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届市 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金镜 二年四月四日 烟台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净化环境,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 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建设部门负责本系统负责管理的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 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教育、文化、体育、环保等有关部门及各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卫生行政 部门开展控烟工作。 各新闻媒体、公共场所禁止发布、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 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和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会议室; (九)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五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言行的标志和物品。 第六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 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 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荣誉称号。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3000元 罚款。对吸烟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改正者,可处 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聘任兼职卫生监 督员,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要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卫生监督员在所负责监督 的公共场所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 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 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以及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 级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