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4日)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促进全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国 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 基本需求而必须保护的耕地;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而以 乡镇为单位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各县(市、区)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吨粮田、高产稳产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保护的耕地。 第五条基本农田分为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全市划定的一类基本粮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 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全市划定的二类基本粮田和其它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 理工作。 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 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 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 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各类用地,保证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保 护450万亩基本粮田的目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 本农田保护指标,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要绘制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图和村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并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将责任落实到承 包户。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各项事 业。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弃耕造林、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 (三)造坟、挖沙、取土、采石、烧窑等;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采矿;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六)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等。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 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除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承包者不 得撂荒;造成荒芜的,按《烟台市征收土地荒芜费试行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能源、交通等国家重点建设项 目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确需使用的,必须严格控制使用面积,并报经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凡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按土地 等级、类别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收 取。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 项用于开发新的基本农田和土地复垦开发。具体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提出安 排使用意见,由财政部门监督拨款。 市人民政府提留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1%作为对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表彰或奖励费用 。 第十八条为了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实行“用一亩、补一亩”的原则。经批准使用 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有开发能力的,须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开发同等数量和 同等质量的土地;无开发能力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开发。 开发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验收。用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开发经 验收合格后,所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退还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施工的材料堆放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保 护区内的基本农田的,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 条件,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工程建设,开工前闲置时间较长并具备 耕种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允许原承包人耕种。 第二十一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和培肥地力。 禁止掠夺性经营和污染基本农田。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地 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在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开 发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土 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恢复土 地的农业生产条件。确实需要的,要在补办土地审批手续的同时,补交基本农田建设 基金和其他费用,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和临时用地期限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 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十 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或者土地荒芜费 ,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烟台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