司按月结息至2008 年12 月21日,借款到期后,
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
2008 年5 月22 日,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 万元,到期日为2008
年12 月22 日。由鑫丰泰公司、苗宗廷、殷培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
款的义务, 被告宏利公司按月结息至2008 年12 月21 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
被告未偿还借款。
2008 年7 月4 日, 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承兑社为原告农
信社,出票人为被告宏利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方宇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
利公司提供300 万元的承兑, 承兑期限为2008 年7 月4 日至2009 年1月3 日,同时双方签
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宏利公司向
原告交纳保证金210万元,差额90 万元由鑫丰泰公司、苗宗廷、殷培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依约对被告宏利公司签发的30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被告宏利公司未足额偿
还票款,下余860310 票款转为被告逾期贷款,被告未予偿还。
2008 年11 月14 日, 被告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200 万元, 到期日为
2009 年11 月14 日, 由鑫丰泰公司、苗宗廷、殷培美、郑继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
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宏利公司按月结息至2008 年12 月21 日。
另查明, 被告宏利公司以其名下动产于2007 年12 月17 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莱芜分行,并在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城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出具〔2007〕
钢城工商抵登字020 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上述四笔业务,总款额达820 万元,被告宏利公司贷款业务结息至2008年12 月21 日,
承兑业务偿还部分款项后,四笔业务共余本金6060310 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四笔业务,贷款人均为原告,虽然除鑫丰
泰公司以外的被告为上述业务个别提供保证,鉴于本案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被告鑫丰泰公
司均提供保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原告与各被告
所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及承兑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宏利公司发放贷款、
汇票承兑的义务,而被告宏利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兑票款,构成违约,应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宏利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况下,拍卖、变
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
未登记的受偿。本案中,被告宏利公司所有动产有在先抵押的情况,故原告对抵押合同中所
涉动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遵循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
被告鑫丰泰公司、苗宗廷、殷培美、郑继新在本案中为四笔业务个别提供了连带责任担
保,本案诉讼发生在担保期间内,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对相应款项及
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第三笔业务即承兑业务中,担保范围不包含律师
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鑫丰泰公司、苗宗廷、殷培美对该部分实现债权费用不承担责任。
2009 年9 月10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莱芜市宏利设备表面工程技术有限
公司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60310 元及利息;被告莱芜市鑫丰泰矿
业有限公司、苗宗廷、殷培美对借款本金4060310 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
继新对借款本金200 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原告泰丰
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泰丰纺织”)。
被告山东泰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造纸”)。
2008 年6 月18 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泰山造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深圳
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泰山造纸提供人民币贷款本金1000 万元, 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
转, 借款期限为12 个月。同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原告泰丰纺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
保合同,约定:原告泰丰纺织对泰山造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
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 万元。合同签订后深圳发
展银行济南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山造纸支付贷款本金1000 万元。2009 年6 月18日,借
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泰山造纸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月19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从原告泰
丰纺织账户上转账人民币10043518.59 元,用以偿还被告泰山造纸所借上述贷款本息。原告
泰丰纺织向被告泰山造纸追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泰山造纸签订的借款合
同,以及与原告泰丰纺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
银行济南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山造纸支付贷款本金1000 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
泰山造纸未履行还款义务,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泰丰纺织帐户上转帐
人民币10043518.59元, 用以偿还被告泰山造纸所借上述贷款本息,对此被告泰山造纸没有
异议,应予认定。因被告泰山造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人借款,原告泰丰纺织作
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向泰山造纸追偿,原告泰丰纺织要求被告泰山造纸
偿还欠款本金10043518.59 元及利息,被告泰山造纸同意偿还,依法予以支持。
2009 年9 月16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泰山造纸支付给原告泰丰纺织集
团有限公司欠款10043518.59 元及利息。

【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芜市兄弟钢带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原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莱芜市兄弟钢带有限公司等。
2009 年3 月3 日,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兄弟钢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莱
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兄弟钢带公司提供贷款400 万元, 借款期限自2009 年3 月3 日至
2009年9月3 日,月利率7.695‰,担保人为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同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
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 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兄弟钢带公司提供
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9 年3 月3 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兄弟钢带公司签订2009 年莱金桥保借字第
019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被告兄弟钢带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 担保费率为1.8‰;被告兄弟钢带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
的,原告有权向兄弟钢带公司追偿。
2009 年3 月3 日, 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天地人公司、永合铸钢公司、发达经贸公
司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 被告天地人公司、永合铸钢公司、发达经贸公司愿意为被告
兄弟钢带公司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 年3 月3
日,被告杨广星、高建中、李明、王秀军、宋淑玲、李传法、孙克义、刘建利共同为原告金
桥担保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作出承诺: 根据原告金桥担保
公司与借款人兄弟钢带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同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于2009年10 月28 日代被告兄弟钢带公司偿还莱商银行
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00 万元及利息118307.78 元。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兄弟钢带公司签订的借款
合同,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原告金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
兄弟钢带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天地人公司、永合铸钢公司、
发达经贸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杨广星、高建中、李明、王秀军、宋淑玲、李传
法、孙克义、刘建利向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 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兄弟钢带公司支付贷款本金
400 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兄弟钢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根据合
同约定代被告兄弟钢带公司偿还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 万元及利息118307.78 元,对
此被告兄弟钢带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兄弟钢带公司违反合同约
定,未按期偿还贷款人借款,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兄弟
钢带公司偿还欠款本息4118307.78 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兄弟钢带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被告兄弟钢带公司
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被告兄弟钢带公司应按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数
额的10%向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金桥担保公司
为被告兄弟钢带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且已代偿银行贷款本息4118307.78 元,原
告金桥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兄弟钢带公司按借款本金的10% 支付违约金40 万元,应予支持。
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天地人公司、永合铸钢公司、发达经贸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合
同,被告杨广星、高建中、李明、王秀军、宋淑玲、李传法、孙克义、刘建利向原告金桥担
保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天地人公司、永合铸钢公司、发达经贸公司及被告
杨广星、高建中、李明、王秀军、宋淑玲、李传法、孙克义、刘建利自愿为被告兄弟钢带公
司提供反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天地人公司、
永合铸钢公司、发达经贸公司、杨广星、高建中、李明、王秀军、宋淑玲、李传法、孙克义、
刘建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2009 年11 月23 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莱芜市兄弟钢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
告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118307.78 元及利息、违约金40 万元等;被告山东莱
芜天地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对被告莱芜市兄弟钢带有限公司所付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被告山东莱芜天地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莱芜市兄弟钢
带有限公司追偿。

【黄廷伟与临沂市人事局、 临沂市公安局公务员行政录用纠纷案】 原告黄廷伟,男,
1978 年1 月20 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临沂市人事局。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
原告黄廷伟诉被告临沂市人事局、 临沂市公安局公务员行政录用纠纷一案, 2009 年8
月3 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鲁行辖字第26 号行政裁定,指定莱芜市中级人民
法院管辖。
2007 年3 月16日,临沂市委组织部、临沂市人事局、临沂市公安局联合发布2007 年全
市公安机关招考录用人民警察简章,决定招录市看守所普通管理职位7 名工作人员,后原告
黄廷伟报名参加该职位的竞争。2007年4 月7 日、8 日,参加了笔试;5 月7 日,向两被告
签署了临沂市公务员诚信承诺书; 5 月16 日, 参加了面试。 经过笔试、面试,以总成绩
75.73 分位列该职位所有考生第八名。 因报考市公安局看守所普通管理职位的考生黄娟娟
(位列总成绩第五名),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录用,根据招考简章规定,因弃权所造成
的空缺,按照笔试面试总成绩依次递补,2007 年7 月26 日,临沂市招考公务员办公室发布
临沂市2007 年考录公务员递补公告(十二) ,确定原告黄廷伟递补该职位。后原告进入政
审, 政审中发现,黄廷伟的档案材料不实,后查实,黄廷伟原名黄廷波,1992 年7 月因为
没有考取初中专, 到原岑石中学复读,1993 年6 月中考时,使用该校同村人黄廷伟的学籍
参加了中考,考取了临沂农校,该名字一直使用,档案记载比较混乱。政审完毕后,被告临
沂市公安局按照要求,将拟招录人员名单及相关政审材料报送山东省公安厅审核,原告黄廷
伟未通过山东省公安厅的审核, 两被告遂决定不予录用原告。2007 年12 月21 日,两被告
对录用人员进行了公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7 年12 月21 日,两被告对本次公务员的录用情况进行了公示,
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 因此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09 年8 月向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临沂市人事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
限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人事局、临沂市公安局严格按照规定,组织了本
次公务员录用考试,成立了考核政审工作小组,对原告黄廷伟进行了考核政审,2007年9 月
4 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符合政审报告要求,全面客观的反映了原告黄廷伟的档案情况
及家庭成员的政历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原告黄廷伟在初中升中专过程中,冒用他人学籍和
姓名参加了考试, 并一直沿用他人姓名, 确系弄虚作假,上述行为违背了其自身对两被告
2007年5月7 日的承诺,两被告为此不予录用是符合有关规定,是正确的。
2009 年9 月24 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廷伟的诉讼请求。
(董 杰)
责任编校 刘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