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宏观控制,引导资金合理流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为筹集资金发行内部债券的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均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自愿、互利、有偿 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四条 企业内部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可在银行同期限居民定 期储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 企业内部债券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第五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如需用于固定 资产投资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抵 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六条 产品落后滞销、长期亏损的企业,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第七条 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企业,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第八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适用于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其额度应纳入 企业内部集资规模,期限可与承包期一致,承包期内不得预定收益比率。所筹资金应 专户存储,一般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第九条 企业内部集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第十条 申请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应分别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金融机构报送 下列正式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章程(包括企业经营状况、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流动 资金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途、债券总面额、债券期限、效益预 测和偿还担保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内部债券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财务报表;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市人民银行每年年初下达企业内部债券发行计划,各县(区)人民银行具体组织实 施。 凡在本市各县和历城区的企业申请发行内部债券,由其开户金融机构初审后,报 县(区)人民银行审批,其中申请发行债券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由县 (区)人民银行报市人民银行审批;在本市各区(历城区除外)的企业申请发行内部债券, 由其开户金融机构初审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发行或者超额发行内部债券, 不得延期兑付内部债券。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所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管理暂行条例》的 规定,及时交存开户金融机构,不得坐支。 第十四条 企业提取到期债券本息,须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人民银行审查核准,持 批准文件到其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开户金融机构验证批准文件后,方可 支付债券本息。 第十五条 企业付给职工债券利息时,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 暂行条例》纳税规定的,应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将债券利息转为债券的,也应 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债券。企业以内部 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应按有关规定先行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并对分配 给个人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债券的转让,只限在企业内部由专门机构办理转让事宜。 第十八条 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企业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人 民银行要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行内部债券的 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 冻结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所筹资金; (三) 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 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分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