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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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森林防火暂行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l 3号)
《烟台市森林防火暂行规定》已经1989年1 2月14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198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森林防火责任分别落实到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森林防火工作。公安消防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积极扑救之责。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一切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市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法规、规章的实施,进行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指导各县35千伏    │      │      │    5.0     │5.0 ┃
┠──┼──────────────┴───────┼───┼───┼──────┼──┨
┃ 7  │               街树(至树中心)               │ 1.2  │ 1.2  │    1.2     │1.2 ┃
┠──┼──────────────────────┼───┼───┼──────┼──┨
┃ 8  │                  铁路钢轨                  │ 5.0  │ 5.0  │    5.0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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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构筑物或各类管线与地下煤气管道
    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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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下煤气管道(当有套管时,以套管计)┃
┃序号│                  项    目                  │                                  ┃
┃    │                                            │                                  ┃
┠──┼──────────────────────┼─────────────────┨
┃    │          给水管、排水冒或兵他嫌气          │                                  ┃
┃ 1  │                                            │               0.15               ┃
┃    │                    管漕                    │                                  ┃
┠──┼──────────────────────┼─────────────────┨
┃ 2  │             热力管道沟底(或顶)             │               0.15               ┃
┠──┼──────────────┬───────┼─────────────────┨
┃ 3  │            电缆            │    直  埋    │               0.50               ┃
┃    │                            ├───────┼─────────────────┨
┃    │                            │              │                                  ┃
┃    │                            │   在导管内   │               0.15               ┃
┠──┼──────────────┴───────┼─────────────────┨
┃ 4  │                  铁路轨底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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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地下煤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
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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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下煤气管道           ┃
┠──┼──────────────────────┼────────┬────────┨
┃序号│                  项    目                  │                │                ┃
┃    │                                            │      低压      │      中压      ┃
┠──┼──────────────────────┼────────┼────────┨
┃ 1  │                 建筑物基础                 │      1.2       │      1.5       ┃
┠──┼──────────────────────┼────────┼────────┨
┃ 2  │                   给水管                   │      0.5       │      0.5       ┃
┠──┼──────────────────────┼────────┼────────┨
┃ 3  │             污水、雨水、热力管             │      1.0       │      1.0       ┃
┠──┼─────────────┬────────┼────────┼────────┨
┃ 4  │       其他煤气管道       │    Dg≤300     │      0.3       │      0.3       ┃
┃    │                          │      毫米      │                │                ┃
┃    │                          ├────────┼────────┼────────┨
┃    │                          │     Dg>300     │      0.4       │      O.4       ┃
┃    │                          │      毫米      │                │                ┃
┠──┼─────────────┴────────┼────────┼────────┨
┃ 5  │                通讯照明电杆                │      0.5       │      0.5       ┃
┠──┼──────────────────────┼────────┼────────┨
┃ 6  │                  通讯电缆                  │      0.5       │      O.5       ┃
┠──┼─────────────┬────────┼────────┼────────┨
┃ 7  │         电力电缆         │     直  埋     │      1.0       │      1.0       ┃
┃    │                          ├────────┼────────┼────────┨
┃    │                          │                │                │                ┃
┃    │                          │    在导管内    │      0.5       │      0.5       ┃
┠──┼─────────────┼────────┼────────┼────────┨
┃ 8  │      电杆(塔)的基础      │    ≤35千伏    │      1.0       │      1.0       ┃
┃    │                          ├────────┼────────┼────────┨
┃    │                          │                │                │                ┃
┃    │                          │    >35千伏     │      5.0       │      5.0       ┃
┠──┼─────────────┴────────┼────────┼────────┨
┃ 9  │                  铁路钢轨                  │      5.0       │      5.0       ┃
┠──┼──────────────────────┼────────┼────────┨
┃ 10 │               街树(至树中心)               │      1.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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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地下煤气管道与构筑物或相邻管道
    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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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下煤气管道(当有套管时,以套管计)┃
┃序号│                  项    目                  │                                  ┃
┃    │                                            │                                  ┃
┠──┼──────────────────────┼─────────────────┨
┃ 1  │        合水管、排水管或其他煤气管谴        │               0.10               ┃
┠──┼──────────────────────┼─────────────────┨
┃ 2  │             热力管道沟底(或顶)             │               0.10               ┃
┠──┼──────────────┬───────┼─────────────────┨
┃ 3  │            电缆            │    直  埋    │               0.50               ┃
┃    │                            ├───────┼─────────────────┨
┃    │                            │              │                                  ┃
┃    │                            │   在导管内   │               O.15               ┃
┠──┼──────────────┴───────┼─────────────────┨
┃    │    铁路轨底                                │    1.20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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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烟台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l990年2月3日
        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1990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向自然人、法人发行的标明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集资企业具有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用途自主支配所筹资金的权利,负有按期向债券持有者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券持有者具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县、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县人民银行)是本市企业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县人民银行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银行确定。企业发行债券(含将债券利息转成债券的),必须报人民银行审批。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不是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和产品;
    (三)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好;
    (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途。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并附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发行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四)发行债券的数额、范围,筹资的投向和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五)债券样张;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或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年度和上月份的财务报表;
    (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八)向社会公开发行的,须提供金融机构同意为其代理发行、兑付的证明;
    (九)人民银行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县人民银行认为需报市人民银行审批的,应将材料及时转报市人民银行。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新建企业发行债券,须有同额资产以上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九条  发行债券应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行摊派。
    第十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式债券或不记名式债券,或向本企业内部发行,也可向社会公开发行,但一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向企业内部发行短期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债券利率应在发行前确定,发行后不得再调整。
    第十二条  债券的票面格式应经人民银行认可,并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三条  债券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债券)字样,内部发行的,应标明"内部债券"宅样;
    (二)发行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发行总额和票面金额;
    (四)债券的票面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时间;
    (五)发行日期;
    (六)债券编号;
    (七)发行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还本期限和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代理发行、兑付金融机构签章;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记名式债券,还应载明持有人姓名和转让、挂失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债券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储蓄存款利率40%,个人的债券利息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发行单位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五条  企业向本企业内部发行债券可自己发售和兑付,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和兑付。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必须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和兑付。
    如发行企业资金不足不能按期兑付,与代理发售和兑付的金融机构无涉。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期限内发售债券,确需延期发售,须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在发售期间,发行企业须按月(月后3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发售数额,发售完毕后5日内须报告综合发售情况。
    第十七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人民银行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债券和新闻单位承办发行债券广告时,必须验证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
    未经人民银行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代理企业发售债券,可收取代理发售额2‰的手续费;代理还本付息,可收取兑付本金的2‰的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时,不得以实物折款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及企业开户行(含开户其他金融机构。下同)有权对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其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转做债券变成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债券交易是指债券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经营债券交易业务应经市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债券交易业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上市交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期限在一年以上;
    (二)新建企业已正式投产(营业)一年以上,老企业发售债券结束时间满6个月;
    (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正常。
    第二十八条  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由发行债券的企业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企业近两年和目前的经营情况的文字说明;
    (二)交易机构同意承办该债券交易业务的证明;
    (三)企业上年度及上月的财务报表;
    (四)债券样张;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的债券都不得上市交易。债券交易必须在市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和场所内交易。严禁黑市交易。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业务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自营买卖,即交易机构出资经营债券的买入、卖出业务。自营买卖的价格由交易机构随行就市确定,但在确定买卖价差方面,人民银行有权干预和监督。
    (二)代理买卖,即交易机构按委托人的要求,代其买卖债券。
    交易机构在办理买卖中,必须坚持两条原则:
    ①价格优先原则。委托买入最高价先成交,委托卖出最低价先成交。
    ②时间优先原则。先委托先成交,后委托后成交。
    时间优先原则服从价格优先原则。
    债券持有者委托交易机构卖出债券时,应交付全额债券。购买者委托买进时,应交付预购总额50%的定金(不计利息)。
    交易机构代理买卖债券,可向买卖双方各收取交易额l%的手续费(最低起点为1元)。
    必要时,人民银行有权干预交易机构的经营行为和经营价格。
    第三十一条  债券交易以现货为限,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凡债券上市交易的企业,应按季向承办本企业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经营情况或财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必要时,人民银行有权除消某种债券上市交易的资格。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交易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某种债券的交易。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严禁经营(含代理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债券。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按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可通知其开户行扣缴罚款或给予必要的信贷制裁。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和有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和代理债券发行、还本付息以及经营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对债券持有者因企业经营不当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债券交易机构必须按月向市人民银行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