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 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公安局 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道路交通实施统一 管理;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实施管理。规 划、城建、工商、交通、环卫、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道路交通管 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组织的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 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五条 中小学 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日程。第六 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检 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 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一定的道路、 时间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和停留,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第二章 车 辆第 八条 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 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第九条现役军人、军内企业人员购买的私用机 动车,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地方牌证。个人所有 的机动车,必须在所属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居)挂户入籍。第十条 机动 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 能、用途、结构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检验合格后方准行驶。任何单位或 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第十一条 机动车转出原登记注 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转籍、 过户登记。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应提交下列凭证: (一)转籍、过户登记的申请书;(二)机动车使用地发生变化的证明或者机动车让与人 和受让人的身份证明;(三)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四)属于经济赔偿、抵押、 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公证或拍卖 等证明;(五)属行政指令调拨的,须有下达指令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调拨证明;(六)属 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第十二条 机动车 达到报废标准的,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报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实施 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报废。报废机动车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第十三条机动车停驶,所有人或使用 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停驶登记。停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逾期即将牌证 注销。机动车停驶期满前10日内,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复驶申 请。需复驶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准行驶。第十四条 机动车 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 进行安全检验,未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 的有害气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 排气污染进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应采取防污净化措施。机 动车的噪声和喇叭音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市区道路上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 工程救险、救护车辆,必须按规定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 使用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第十六条 为及时查 获交通肇事逃逸者和肇事车辆,机动车修理厂对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 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修理证明信,没有以 上证明的,不得承修。发现可疑的车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第十七条各 种汽车必须配带故障车警告标志或者装置危险信号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车辆牌证、 转籍、过户、报废、停驶、复驶和改型等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 的,应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当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驾驶员和车辆行驶第十九条 军队与地方驾驶员不准互驾机动车。军队 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军内企业人员,个人私有机动车已领取地方号牌的, 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地方驾驶证。第二十条 持 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来济人员需驾驶机动车的,凭暂住证明和有效 期内的驾驶证,经考试合格,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 第二十一条 军队、武警驾驶员退出现役或其职工驾驶员转入地方的,凭有关证明到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考试合格后,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 条 本市驾驶员因临时受聘或受托驾驶本市其他单位、个人机动车的,须持聘书和受 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易车驾驶认可证》方准驾驶。 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或住址以及外地驾驶员迁入本市的,应在三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聘用外地驾驶员,被聘人须持聘书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复试 交通法规及驾驶技术,换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 结业的或者报考轻便摩托车的,以及依照本规定申领、换领正式驾驶证的,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准考证,应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正式驾驶证。 申请办理驾驶员过户、转籍和实习换证、周期换证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符合 条件的,应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当日内予以办理。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机动车驾驶员实 行《违章记录卡》管理和等级管理制度。一等驾驶员只需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 的交通安全学习即可直接办理审验手续;二等驾驶员除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 交通安全学习外,参加年审轮训后,办理审验手续;三等驾驶员除参加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外,在年审期间须参加交通法规培训考核,经考核不及格者, 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时须随身携带《违章记录卡》。第二十 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每二年进行一次驾驶适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驾驶机 动车辆。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驾驶证:(一)经驾驶适性检测 不合格的;(二)连续两年以上不参加审验的;(三)其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的。第二十 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必须由教练员随车指导,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 或者在综合性模拟训练场地学习驾驶。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 人代步使用,并经考试合格领取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准驾驶,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 驶,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三)不准载客、载货。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的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行走。车辆 驾乘人员以及行人不准向道路上抛掷、放置、遗弃任何物件和物品,不准在道路上擅 自设置其它障碍物。第三十条 在划有“禁停区域”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车辆、 行人停留在标线内。第三十一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全挂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 力车、 地排车通行,但因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驾驶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不得强行穿插。 第三十三条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 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7至21时在市区道路上临时停车时, 停留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 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 示意牌处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准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 停车上下乘客。第三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不准侧坐;(二)驾驶、乘坐二 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三)二轮、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 他车辆。第三十七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第三十八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以及乱停乱 放造成交通障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迅速清理现场,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 责任人承担。第四章 道 路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将交通安 全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 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不准在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第四十 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 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 挖掘许可证》后,方可占用或挖掘。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 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第四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在主要交通干道横穿路面挖掘作业, 必须在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 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 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待作出调整行车、通行路线,发出通告声明后方准施工;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料,拆除临时构筑物, 道路养护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修复路面;(五)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准挖掘道 路。第四十二条 不准利用道路设施设置和悬挂妨碍安全视距和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的广告等物品。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 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停车场的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停车场 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重新报批。在城市、重点旅游 区内利用道路、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工程 应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统一监督管理。第五章 罚 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辆号牌的;(二)机动车在市 区道路上使用高音喇叭的;(三)驾驶机动车辆未携带《违章记录卡》的;(四)不按规 定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的;(五)非机动车和行人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 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行走的;(六)驾驶车辆强行穿插横过道路列队行走的学龄前儿童、 中小学生队伍的;(七)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或者 乘坐二轮摩托车侧坐的;(八)二轮、轻便摩托车拖拽其他车辆的;(九)擅自悬挂广告 等物品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不按规定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 的;(二)军队与地方驾驶员互驾机动车的;(三)向道路上抛掷、放置、遗弃物品的或 者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其它障碍物的;(四)交通班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不按站点停车 的;(五)驾驶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不按规定停车或者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 向停车的;(六)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的;(七)擅自 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交通设 施的或者在交通标志、 标杆上设置他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手续的;(二)机动车报停后仍在道路上行 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牌证,并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一)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 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 结构的;(二)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码的;(三)机动车报废后仍继续行驶 的;(四)机动车辆连续两年未参加安全检验仍继续行驶的;(五)以他人名义办理机动 车牌证的。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 擅 自承修交通肇事车辆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三)擅自超出批 准范围或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四)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工程 竣工后,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的;(五)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等物品影响 车辆、行人通行的。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组织行为人学习交通法规或要求其 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被处罚人持处罚裁决书到指定银行 交纳罚款。 被处罚人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 罚款30元;逾期30日拒不交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 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