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4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 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 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行政立法、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及价格等已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事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 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 他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 的机关或机构。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会代表,包括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别邀请 的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由组织听证的机关确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不得是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的 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听证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听证公告、听证会时间、 地点、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的产生,采取自愿报名和特别邀请的方式。自愿报名参加听 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 证明。 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特别邀请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 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和辩论。 听证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认真、负责地行使权利。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 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的机 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20日前发布 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代表的报名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的选取标准; (四)听证会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一般为40人。其中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有 关专家20人;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20人。 实际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 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 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会代表的 权利义务;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可 行性报告、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等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和辩论; (五)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回答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举行听证会,应当由听 证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于10日内主持起草听证报告,提交市 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多数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决策时未采纳的,应当予 以说明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