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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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八九年四月七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测绘管理,提高测绘质量,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保证城乡
建设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测绘活动或使用本市的测绘资料、档案和测量标志的单
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测绘管理处 (以下简称
市测管处)具体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已有工程勘察证书和测绘
许可证的) 应向市测管处提出申请,经过资格审查,领取在济测绘许可证后,方可在
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测绘业务。并按测绘任务总收费的8%向市测管处交纳管理费。

    第五条  各种测绘项目必须使用市测管处指定的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图幅分幅。

    第六条  在本市进行测绘工作,符合下列范围或限额的,须将技术设计书报市测
管处审批;超过下列限额的,由市测管处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1.在本市范围内单独建立的等级控制测量控制面积在200平方公里以下的。

    2.比例尺1:5000面积10~50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比
例尺1:500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

    3.市级重点工程的测绘项目。

    4.涉外建设工程测绘资料的初审。

    5.在本市范围内的地籍测量和规划定线、 征拨土地、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
项城市工程测绘。

    第七条  市测管处须对管理范围或限额内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测绘项目完
成后,测绘单位和个人应将测绘成果报送市测管处检查验收,未经验收的测绘资料,
设计单位不得用于设计,规划部门不得用于规划定点。

    第八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和个人应将测绘成果报送市测管处统一管理。
其内容包括:

    1.控制测量的全部成果。

    2.地形图原图。

    3.各种工程测量的成果、图件的原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用测绘资料时, 应向市测管处提出申请,由市测管处
按照有关规定,有偿提供使用。

    凡由市测管处提供的测绘资料,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未经
许可不得自行转让、转借、转纱、缩放和复制。

    第十条  凡编制公开出版本市地图,必须经市测管处审查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
准;编制内部使用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地图集,由市测管处组织审批,报省测绘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所有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建造的各种永久性和非永久性测量
标志,都应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严加保护,测绘单位和个人建造测量标
志后,应将其点之记及其委托保管书,一并报送市测管处。测量标志的具体保管,由
区(县)测量标志领导小组副组长所在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
有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建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确需迁移、
拆除或覆盖时,应报经市测管处批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使用测量标志,须持有市测管处签发的“测量
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按标志建造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管理费,收取的费用,应全部
用于维护和管理测量标志。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由市测管处分别给予吊扣在济测绘
许可证,没收测绘资料,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许可在济进行测绘活动的;

    2.有关测绘成果未经审批即使用的;

    3.擅自转让、转借、转抄、缩放、复制和遗失测绘资料的;

    4.未经批准自行出版地图和地图集的;

    5.随意损坏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