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林木资源,促进林业生产,维护自 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市境内所有森林、林木、果树、竹 类、苗木,以及竹木材等林副产品的病害、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谁经营、谁防治” 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试验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 应用,并安排专项经费,不断提高防治能力。 第二章 病虫害防治的管理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规划、计划和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测报、检疫、防治网络建设,发布病虫情预报; (四)组织、协调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五)监督检查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实施情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辖 区内所属林区、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或确定专 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国营林场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 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场林木病虫情调查、测报,提供防治方案和措施。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调 查、测报、防治、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发生的虫情, 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病虫害的预防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应根据当年的林木病虫情和林业主管部 门下达的防治目标计划,编制第二年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计划和方案,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国营林场应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 需要,建设、配置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仪器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木材、 种苗、果品等林副产品的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并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 林木苗基地。发现危险性林木病虫害,应及时封锁扑灭。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场以及重点乡镇,应根据需 要在林木病虫多发地区建立测报站点,形成测报网络,并组织好交界林区的联防。 各测报站点应建立健全测报、观察、记录、发报和联系制度,定期发布中短期 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三条 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所属的林区、林木进行病虫情调查,建立 病虫情档案,并向当地林业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四条 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选用抗病虫树种;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接穗、种条和苗木进行育苗、繁殖和 造林,在育苗整地时,应清除病虫害的转主寄生植物或其他传播媒介; (三)对幼、中龄林要适时进行抚育管理,及时清除濒死木、枯木、风折风倒木、 病腐木以及严重的过火林木; (四)采伐、采收及修剪后的林木、果品应及时运出,并清理现场; (五)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提高林木抗病虫的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检查和监督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培育、繁殖,充分发挥生 物防治作用。 第四章 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六条 各乡镇林业工作站以及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发现严重森林病 虫害时,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除治,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人员进行病虫情调查, 并责成、监督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限期除治。危害严重、有蔓延趋势的,应组 织社会力量进行除治,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发生暴发性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 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指挥部,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统一指挥调度 人员、器械、药物及其他必需物资和设施,严格控制扩散蔓延。 第十八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科学用药,防止污染环境,保障人畜安全, 减少或避免杀伤有益生物。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担的原则: (一)林场、苗圃、园艺场,由经营单位或个人负担; (二)城市公共绿化林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担; (三)村镇公共绿化林木,由林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负担;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林木,由本单位负担; (五)铁路、公路、河道两侧的林木,由其管理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助: (一)发生大面积病虫害,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 (二)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 城镇绿化林带和特种用途林,发生较为严重病虫害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 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经 营范围,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虫情及时准确,提出的防治森林病虫害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并取 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试验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新技术、新成果中取 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及时封锁扑灭危险性林木病虫害中,避免扩散蔓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连续满二十年或在基层连续工作满十年,并在工 作中取得较好成绩的; (六)在森林病虫害防治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因除治不力造成蔓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 业主管部门对林木经营或管理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灾害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责令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限期除治而不除 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代为除治。其费用全部由被责令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处以罚款的,按国务院《森林病虫害 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申 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 《关于市政府行政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泰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施行。 市长:张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