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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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吴隆善宋乐帅抢劫案】被告人刘娟(曾用名刘桂娟),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农民,原捕前系中国石油龙口分公司蓬莱第一加油站核算员。被告人宋乐帅,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人吴隆善,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
  被告人刘娟自2001年2月开始在中国石油龙口分公司蓬莱第一加油站任核算员职务。2002年秋,刘娟和与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加油站负责人挪用公款,致使帐目亏空4万余元,为应付财务检查和月底平帐,被告人刘娟多次向被告人宋乐帅借款填补亏空。2003年11月初,被告人宋乐帅向其索要借款。刘娟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劫分公司提款车的想法,并要求宋乐帅共同实施。宋乐帅同意后又纠合其同学被告人吴隆善参加。宋乐帅用刘娟提供的资金购买了作案工具。同月12日,刘娟电话告知宋乐帅分公司将于次日提款,当晚,被告人宋乐帅、吴隆善窜至蓬莱市京蓬小区,盗得鲁C61698汽车牌照一副,悬挂在被告人吴隆善的墨绿色福田牌越野吉普车上。同月13日14时许,中国石油龙口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加油站提款,刘娟把提款车的车型、牌号、行驶时间及路线电话告知了宋乐帅。吴隆善与宋乐帅根据刘娟提供的信息,驾车在蓬莱市蓬水公路实施抢劫提款车,因石油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及时,二人抢劫未遂。经查提款车内有人民币47万余元。2003年11月中旬,三被告人再次预谋抢劫。宋乐帅、吴隆善准备了作案工具,吴隆善制作了一枚爆炸装置交给被告人刘娟,准备作案时用。同月22日晚,被告人宋乐帅、吴隆善又盗得鲁FK5333号汽车牌照一副,悬挂在被告人宋乐帅的白色捷达轿车上,准备作案时使用。同月26日15时许,中国石油公司龙口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刘娟所在的加油站提款,刘娟利用随车一起到黄城集农村信用社取款的机会,将爆炸装置放置在司机右侧座位下,后电话告知宋乐帅。被告人吴隆善根据刘娟提供的信息和宋乐帅驾车潜伏在于家庄路口北约3公里处,当提款车超越其车时,宋乐帅按下遥控器,引爆了提款车内的爆炸装置,造成前后风挡玻璃破碎,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513元,并致工作人员李某耳膜穿孔构成轻伤,遇某耳部轻微伤。爆炸后,驾驶员李玉茂没有停车,迅速驾车离开了现场。经查提款车内有人民币40余万元。
  被告人刘娟、吴隆善、宋乐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隆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宋乐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诉王东刚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案】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吉宏。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吉宏。被告王东刚,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业主。
  1997年3月14日,烟台市正亚粮油食品公司获得“蓝白”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该商标转让给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2001年4月,该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2月14日,台商王文政注册了由图形与文字“蓝&白”组成的商标。2002年1月27日,被告王东刚与蓝白企划服务部、广州方块蓝企业策化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王东刚使用甲方的管理技术,设立“蓝&白”中式速食餐饮店双方并就技术服务项目、店面、装潢、招牌等等问题达成协议。2002年3月20日,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与王文政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王文政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点限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6号。被告王东刚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6号经营烟台市芝罘区蓝与白快餐店。店面外观设计与王文政于2001年1月8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但是由于被告在使用商标的同时没有注意对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合理区别、避让,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的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效果,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名称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东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整顿门头牌匾及价目牌,停止因突出使用“蓝&白”而侵犯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二、被告王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烟台晚报》公开声明向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三、被告王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10000元。四、准许原告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东刚的起诉。五、驳回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被告王东刚承担3000元,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10元。

【孙惠思蒋文刚抢劫强奸案】被告人孙惠思,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蓬莱市木器厂下岗工人。被告人蒋文刚,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信国,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莱阳市水箱厂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东颖,女,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孙惠思伙同被告人蒋文刚以及李祥运、李祥起、周玉强、聂洪同(四人均另案处理),于1997年8月至2003年6月间,骑抢劫的摩托车先后窜至招远市、栖霞市、莱阳市、龙口市、蓬莱市、海阳市、莱西市、莱州市、平度市等地的公路、加油站,利用夜间、采取拳打脚踢、持刀威胁、持刀捅人等手段,抢劫作案32起,共抢劫人民币9.4万余元,摩托车、手机、黄金首饰等物品一宗,赃款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作案过程中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强奸妇女6人。其中,被告人孙惠思参与全部作案,分得赃款4.3万余元。被告人蒋文刚参与抢劫作案29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分得赃款3.9万余元,抢劫过程中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强奸妇女5人。二被告人所得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200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惠思、蒋文刚犯抢劫罪、强奸罪。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惠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文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惠思、蒋文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信国、闫东颖、夏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惠思、蒋文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诉烟台海藻工业公司烟台水产集团公司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负责人:程家玺,行长。被告:烟台海藻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年,经理。被告:烟台水产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尧,董事长。被告: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定代表人:姜清春,局长。
  被告水产集团由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于1989年组建,成立时注册资金40万元,1990年底被告水产集团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由成立时的40万元增加到6593万元,1990年12月16日,被告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被告水产集团拥有资产6593万元的证明。1998年9月15日,原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与被告海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海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分别为410万元、500万元,用途为贷新还旧,利率为6.3525‰,到期日均为1999年3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水产集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水产集团为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200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藻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率5.3625‰,到期日为2002年7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水产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水产集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1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海藻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水产集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本金为410万元和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2日、2001年1月5日、2002年12月向被告海藻公司、水产集团进行过催收;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02年12月向被告进行过催收,以主张权利。截至2004年3月20日,除本金1110万元未还外,尚欠利息4236960.09元。
  原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烟台海藻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金1110万元,利息4236960.09元(从200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烟台水产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要求被告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在6553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60元,保全费35010元,由被告烟台海藻工业公司、烟台水产集团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交通银行烟台分行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王守君曲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