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 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查处违法建设案件。 第四条 市城建监察机构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的下列规划报批资料,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基础放线验收单; (三)经批准的施工图纸。 第五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 的建筑物,均属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 (一)改变城市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占压绿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或者城市规划道路的; (四)侵占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 (五)侵占公共绿地的; (六)侵占河道的; (七)侵占规划保留地的; (八)对城市街道市容或者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九)对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十)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建筑间距与城市规划要求发生较大变化的; (十一)违法建筑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市城建监察机构一经发现,须立即责令停 止施工、占地,并制作调查询问、勘验笔录,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审查可以补办规划手续的,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 土建工程造价3%至10%的罚款。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经审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0%的罚款。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 以暂时保留的,予以没收。没收的违法建筑,其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房 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对承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根据《工程建设若干违法 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命令的,可以停止其半年内参加本市工程招投标,或者 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二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占用或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及 园林绿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办理产权登记,进行转 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等,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安装水、电、 气、暖、有线电视、通讯等,市政、电力、广播电视、电信等有关部门(单 位)不予受理;违法建筑用作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 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