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刚诉刘延广、张念钧、济南市曲艺团侵害著作权案】原告徐志刚,男,生于1 930年12月10日,汉族,济南大学教授。 被告刘延广,男,生于1939年农历11月5日,汉族,济南市曲艺团演员。 被告张念钧,男,生于1945年12月7日,汉族,济南广播电视学会主任编辑。 被告济南市曲艺团。 1981年7月原告徐志刚在山东《群众艺术》月刊上发表自己创作的故事《燕子李 三落网记》,并连载9个月。期间,徐志刚找到济南人民广播电台的有关负责人,协 商将该故事在电台广播。经电台负责人决定,将该故事改编成评书进行广播,由当时 电台文艺部的编辑张念钧具体负责。因故事与评书的艺术表现形式不同,张与徐一起 找到济南市曲艺团评书演员刘延广,刘延广、张念钧共同将故事改编成评书。徐志刚 亦对其二人的改编、创作提供了帮助。1983年4月2日至5月2日,30集评书《智擒燕子 李三》由刘延广在济南人民广播电台小说连播节目中播出。1984年,原告徐志刚的小 说《智擒燕子李三》由山东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80年代,济南市曲艺团外出演出过 评书《智擒燕子李三》。1995年6月,刘延广、张念钧将1982年的广播评书稿修改成 60集长篇评书《智擒飞贼》,由刘延广在中央电视台“电视书场”节目中演播。片头 字幕中打出“原作徐志刚,改编张念钧、刘延广,表演刘延广”。刘延广获得中央电 视台支付的劳务费9000元。原告以“该评书的改编、播出未经其同意,系侵权行为” 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3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共计20万元。刘延广、张念钧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燕子李三落网记》系原告徐志刚于1 981年创作的文学作品,在该作品发表后,徐志刚作为著作权人同意被告刘延广、张 念钧使用其作品改编成广播评书,并为刘延广、张念钧改编创作评书及表演进行了指 导和帮助。鉴于当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双方没有签订著作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 。由于该评书作品是刘、张二人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评书特有的表现形式创作出 来的新作品,因此,当广播评书《智擒燕子李三》创作完成时,改编人张念钧、刘延 广成为该评书作品的著作权人。张念钧参加改编是为完成本单位的任务,所以,该作 品具有部分职务作品的性质,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仍是张念钧,其所在单位在其业 务范围内有使用权。1995年6月,刘延广在中央电视台演播的电视评书是以1982年的 广播评书为基础修改的作品,电视片头已打出原告的名字,并未侵害原告徐志刚198 4年发表的小说《智擒燕子李三》的著作权,且1995年的电视评书《智擒飞贼》的版 权属中央电视台,不属于被告刘延广、张念钧。因此,原告徐志刚诉刘、张两被告侵 害其1984年的小说《智擒燕子李三》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市 曲艺团曾在80年代下乡演出过评书《智擒燕子李三》的片段,评书只是其中的一个节 目,演出是政治任务,被告济南市曲艺团、刘延广并未取得经济利益。鉴于以上情况 和立法滞后,原告徐志刚诉被告济南市曲艺团非法使用其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构成 侵权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徐志刚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20万元的要 求不予支持。对张念钧、刘延广的反诉请求,因原告1984年发表的小说《智擒燕子李 三》与其1982年发表的故事《燕子李三落网记》的主要情节、思想内涵、人物塑造是 基本一致的,并非是在评书的基础上改编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志刚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刘延广、张念钧 的反诉请求。 (赵雯) 【张智慧挪用公款案】张智慧,男,47岁,系山东省粮油集团总公司贸易开发部经理 。 张智慧挪用公款一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1999年1月4日 由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张智慧在担任山东省粮油集团总公司开发部经理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于 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先后3次挪用公款总计3772.3万元,与他人炒卖房地产,进 行非法营利活动,给国家、单位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1999年3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智慧挪用公 款数额巨大,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 、第384条1款、第57条1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智慧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王海力) 【宋新生徇私舞弊出口退税、滥用职权案】被告人宋新生,男,45岁,系济南市国家 税务局涉外分局局长,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查明,宋新生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 罪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宋新生在任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局长期间,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 8月,违反国家税务总局〔1994〕31号文、〔1995〕037号文、济南市国税局退〔199 6〕3号文中的规定,在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先后大量非法审批骗税分子薛声勇 、陈东升、韩钢等人以济南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名义申报的8笔 出口退税业务,以济南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的名义申报的4笔出口退税业务,给国 家造成26915837.87元的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1996年5月,被告人宋新生在无任何出 口退税申报资料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预退”给济南市进出口公司天桥分公司500万 元,至今尚有2950903.05元未追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999年11月17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对宋新生涉嫌犯罪事实 全部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新生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 年。 (王海力) 【刘兆亭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刘兆亭,男,52岁,捕前系山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副 主任(副厅级),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 捕。 刘兆亭挪用公款一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1999年10月14日 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刘兆亭在担任山东省利用外资项目招标服务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 作的职务便利,于1993年8月10日至1995年6月14日,先后6次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11 58225元,给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1999年12月2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兆亭身为国有公司 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 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刘兆亭归案后主动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 发前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其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符合“从旧兼 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刘 兆亭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兆亭服判,未提出上诉。 (王海力) 【进口索赔案例】1999年,济南地区进口商品不合格批次、货值和对外索赔金额与上 年同比都有所下降。主要案例:①济南广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从美国进口朗讯A TM网络系统一套,货值198万美元。到货后对照合同和装箱单进行检验,发现设备数 量短缺38台件,另外在卖方技术人员安装调试过程中,有12个部件出现故障,无法正 常工作。鉴于货物包装完好,且安装调试是由卖方技术人员进行的,因此判定数量短 缺为发货人漏发,部分部件出现故障问题系品质不良所致,对外索赔84232美元。② 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省邮政储汇局进口美国产网络管理计算机系统一套,货 值528288美元。检验发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量短缺,实际到货比合同规定缺少行 打印机2台、激光打印机1台。二是规格不符,其中中央处理器应为PA-RISC82004M型 ,而实际到货规格为2M型;路由器应为CISCO2511型,实际到货为CISCO2501型;另外 磁带机存在接口与主机接口不匹配的问题。鉴于货物包装完好,判定数量短缺为发货 人漏发所致,规格不符系发货人错发所致,对外出证后索赔20万美元。③省水产企业 集团从厄瓜多尔进口冻带头白虾39600公斤,货值271786美元。在卸货现场开箱检验 ,发现SEAU5289266号集装箱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箱内有异臭味,底槽内有冰水,箱 体内侧中段及右上角有裂缝;二是温度自动记录图显示,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内温度高 于-18℃,其中第8~9天的温度高于0℃;三是货物用纸箱包装,纸箱间有粘连现象; 四是集装箱内1100纸箱、19800公斤白虾虾头变黑,虾体变红,其肉质弹性差,伴有 腥臭味,头胸甲和肢节连结不紧密,有掉头现象。鉴于上述情况,判定该集装箱在运 输过程中处于不适宜装运冻虾的工作状态,箱内1100纸箱冻带头白虾不符合国家卫生 标准,对外出证索赔135894美元。 (王沂) 【济南市酒类批发公司诉济南市技术监督局行政诉讼案】1997年7月23日,济南市技 术监督局对销售假冒53度五星牌贵州茅台酒的济南市酒类批发公司下达(鲁济)技监罚 字(1997)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收假冒53度五星牌茅台酒276瓶,没收违法所 得48640元,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计48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济南市酒类批发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8月5日向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槐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 在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的《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与有关法律相违背,遂于1997年12月21日,以(1997)槐行初字第 1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①撤销被告济南市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②判 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 济南市技术监督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于1998年1月23日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 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市酒类批发公司作为酒类批发专门机构,应对其 专营商品具有鉴别能力,被上诉人购进并销售假冒茅台酒,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扰乱 了酒类市场秩序,上诉人对其处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 当,应予以撤销。1998年5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济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 书作出终审判决:①撤销槐荫区法院一审判决;②维持上诉人济南市技术监督局的行 政处罚决定;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酒类批发公司承担。 济南市酒类批发公司在终审判决送达后,仍不履行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申诉。省高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29日驳回申诉,维持终审判决。1999年6月7 日,济南市酒类批发公司履行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至此,这场历时近 二年的行政诉讼案以被告方--济南市技术监督局的胜诉而告结束。 (李新华) 【杨某因病死亡赔案】济南市某个体餐饮店经理杨某于1996年10月、1997年6月在中 国人寿保险济南市分公司先后为自己投保了福源增额保险和重大疾病终身保险。199 9年2月16日,杨某因脑出血抢救无效去世。中国人寿保险济南市分公司按照上述两种 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及时上门理赔,将161000元保险金送到死者家中,其中,全额给 付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150000元,全额给付福源增额保险死亡保险金11000 元。这是该公司1999年度个人寿险给付额度最大的一笔赔案。 (王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