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伪造中央四部《特别通行证》案] 1990年3月31日, 一身着警服,自称“王奋飞”的犯罪分子,在天桥塑料印刷厂 取走了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侦局工作证950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部、 国防部、铁道部、交通部特别通行证》4个以及“四部”锌版公章印模各1枚。4 个《特别通行证》上分别印有持证人“王奋飞,公安部刑侦局高级侦探”、“徐征, 公安部刑侦局高级侦探”、“张振英,公安部刑侦局侦探”、“王文浩,公安部刑伤 局侦察员”等,贴有持证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印有持该证可以在国内任何地方自由出 入,乘坐车船免票,可逮捕、搜查一切人员等所谓规定。案发后,市公安局反应迅速, 立即组织优势力量,采取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全面部署侦破。公安部、 省公安厅对侦破此案极为重视,部署全国、全省各地公安机关查缉案犯,并派出有关 领导、 专家亲临济南市指导破案。由于各级领导重视,侦破措施得力,仅用6天时间 就破获了这起特大案件,将作案分子王笃强、王笃福、于瑞安抓获归案,并缴获了伪 造的全部证件、印模和伪造的国防部、公安部介绍信,伪造的山东省公安厅、济南市 公安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公章以及作案用的警服、电击手枪等罪证,消除了一个重 大治安隐患。经审查,王笃强,男,26岁,山东省东平县者老湖镇王李屯人;其他两 犯均系王笃强的亲属。 1991年6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伪造证件罪、盗窃罪、 诈骗罪、 重婚罪判处王笃强有期徒刑20年,以伪造证件罪判处王笃福有期徒刑2年, 以伪造印章罪判处于瑞安有期徒刑4年。 (何志惠) [台湾国民党派遣特务陈安东案] 案犯陈安东,男,30岁,河南省台前县人。原系济南第二建筑公司工人,1986年 2月偷越国境由缅甸逃往泰国,同年9月被台湾军情局驻泰国特务组织发展为特务。为 了赢得特务机关的信任和重用,陈犯积极向特务机关提供我国内情报,并极力拉拢、 恐吓与其偷渡泰国的同行人员参加特务组织。陈犯参特后参加了特工训练,领取了活 动经费,接受了派遣任务,于1989年12月12日,经缅甸潜入我国境内,以经商为掩护, 企图化名长期“卧底”潜伏,搜集我国内重要情报,就地发展特务组织。 陈犯的上述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国家安全。经济南市国家安全局严密侦察、调查, 于1989年12月15日将其抓获。 陈犯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1990年8月27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特务罪判处陈安东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张卫平) [李佃新贪污案] 李佃新,原系济阳县稍门果脯厂厂长,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 济阳县人,住济阳县稍门乡稍门村。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李佃新犯有贪污罪。 李佃新自1985年3月至1989年7月,利用职权,采取从销售产品应收货款中提取现 金不报帐,虚报冒领等手段,先后贪污公款52次,共计25.2万元。1989年8月18日, 李佃新携带赃款15.1万元投案自首,并陆续交待了全部罪行,交出了全部赃款。 李佃新身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利用职权,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 污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佃新有期徒刑15年. (张笑剑) [沈文守玩忽职守案] 沈文守,原系济南纺织器材厂供应科业务员。男,59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出东省淄博市人, 住济南市市中区郝家巷9号。经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查明,沈文守犯 有玩忽职守罪。 沈文守于1989年11月受本厂委托,到山西省临汾市采购丁晴橡胶。沈不认真考察 供货方资信货源情况,轻信谎言,盲目签订购买50吨丁晴橡胶的合同,并无视厂负责 人“不见货, 不付款”的指令,擅自将货款划入对方帐户,造成被骗货款33.875万 元。 沈文守在履行职务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玩忽职守 罪。校天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于维禄) [执行一起涉港跨省巨大经济案] 申请执行人(即原审原告):山东木材厂贸易公司。被执行人(即原审第三人):新 疆环球大酒店。 申请执行人于1986年7月9日与香港城威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威办) 签订购销印尼柳安木胶合板5000立方米的合同。 按合同规定,申请执行人于1986年7 月10日、 21日两次付城威办定金251.25万元。城威办收到定金后,分别以付货款名 义汇往新疆环球大酒店 (以下简称新大) 173.0769万元, 深圳市深西机电公司17. 69233万元。 余款被城威办负责人潘良和西尾悦二侵吞逃往国外。申请执行人获悉后 当即报案济南市公安局。由于罪犯逃匿国外,刑事部分难以短期内结案审理,申请执 行人依法于1987年8月10日提起诉讼。 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终结,均判决被执行人应将173.0769万元退还申请执行人,充抵被告还款数额。 (详见1990年版《济南年鉴·案例选登》)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济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立案,予以执行。 1989年12月24日,济南市中级法院执行人员到达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乌市)。次 日书面委托乌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12月26日,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据判决对新大在工 商行新市区办事处帐号冻结85万元。27日乌市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提出异议:新大与本 案原、被告诉讼标的无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第三人;本案是刑事案,不宜作经济案处 理,该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济南,济南无权管辖;香港佳华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佳华) 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济南市中级法院于29日函复乌市协助执行单位:新大 与原、 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城威办将173万余元非法转移新大,本案的审理结果同 新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将新大列为第三人,根据两院一部法(研)发[1987] 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经公安、 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 案审理的,经济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公安机关将案情查清后,依照两 院一部的规定移送法院审理经济部分是合法的,山东省高级法院从便利刑事民事诉讼, 依法指定济南市中级法院管辖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佳华与城威签订的借款协议受 香港法律约束, 城威办在深圳借给佳华200万人民币系规避法律的套汇行为,其非法 借贷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不列佳华为第三人。1990年1月4日,济南 市中级法院冻结的85万元被银行非法解冻。经济南市中级法院三次赴新疆反复工作, 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同意协助济南市中级法院执行。 中国银行乌市分行负责人对济南市中级法院一审诉讼期间冻结的新大91万元,以 新大有逾期贷款需扣回为由,拒绝划拨。济南市中级法院执行人员指出,乌市分行拒 绝划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并告知其拒绝协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该行负责人仍推 托。为此,济南市中级法院报经山东省高级法院批准后决定依法拘留乌市分行负责人。 为慎重执行,济南市中级法院派一副院长于9月9日向中国银行作了汇报,并出示拘留 决定。 中国银行当即督促乌市分行负责人划拨。济南市中级法院副院长9月11日抵达 乌市后当日上午10时亲临说服仍无效,乃于12时送达传唤该行负责人传票。当日16时, 乌市分行将9l万元划拨毕。新疆工商分行领导亦表示,擅自解冻85万元作他用是错误 的,并积极筹款,9月17日,连同滞纳金计180余万元执行完毕。 (侯绍彬) [济南市废金属经管联合体借款联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济南市历下向阳废钢铁加工厂。被告:济南市物资再生公司。原告诉被告 借款纠纷和被告反诉原告联营纠纷案,济南市中级法院于1990年5月5日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废钢铁回收加工。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废金属 回收、 销售。198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15万元,比照企业在银行存款利率向 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定还款日期。被告于1986年12月26日,1988年6月7日两次支 付1985—1987年借款利息共计7650元。 因废钢铁系国家统配物资,原告无销售权,被告无回收加工能力。原、被告与另 外两个废钢铁加工厂遂于1985年5月1日签订联营协议,规定:以被告为主体组成济南 市废金属回收加工调拨经营联合实体;由被告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调运废金属及加工 产品,并负责与用户;原告及另两个废钢铁加工厂财务结算;原告及另两个加工厂保 证按计划回收加工上交发运;除被告外,其他联营方不准自行销售废钢铁加工产品; 拟销于本市的废钢铁由联营各方逐月核定计划,经各自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告及 另两个联营方自行销售,并上交被告销售款的4.5%作为利润分成;被告调运的产品, 原告按销售款的4.5%上交被告为管理费。协议自1985年7月1日生效至1986年底,联 营各方按协议履行后, 原告应库存812.33吨废钢,折款166527.65元,被告应收管 理费7493, 74元,应库存废钢屑1669.605吨,折款233744.70元,被告应收管理费 10518.51元。 1987年1月, 国家取消回收废钢铁指令性计划并规定废钢铁收购加工和供应仍由 各级物资供销系统经营,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合营各方未对联营协议作相应 的书面变更,用返材证明单作为计算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各企业间回收废钢铁数量 和返还钢材数量的依据。 原告从1988年10月拒交废钢736.539吨,钢屑5301.614吨,并将其中大部销售。 1988年11月后,原告依据被告与机床一厂、机床二厂的交售废钢和返还钢材合同,从 上述两厂回收了被告未开返材证明单的钢屑2329.75吨,原告亦未将加工产品返还被 告。从1988年11月起,被告以原告欠交废钢加工产品为由,停止开具返材证明单,同 时通知有关企业停止向原告提供废钢铁,并扣押应付原告贷款201010.12元,仓储费 13357.65元。 1989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以原告欠交废钢为由拒绝。 原告于同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债本息,赔偿损失。被告承认借款属实。 同时反诉原告违反联营协议, 要求补交拖欠的废钢10751.76吨,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1154788.55元, 并要求终止联营合同。原告辩称,1986年以前欠交的废钢铁在指令 性计划取消后自行销售合法;1987年、1988年欠交的5000吨大部分系被告口头同意; 对从二个机床厂回收的废钢铁被告无权主张;原告只欠交396.99吨是因被告拖欠贷款 所致,被告停止废钢供应造成经济损失1076193.56元,被告应赔偿。 济南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借款协议系有效民事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归 还,被告借故施欠是错误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1986年原告所存废钢产品,鉴 于国家已取消回收废钢铁指令性计划,且已将产品销售,故可不补交,但应按协议规 定补交被告该部分利润分成;1987年后联营体实行返材证明单应视为对协议的实际变 更,原告未将返材证明单之内产品全部交被告系违约,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称该 部分产品系被告同意后销售,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应向被告补交所欠产品,按 议价销售与调拨价之差额付被告补偿损失。被告扣留原告货款欠妥,被告应负一定责 任;对被告从两个机床厂回收的废钢,被告未出具返材证明单,并断绝原告废钢来源, 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该部分废钢不予补交以弥补经济损失,被告由此造成的损 失自行负担;联营体任何一方均不具备单独经营、回收、加工、销售废钢铁资格,应 继续联营,故对被告解散联营的要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①被告归还 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01.40元,支付原告货款201010.12元,仓储费13357.65元, 滞纳金82853.3元。 ②原告补交被告管理费18012.25元,赔偿经济损失588391.98 元。③以上款折抵后,原告于1990年12月付被告149043.16元。④原、被告于1990年 8月1日前完善联营合同, 恢复联营;案件受理费4766.57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受理 费5029.57元由原告承担4023.65元,被告承担1005.92元。 (侯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