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威政发[1998]33号发布) 第一条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低收入住房 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的面积较小、经济适用、 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给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市区(包括老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 开发区、孙家疃镇、刘公岛办事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分级负责建设。 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方案,并负责市区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环翠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计划,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 第六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 (一)房改售房归集资金、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购房预付款; (三)银行贷款。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解决。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涉及的下列税费可予免征: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商业网点建设费; (三)公办学校校舍改造资金; (四)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消防设施设备费; (六)水、电增容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的下列费用可予减半征收: (一)室外供热设施建设资金; (二)煤气投资费。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征地费、拆迁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住宅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不含学校); (六)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从本条(一)至(五)项费用总和中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按建设成本价向个人出售。成本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凡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低收入者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劳动、民政等有关部 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面积,属承租住房的,以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公有住 房租赁证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属自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 准。 第十五条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并在市区其他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 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十六条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申请登记,属环翠区及高技术 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经所 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定,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属市直部门、单位管理的,由 所在部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各单位、居委会在上报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名单前应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 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八条单位职工已购有公房的,原则上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人均居住 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前交清购房款。对已按时缴 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交清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 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购买者应到房地产管理部 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补交市场价与成本价 的差价款。未补交差款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收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 房。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无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 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适用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营利性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建成后,按照《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暂行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县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