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房产交易 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私房产的买卖、交换。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 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济南市及各区房产交易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房 产交易的审查、监证以及产权转移事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房 产交易监理业务。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必须以使用为目的,不得倒买倒卖,非法牟利。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自选交易对象,也可以委托监理所介 绍交易或者代办。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不准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尚有产权争议的; (二)已经批准拆迁冻结的; (三)未解除房屋典当关系的; (四)其他有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出卖时,只准 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在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产出卖时,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 买权。 第九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买卖双方可参照《济南市房屋估价标准》协商议价, 也可以委托监理所估价。单位购买私房或私人购买公房时,必须由监理所估价。 第十条 房产交易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房产所有人和承受人单位或姓名; (二)房产坐落位置; (三)房产来源及取得时间; (四)房产状况; (五)附属物; (六)契价;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后,买卖双方应分别持下列证件到监理所办理监证 立契和产权转移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件; (二)本市常住户口、身份证件; (三)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购房证件;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购买私房的证件;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公房的证件;(六)其他有关证件。 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经监理所审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方视为买卖成交,房屋 所有权依法转移。 第十二条 房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按下列标准交纳契税和服务费: (一)契税按国家《契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承受人交纳。 (二) 交易费按成交价的2%交纳,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交换房屋按双方房屋差 价部分的2%交纳,换房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申请估价的房屋,按估价额的1%交纳估价费,由申请估价人负担。 (四) 委托监理所代办交易的房屋,按成交价的1%交纳委托代办费,由委托人负 担。 第十三条 对黑市成交、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者,由监理所依法没收其非法所 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监理所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贪污受 贿、玩忽职守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 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