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日威政发[1998]5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 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集中供热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参与监督管理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行为; (七)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建设、规划、劳动、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 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 第四条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进行。严禁建设与热力 规划不符的集中供热项目。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多渠道筹集供 热设施建设资金,其主要来源于: (一)银行贷款;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供热设施建设费; (五)引进外资或中外合资; (六)供热经营单位自有资金。 第六条新建居民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将集中供热设施纳入配套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单位和居民户申请用热,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 供热条件,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计参数 应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散热器耐压应≥0.6MPa。 室内采暖设计图纸和室外供热工程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 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含电锅炉、燃油锅炉、直燃机)、换热站,必 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换热站,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 锅炉必须选用安全性能好、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劳动部门批准制造的合格 产品。除尘和降噪设备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取 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 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集中供热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调 试后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竣工资料应于工程竣工后 30日内移交供热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用户申请用热应按规定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供热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设施建设费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审计 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用户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 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其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采暖用热供热设施建设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居民户夫妻是双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二)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无收入来源或在外地工作(含已离退休)的, 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三)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个体经营者或有其他收入来源的,由一 方职工所在单位和居民户各负担50%; (四)居民户为个体经营者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居民户自己负担。 第十五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居民户搬迁时,其供热设施应完好移交给新居住户使 用。新居住户应将原居住户已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返还 给原居住户的单位或原居住户。 第十六条楼房内供热主管道属楼内居民公用设施。楼房安装供热设施时,居民 户均应服从楼内整体规划和建设,不得阻止室内公用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七条市区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时,凡在热网敷设范围内,按《威海市城 市热力规划》不予保留的锅炉房,均应拆除并入热网,并按下列规定向供热主管部 门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一)单位自备的,由产权单位交纳; (二)供热经营单位利用供热设施建设费建设的,由供热经营单位交纳; (三)由投资单位建设,供热经营单位运营的,供热经营单位交纳设施折旧费, 不足部分由投资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 程前期费用收费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室内供热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由用户负责管理,供热经营 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需要检修或改造时,其设 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除。 室外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用户应保护好供热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换热器、排气阀等; (二)私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 (三)从供热设施中放水。 第二十一条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通 知供热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应严加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 等; (二)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和锁链; (四)在距离热力管道1米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 取土,植树埋杆等; (五)车辆碾压检查井、阀门井; (六)其他可能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取得集中供热资质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供热站操作人员按规定经职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锅炉房和换热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设 施,实行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第二十六条热站房(换热站)内的计量仪表由用热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供热单 位负责仪表的选型,用热单位负责购置和维护。 对计量仪表显示的数字有争议时,供需双方都不得调整,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 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和生产用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和用热,并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单位锅炉大修应提前3个月、小修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用户。锅炉发生故障 需临时停炉时,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用户损失,并在24小时内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 门及工业生产总调度机构。 用热单位超用热计划30%以上应提前5天、减少用热计划50%以上应提前3天通知 供热单位。 第二十八条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对计量仪表进行定期抽查,保证公正计费。 第二十九条生活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下旬至次年的3月下旬,供热时间为120天。 具体供热起止时间,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每日供热时间为4∶00~22∶00时。 供热期内,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室温应不低于16℃。停水、停电、停 蒸气时除外。 第三十条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 每月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3%;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 98%,检测结果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每年供热期前,供热经营单位应与生活用热用户(以楼或单元为单 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供热和用热。合同应明确规定供热时间、室内 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供热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集中供热收费实行统一标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供热 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蒸汽热用户的热费按指定的流量仪表计算,年用蒸汽1万吨以上的, 按旬收取;其它用户按月收取。对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 滞纳金;对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供热费的,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生活供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用户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 前,将供热费一次性交给供热经营单位。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不予供热。 第三十六条居民住宅的供热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安装散热器的房间按使用面积100%计算; (二)未安装散热器的房间(包括厨房、餐厅、卫生间等)按使用面积的50%计算; 公用建筑的供热费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居民用户负担供热费的30%,其余70%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八条居民住宅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或有房屋使用权的用户负担。 第三十九条供热期内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向用户退 还未供热时间的供热费。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对在城市集中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破坏供 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供热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按 规定办理供热资质。经审查达不到供热资质标准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将供热 设施移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经营。 (二)供热设施不按期检修维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 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三)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达不到用户室温合格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物价部 门视情节轻重降低其供热费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责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造 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热。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供热费的,停止供热。用户申请 恢复供热的,按应交费时间每超过1天,加收应交供热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或供热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 赔偿。 第四十四条用户不按本办法规定用热,给供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 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经营单位因操作失误,停止供热或降低压力、温度,给用户造 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集中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单位自备锅炉供热和利用工业余热供热的单位,应按供热主管部门的规 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1993年7月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市 区工业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