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9日 威政发〔2006〕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声像档案管理,使声像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声像档案管理。 第三条 声像档案是以磁性材料或感光材料为载体,以声像为主、辅以文字 说明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社会生活的历史记录,一般包括照片、底片、录音带、录 像带、影视片、唱片、磁盘、光盘以及文字说明等声像材料。 第四条 声像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 像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声像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及县级市、区档 案局是声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负责声像档案的收集、整 理和保管。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完善声像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声像档案齐 全、完整。 第七条 下列情况的声像记录是声像档案收集的重点内容: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部委、省及省级机关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 动; (二)本市市级领导参加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四)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 (五)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六)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模范人物在本市的重大活动; (七)重要涉外活动; (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主要面貌、成就及荣誉成果; (九)城市建设过程中市容市貌发生的变化(建筑物拆建,街道、道路改建 等); (十)重大事件、重大事故、自然灾害等; (十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旅游胜地、名优产品和土特产品; (十二)其它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声像记录。 第八条 多个单位联合举办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15日前通知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录制。 第九条 个人在职务活动中收集、制作的声像档案资料,所有权归单位,个 人享有署名权。 第十条 声像记录载体归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是原版,原版与正版相符; (二)图像清晰、声音清楚、无磨损痕迹,内容真实; (三)附有时间、地点、内容、人物、背景、制作者等文字说明; (四)无底片的照片应制作翻拍底片或数字化存档,无照片的底片应制作照 片; (五)录音、录像应刻录成光盘。 第十一条 归档声像材料的整理应符合下列标准: 照片档案按年度--问题进行分类(底片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同类照片按 时间顺序依次嵌进装具。卷内芯页以30页左右为宜,底片每卷芯页5页为宜。 录音录像带、影音光盘类档案一般按载体形式分类,原版、复制版、播出版 分开;存档以盒、盘为单位,在规定位置贴标签,并按不同载体形式分别填写编 号、档号、内容、日期、规格、制式等,同时编制分类目录。 第十二条 声像档案应按以下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 (一)单位内部机构及工作人员制作整理的声像档案,应随时向所在单位档 案室移交; (二) 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声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综合档 案馆移交; (三)反映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七)项规定内容的声像档案,应由主办 单位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 新闻记者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照片档案应在活动结束3日内向本单位 档案室移交,档案室1年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电台、电视台播放过的录音、录像带、影视片等应及时向综合档案馆 移交,在原单位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 除前款第五项所列的声像档案外,向档案馆(室)移交的声像档案,应为原 件。 第十三条 不具备声像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将声像档案及时委托综合档 案馆代管。 非国有企业、民间组织、个人所有的声像档案,可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协议 寄存或出售。 第十四条 移交进档案馆(室)的声像档案,应编制移交目录,履行交接手 续。 寄存或代管声像档案时应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档案馆(室)接收声像档案应做好检查验收,编制馆(室)藏目 录,确保声像档案齐全完整、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保管声像档案应设置专用库房和装具, 做到防火、防盗、防光、 防尘、防虫、防磁、防潮、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等。声像档案库房的温度应控制 在14~24℃, 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存放底片的温度应为13~15℃,相对 湿度为35~45%。库房内昼夜温差不大于±3℃,湿度变化不大于±5%。磁性载体 档案与磁场源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76mm。 第十七条 声像档案保管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照片档案每隔2年进行一次抽 样检查,5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录音带、录像带每隔1年倒带一次,每4年转存 一次;影音光盘每隔5年试放一次。 第十八条 保存声像档案应配备必要的检测、管理设备,如照相机、录像机、 电视机、倒带机、计算机、光盘刻录机等。 第十九条 声像档案一般只限在阅览室查阅,特殊情况下外借的,应经档案 馆(室) 负责人同意,并制作复制件外借,借阅期限不得超过3天。归还时,档 案人员应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档案馆(室)保管的声像档案,未经档案馆(室)负责人和著作 权人许可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声像档案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据为个人所有的; (二)不按规定收集和移交声像档案的; (三)库房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修改、复制声像档案的; (六)擅自对外公布声像档案的; (七)利用声像档案谋取私利的; (八)擅自销毁声像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