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山东威海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旅游产品供应 公司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及淄博市贵友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签订协议。 经销部与贵友公司进口200吨腈纶丝,约定进出口公司为其代开信用证,货到后权 属归进出口公司,经销部与贵友公司带款提货。经销部与贵友公司负责与客户谈判, 签订合同,办理手册,并负责手册核销。货物进口后,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提货手 续,并承担报关、商检、口岸、港杂、仓储等费用及风险。协议签订后,进出口公 司向银行申请开证,银行开出金额为36.9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60天内如不付款, 银行将从其帐上划款。1996年1月22日,银行将提单转交进出口公司。次日货物到 达青岛港。1月24日,经销部和贵友公司委托青岛陆海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办 理海关、商检、提货手续。进出口公司将提单交给陆海公司,交提单的同时,陆海 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该批货物所有权归进出口公司,未接到进出口公司书面通 知,擅自发货,一切风险损失由陆海公司承担。1月25日,陆海公司办完报关、港 务等手续后,在未收到进出口公司发货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发给了贵友公司,并 收取了有关费用。之后,贵友公司未按约付款,进出口公司已将货款付给开证银行。 经催要,贵友公司尚欠货款185万余元。此案诉至市中级法院后,市中级法院经审 理认为,进出口公司与经销部、贵友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和陆海公司出具的保 证函均合法有效。贵友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全部付清货款,致进出口公司代垫资金, 应承担付清欠款和利息的责任。经销部虽参与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贵友公司, 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陆海公司接收提单后承担对货物进行监管,但未经同意擅自放 行,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令贵友公司偿还进出口公司货款手续费及利息210余万 元,陆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