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办法 (2001年10月12日市政府34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的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 民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罢免案: (一)以权谋私,侵占公共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欺压群众及其他行为给村治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六)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认为不称职的; (七)拒不缴纳“三提五统”,不履行村民义务的; (八)无特殊情况,不执行“财务情况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等村务公开规定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不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与义务的其他方面 行为的。 第三条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 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写明罢免 理由。联名村民应当推选出1至3名代表作为罢免案提案人。 要求罢免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逐个提出罢免案。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尽快组成 调查组, 在7日内将联名村民签名是否真实、数量是否达到法定人数、罢免理由及罢 免人员等情况调查清楚,在确定联名村民达到法定人数、罢免理由充分合理并符合本 办法第二条规定后,确定罢免表决日。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多数成 员,村民委员会不宜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持召开。 需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的罢免案,处理时限可 以适当延长,但最迟在接到罢免要求两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罢免表决日20日前,张榜公 布有选举权村民名单(选民的年龄计算以罢免表决日为截至日),并将罢免表决的时间、 地点、内容等通知到本村全体选民。 第七条各市区和两个开发区民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到村指导、监督罢免案处理工 作。 第八条罢免表决程序和办法适用《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办 法。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清点人数,确定参加表决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是否符合过半数的法定人数; (二)主持人讲明会议目的、内容、程序和要求,申明会议纪律; (三)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四)罢免案提案人阐述罢免理由; (五)被罢免人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案调查组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七)选民投票表决。 (八)计票。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通过; (九)主持人当场公布投票表决结果; (十) 村民委员会于表决会议结束3日内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上报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因罢免而缺额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的规定在3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罢免案被村民会议否决后,本届期内,村民会议不再表决对同一成员同一 事实、理由的罢免要求。 因罢免理由明显不真实并未能反映联名村民意愿、或联名村民达不到法定人数而 未进入罢免程序,若再次提出罢免案应在6个月之后。 第十一条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如继续保留其委员职务的,在表决票 “罢免职务”栏内,只写明“主任(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都不保留的, 必须在“罢免职务”栏内写明“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 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村民依法提出罢免案后,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个人提出辞职的, 可以不进入罢免程序,按辞职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解除,无须提出罢免案。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 按自动离 职处理,无须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 制、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