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弄权勒索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监督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障经 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 分暂行规定》和监察部《关于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中心的通知》精神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市和各县、区政府公职人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站)按照职责权限,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接受公民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和弄权勒索行为的检举、控告。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它违法 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仍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第三条 市举报中心受理对下列单位和人员的举报: (一)市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二)各区、县政府负责人。 区、县举报站,按照本级监察机关的管理权限受理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举报。 举报中心(站)不受理应由司法机关、纪检部门受理及本规定公布之前已由有关部 门受理的检举、控告和历史遗案。 第四条 凡了解真实情况的单位、个人均可通过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向举报 中心(站)举报。 第五条 举报中心(站)根据举报内容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的举报由监察机关按 照分级办案的原则进行查处。 第六条 举报中心(站)对举报人举报情况予以严格保密。对署真实姓名的举报, 将查办结果及时向举报人作出答复;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借举报捏造 事实、诬陷他人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举报中心(站)在查办举报案件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有权对受理范围内的被举报人或有关人员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询问和调查, 被举报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二)根据案情的发展,建议主管机关暂停被审查人的职务;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审查对象与贪污、贿赂、弄权勒索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 单据、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四)按照规定程序对审查对象的银行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 支付; (五)经本级监察机关批准,对审查对象贪污、受贿、弄权勒索所得财物暂予扣留; (六)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七)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被审查对象的处理建议。 以上措施受到妨碍时,可报请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举报中心(站)接受社会、舆论和举报人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