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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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云山特大贩毒案】 2007年5月14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过半年的侦
查和布控,成功破获一起特大贩卖毒品案,将犯罪嫌疑人金云山抓获归案,缴获
冰毒600余克。 审讯查明,犯罪嫌疑人金云山自2007年起多次从吉林省延吉市购
进冰毒到威海贩卖。2007年12月24日,金云山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
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威海市首起利用网络非法传销案】 2007年6月19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破获威海首起网络非法传销大案,打掉一个以互联网为平台进行非法传销的犯罪
团伙, 抓获姚炎宏、王利群等违法犯罪嫌疑人10名,追缴赃款赃物折款230余万
元。经查:2006年10月,犯罪嫌疑人姚炎宏伙同王利群在威海工商部门注册成立
威海均腾贸易有限公司,后以香港均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上设立网站和服
务器,采用层级发展网络的方式营销假冒伪劣商品。案发时,该传销团伙已在全
国各地发展到128层, 涉案金额700万元,涉案人员1.9万人。2007年12月10日,
姚炎宏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5万元;
王利群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5万元。

【破坏桃威铁路交通设施案】 2007年3月7~10日,桃威铁路114公里~117公里
之间, 连续发生4起破坏交通设施案,致使旅客列车停车两次,给铁路运输带来
极大安全隐患。 威海市公安局铁路分局办案民警经过连续奋战,于3月11日下午
16时,将犯罪嫌疑人刘大伟抓获。经审讯, 犯罪嫌疑人刘大伟交代,在铁轨上放
置水泥杆、石头,将铁棍塞入铁轨接缝中是为了满足观看火车停下时样子的猎奇
心理。 2007年7月,刘大伟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判处
有期徒刑3年。

【威海市首起利用网络组织卖淫案】 2007年4月26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接到两名女青年报警,声称被一名男子控制,被迫在互联网的聊天室内以色相勾
引的方式招揽嫖客,从事卖淫活动。接报后,环翠分局立即展开调查,于当晚20
时许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吉四平。审讯查明,吉四平于2007年3~4月,通过张
贴野广告以高薪招收网聊小姐的方式诱骗4名女青年,随后将其中3人强奸后控制
在出租房内。吉四平假冒女性先与嫖客在网上商定卖淫嫖娼,再通过电话将对方
约出, 收取嫖资后由卖淫女与嫖客在其租住的草厦子内进行性交易,自2007年3
月起, 吉四平先后强迫4名女青年向30余名男子卖淫。2007年10月10日,吉四平
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温培杰 刘雪峰)

【崔海涛等人团伙抢劫、 盗窃案】2005年9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崔海涛等20
余人在威海市环翠区、文登、荣成等地,采用铁锨击打、持刀威胁、绳捆等手段,
抢劫作案11起,抢劫现金人民币970元,电缆、手机等物品1宗,现金及物品折款
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1人轻伤;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
盗窃作案54起, 盗窃电缆、电脑等物品1宗,价值人民币75万元。2006年6月7日
和6月18日, 被告人郭小龙明知是被告人张伟等人犯罪所得的电缆仍予以收购,
两次共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1万元(其中一起未遂, 赃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
2006年10月18日和10月21日,被告人王仁义、侯华中明知是张伟等人犯罪所得的
电缆仍予以收购、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
经过审判调查,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判决。主犯崔海
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余下22人分别犯抢劫、盗窃和收购、
销售赃物罪,判处2~15年有期徒刑不等。同时,被告人崔海涛、闫伟华、韩波、
胡国旗、邵正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维芹、郑晓兰、郑奎海经济损失人民
币9.8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委托合同纠纷案】 2004年11月28日,威海某染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染织公
司) 与威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
房地产公司出资2000万元委托染织公司竞买位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处土地
及厂房(该房产原属另一染织有限公司,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
定抵偿给中国银行威海分行),付款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地产公司向
染织公司预支付400万元,拍卖成功后,房地产公司再向染织公司支付1550万元,
并由染织公司将拍卖价款转付给中国银行威海分行,余款50万元过户后15日内付
清。如代购不成,染织公司应在两日内向房地产公司返还预付的代购款。染织公
司代房地产公司完成购买事务后,该土地、厂房直接从中国银行威海分行名下过
户给房地产公司,由染织公司协助房地产公司办理,所需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同时约定,自土地、厂房过户给房地产公司之日起,染织公司承诺两年内完成职
工的安置和厂房的搬迁工作。搬迁过程中房地产公司除支付前述2000万元外,需
再付给染织公司搬迁及人员安置费用人民币45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05年8
月前支付225万元,剩余225万元在搬迁工作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染织公
司未能在承诺时间内搬迁, 每拖延1个月需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土地、厂房使用
费,直至搬迁完毕为止。如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协议总额2450万元的
5%作为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染织公司按协议约定参加了拍卖会,最终以1331
万元的价格竞买了前述房地产, 并协助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将竞买的厂
房、土地过户至房地产公司名下,房地产公司向染织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染织
公司安置了房产原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并对涉案房产中的机器设备予以拆卸,同
时着手施工建设新厂房。但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职工安置及厂房搬迁费
用450万元。 染织公司因资金短缺厂房搬迁工作不能完成,迟迟无法投入生产,
企业停产两年多, 拖欠职工工资400万元。而房地产公司因所购房地产没有及时
交付,不能按计划进行开发利用。2006年12月,染织公司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厂房搬迁及职工安置费450万元, 并
支付违约金122.5万元。 房地产公司拒绝染织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又将染织公
司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染织公司返还支付拍卖款后剩余款项669万元。
经过多次沟通协调, 2007年4月20日,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
自愿达成和解:房地产公司除已支付给染织公司搬迁及职工安置费用669万元外,
再支付150万元用于职工安置及厂房搬迁,应于2007年4月25日前向染织公司支付
75万元; 染织公司应于2007年4月25日前就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职工安置及搬迁费
用744万元向房地产公司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收款收据,同时于2007年4月25日
前负责协调中国银行威海分行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具已支付土地款1331万元的税
务发票并交付给被告; 余款75万元应于2007年7月31日前原告搬迁结束双方办理
交接手续。 同时,协议生效之日,房地产公司放弃在另案中起诉染织公司669万
元的请求,并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染织公司的起诉。
(唐玉沙)

【宋春峰等被告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抗诉后重审改判】 被告人宋春峰、宋春
光、孙日天、唐正明、董宝营、高治国、冯爱民、于英丽经原审法院一审认定,
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构成骗取
出境证件罪, 遂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宋春峰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20万元;宋春光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孙日天有期徒刑6
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唐正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万元;董宝营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高治国有期徒刑3
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冯爱民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2万元;于英丽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威海市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春峰、宋春光、孙日天、唐
正明、董宝营、高治国、冯爱民、于英丽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
主客观要件,依法应当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审判决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对
上列8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只评价了被告人的部分行为,没有评价被告人的整体
行为。2006年7月28日,威海市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错误、
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山东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威海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
确,原审被告人宋春峰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支持抗诉。
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春峰、宋春光、孙日天不仅实
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而且还实施了策划、指挥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
3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原审被告人唐正明、董宝
营、高治国、冯爱民、于英丽明知宋春峰等人采取骗取出境证件手段,组织他人
偷越国境,却分别将招收或联系的欲出国打工人员介绍给宋春峰等人,且积极配
合宋春峰等人骗取旅游签证,4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2007年5月9日,山东省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宋春峰、
宋春光、孙日天、唐正明、董宝营、高治国、于英丽的定罪量刑部分,以组织他
人偷越国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春峰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宋春光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孙日天有期徒刑10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唐正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3万元;被告人董宝营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
人高治国有期徒刑3年, 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于英丽免予刑
事处罚。被告人冯爱民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裁定中止审理。
(胡培东)
责任编辑 宋明岩 侯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