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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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15日山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
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
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
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
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领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需要建设燃气设施但是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
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同步设计市政燃气管网管位。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大型商贸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层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建设燃气安全集中监控装置。
第十三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
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为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
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并优先保证居民用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
当及时受理其申请,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气。逾期未开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至少为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每年至少为单位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燃气燃烧器具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一
并书面告知用户消除安全隐患。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因燃气管道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影响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必要
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协助;同
时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恢复供气。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二)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储存、销售瓶装燃气;
(三)违规处置液化石油气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识和瓶体漆色;
(五)提供未标明其权属单位标记的气瓶;
(六)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储气瓶(罐)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或者总容量超过核定容量;
(二)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三)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储气瓶(罐)加气;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燃气经营企业服务行为,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
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提倡燃气用户
安装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
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用户对无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有权拒绝安装使用。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管道燃气首次
通气时,不得自行启封,自行点火。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燃气费用;逾期不交且经催告仍不交付的,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户名、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经营企
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经营企
业提出申请。对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实施作业协议;对不符合的,应当及
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收费、服务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
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
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
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在
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同时敷设安全警示带。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
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
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
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安
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
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燃气主管部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
相互告知违法行为及查处结果。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
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
者未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济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4年9月2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山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 是指暴雨(雪) 、干旱、雷电、大风(沙尘暴)、冰雹、大雾、霾、高
(低)温、寒潮、霜冻、冰冻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
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
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
技水平。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
评估,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
御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
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前款所列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气象监测设施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并做好标校和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市政公用、城市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
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
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准备工作。
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
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雷电防护装置有关设计
文件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在干旱、冰雹易发区、水源区等区域开展人工
增雨(雪)、防雹作业时,应当提前在作业区域公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市政公用、水文等部门建立气象
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
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
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气象信息
员的培训,指导其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广场、高速公路、大型商场、旅游景点、交通枢纽等管理单位应当利
用电子显示屏、城市移动电视等信息接收与播发设施,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设工地等单位应当及时接收与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
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
取交通管制、停课、停工、停产、人员转移和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不得妨碍气象
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
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
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规定或者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安装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
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
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 规 名 称公布时间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1月15日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9月26日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9月26日
济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11月27日

2014年中共济南市委文件选目

文 件 名 称文 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
实施意见济发[2014]1号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改进群众工作的意见(试行)济发[2014]3号中共济南市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的意见济发[2014]5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
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意见济发[2014]6号中共济南市委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
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的实
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14]9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
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济发[2014]12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的实
施意见济发[2014]13号中共济南市委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施意见济发[2014]14号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扶贫解困工作的意见济发[2014]17号中共济南市
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济发[2014]18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
府关于济南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济发[2014]19号中共济南市委印发《关于全市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总结报告》的通知济发[2014]22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
实施“十大行动”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意见济发[2014]23号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
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的意见济发[2014]24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意见济发[2014]27号

2014年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 件 名 称文 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关于精简调整市委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济厅字[2014]7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全市企业档案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济厅字[2014]17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定
期检查和分析通报制度的
方案》的通知济厅字[2014]25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
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厅字[2014]28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济南市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济
南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济厅字[2014]40号

2014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选目

文 件 名 称文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建设国际旅游名城的意见济政发[2014]4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济南市城镇化发展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济政发[2014]5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
餐厨废弃物统一收运处置的通告济政发[2014]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
政发[2014]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济政发[2014]10号济南市人
民政府关于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济政发 [2014] 1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
2013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14]1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食安济南”品
牌引领行动方案的通知济政发[2014]14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济南天下第一泉风景区管理的通告
济政发[2014]1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意见济政发[2014]18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水保泉的通告济政发[2014]1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现代职业教
育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2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治大气污染的通告济
政发[2014]21号2014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选目

文 件 名 称文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
办发[2014]4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4]6号济南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处理工作的意见等四项工作规范的通知济政办发[2014]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2014]8
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区山体绿化工作的意见济政办发[2014]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经营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发[2014]1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发[2014]1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性债
务管理的意见济政办发[2014]1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济政办发 [2014] 14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发
[2014]15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鲁政办发〔2014〕27号文件做好2014年全市普通高等学校

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4]2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4]2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县级公立医院综合
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4]2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通知济
政办发[2014]24号责任校对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