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3日 威政发〔2011〕40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地方史志事业发展,更好地发挥资政、存史、教化的作用, 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地方志书、地方年鉴以及相关地情 文献。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书,包括市志、各市区(包括高区、经区和工业新区,下同) 志以及部门志、企事业单位志、社会团体志、镇(街道)志、行政村(社区)志 等。 本办法所称地方年鉴,包括以市和各市区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 年鉴、企事业单位年鉴、社会团体年鉴、镇(街道)年鉴、行政村(社区)年鉴 等。 本办法所称相关地情文献,包括以市和各市区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以及 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镇(街道)、行政村(社区)编纂的其他资料性 文献。 第四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地方史志 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综合地情文献; (五)审查、验收、备案有关地方史志文稿; (六)组织整理旧志,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七)组织开展地方史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八)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数据库和地情网站,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九)开展地方史志资料年报工作,实行地方史志资料征集报送制度; (十)完成同级政府(管委)和上级史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坚持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系统、客观、准确地反 映本辖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八条 以市和各市区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 由同级政府(管委)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 编纂出版。 第九条 市和各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修工作由市政府统一规划 部署。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 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和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 方志书的编修工作。遇到地方重大事件发生或重大区划变动,同级政府(管委) 应当适时组织编纂专志或地方志书。 鼓励和提倡编写部门志、企事业单位志、社会团体志和镇(街道)志、村(社区) 志等基层志书,并列入“威海地方史志丛书”统一编排出版。 第十条 市和各市区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按年度组织编纂,以出版年份为卷号;其 他年鉴的编纂可一年编纂一卷,也可数年编纂一卷。 第十一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 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 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 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市和各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地方史志资料的征 集报送工作,实行年报制度,对年度详细资料、重大专题资料、地情文献资料、 人物资料以及图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载体形式的资料进行及时收集、 整理、保存,并负责向上级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本级相关地情文献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征集到的各类资料及形成的文稿, 由同级政府 (管委)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 后,应当依法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或者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史志文稿保密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提供资料和撰写初稿的单位、 个人应当确保资料和文稿不存在泄密内容。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保密 主管部门对地方史志文稿进行保密审查,发现存在泄密内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史志撰稿和资料报送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构和人员, 提供经费保障,并接受同级政府(管委)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六条 下列地方史志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 (一)《威海市志》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威海年鉴》经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各市区志经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出版, 并报省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四)各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同级政府(管委) 批准后出版。 市和各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电子类出版物,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审 程序。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文稿报送审查时,编纂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 机构应当及时认真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未经审查验收的市志和各市区志不得 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 第十八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时,如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出 版后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收回、销毁;经重新修改、按程 序审查后,方可再次安排出版。 已经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编纂单位不得随意修改。确需重新做出重大调整和修 改的,应当报经审查机构同意,并在修改后再次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资料性文献,可以由有 关组织和单位自行组织编纂。有关组织和单位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及其他资料 性文献,应当接受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并于出版后30日内按隶属关系 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 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二十一条 地方史志编纂中涉及历史争议的问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和 研究机构的意见,并向同级政府(管委)和上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通过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向社会公众 开放。 第二十三条 市和各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 的建设和维护,及时将地方史志资料及成果进行数字化处理,建成地情资料数据 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资料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 料,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应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年度目 标考核范围,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各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和各市区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 及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地方史志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史志文稿擅自进行较大改动并出版,造成恶劣影响 和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地方史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出租、转借、转让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