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不断扩大农业利用外资范围和规模,加快我市外向型农业发展步伐,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境内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各业生产,引进、培育 作物、畜禽优良品种、品系,开展种植、养殖及其配套的加工、贮藏、销售等农工 贸综合开发项目,建立农副产品出口创汇基地。 第三条 鼓励外商独资经营或与市内公司、企业和农业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经 营农业企业(以下简称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中外投资者,可以现金、农业用地、生 产资料、农业设施、农副产品加工贮运设备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也可以良种、 良畜或先进的农业技术、专利技术、专用商标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 兴办农业利用外资企业。 第四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可以通过承租、受让等方式依法取得农用土地使用 权,并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综合经营。 第五条 对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用地,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惠。 (1)凡属对荒山、荒滩、荒地、荒水、涝洼地、塌陷地进行综合开发,经营期 在10年以上的(含10年),允许免缴土地使用费; (2)凡属农林牧渔各业优良品种、品系的培育、改良、繁殖等农业科技开发企 业免收土地使用费,具体内容由投资者在合同中确定; (3)农副产品加工、贮运合资、合作企业,从开业起免征5年土地使用费。免征 期满后,当年产品60%以上用于出口的,免交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含10年),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利用外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 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 税; (3)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 本企业或市内其他企业,投资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 得税款的40%。若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或将分得利润捐赠国 内公益事业的,可退还再投资和捐赠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4)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 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5)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 可按海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手续。 第七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其企业自产和加工的农副产品,允许企业自营出 口,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但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需经立项许可。 农林牧渔业优良品种、品系的培育、改良、繁殖等农业科技开发企业自产的产品可 全部内销。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其价格一律由企业和用户协商确定。内销 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或限价外,其价格根据市场需求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在境内各开户银行办理与境外收支业务。对外汇平 衡有困难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买汇,以平衡企业的外汇收支。 第九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的劳动用工,除履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义务外,自行 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行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自行确定工资标 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并有权根据合同辞退不合格人员和因生产条件发生 变化的富余人员。 第十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其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外商及其随带家属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外商可根据本人意愿办 理企业保险、进口货物运输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及其他需要办理的险种。 第十一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 其全权负责组织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