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以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根据国 家有关規定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的单位和常住居民, 以及进城购买或租 赁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有暂住户口的住户给予安置。被迁户的家庭人口按户口冻结时的 常住户口为准。有常住户口而不常住的、有常住户口而无合法住房的均不予安置。被 迁户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的,全部或部分不予安置。 被迁户的拆迁安置用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居住面积的计算标准见附表一)。 房屋类型 居 住 面 积 计 算 比 率 平 房 (有正式门窗) 1. 檐高(室内)2米以上按100%计算。檐高(室内)1.8米以上按80%计算。檐高 (室内)1.6米以上按60%计算。檐高(室内)1.4米以上按30%计算.2. 檐高(室内) 低于1.4米的不计为居住面积。3.有门无窗的,计算后再减30% 半地下室(室内地平低于室外地平1.2米以内) 1. 室内高度2.2米以上,有正式门窗,按100%计算。室内高度1.8米以上, 有正式门窗, 按80%计算。室内高度1.6米以上,有正式门窗,按50%计算。2.室 内高度低于1.6米的,不计为居住面积。3.有窗无正式门,出入口在室内的,先减去 2平方米后,再行计算。 全地下室(室内地平低于室外地平1.2 米以上) 1.室内高度2.2米以上,有正式门窗,按80%计算。室内高度2米以上,有正式 门窗,按60%计算。室内高度1.8米以上,有正式门窗,按40%计算。室内高度1.6 米以上,有正式门窗,按20%计算。 2.有窗无门,出入口在室内的,减2平方米 后再行计算。 3. 有门(含室内出入口)无窗和室内高度不足1.6米的,均不计为居住 面积。 阁楼吊 铺 1. 檐高2米以上,有窗,按100%计算。檐高1.8米以上,有窗,按80%计 算。檐高1.6 米以上,有窗,按60%计算。檐高1.2米以上,有窗,按30%计算。2 . 无窗的计算后再减50%。 3.上有出入口,无正式楼梯,减2平方米后再行计 算。 其 它 1.楼房和西式平房的中厅(以门为界)减3平方米 后,其余计为居住面积。2.室 内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单间;两户以上合 用的外间;供其他户通过的房间;一户独用 的大门过道房均不计算为居住面积。 第三条 被迁户的安置去向根据建设工程性质确定。 凡非住宅建设工程和低层 为公用房其余为住宅的建设工程的被迁户一律易地安置;其它工程的被迁户采取就地 与易地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第四条 被迁户就地安置时,原则上按原合法居住面积安置;易地安置时,对原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2平方米的,按6.2平方米安置。 第五条 对人均住房较多的被迁户应少于原居住面积安置。就地安置时,按略高 于本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安置标准见附表二);易地安置时,按就地安置 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已享受到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待遇的, 按规定标准安置。 第六条 对被迁户的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面积少l平方米、多3平方米以内,或多 于3平方米一户只安一间住房的均为正常安置; 除此以外超安的部分按就地安置每平 方米300元、易地安置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由被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交纳超安费,拆 除私房少安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对产权所有者作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 用住宅楼安置被迁户,根据被迁户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年龄、身体状 况等合理安排楼层。一户安置两个或两个(含)以上房号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八条 拆除单位非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拆一安一。需易地建房安置的,由拆 迁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定点后建房。建设单位持拆迁部门的证明办理追补建房 计划,引起的各类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放弃安置要求的,按原用房使用面积每平 方米300元计发安置补助费;少安安置房的,按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少安房补助费;超 安面积5~20平方米的, 按该房商品价40%交纳超安用房费;超过20平方米的按购商 品房办理。 第九条 对被迁单位和住户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先作临时安置。 被迁单位的临时安置,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安置期间,原属办公、仓 库类房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 生产、营业类房屋按拆迁范围内在编职工人 数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 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临时安置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营业执照从业人 数,每人每月发给60元补助费。 被迁户的临时安置,采取所在单位安排、被迁户自行找房、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 提供房源等多渠道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原住面积15平方米以内每月30元;15~25 平方米每月40元; 25~35平方米每月50元;35平方米以上每多一平方米增加l元的标 准计发补助费。单位解决房源的发给单位,自行安置的发给本人。由建设单位或拆迁 部门提供安置房的不发补助费,并按月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十条 拆迁租、典、借、换的房屋,安置现住户。其中租、借私房的,由现住 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原房居住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向原房主付清补偿费后, 新安房 的使用权属付款单位。当时付款有困难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与原房主签订 一至两年的借住合同。合同期间仍不付款的,应将新安房交还原房主使用,现住户由 所在单位安置。 有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按仲裁、诉讼程序处理,但不得影响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征用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含附属物)的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按照本 市现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增加60%系数勘估作价,与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办理 拆迁补偿手续,同时收回房屋产权证件;并将补偿费交付产权所有者。逾期不办的, 房屋先行拆除,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无息代管。有产权、债务纠纷限期内尚未协商一致 的,先行拆除房屋,待纠纷解决后再予付款。 房主要求住房产权的,可用安置房作价抵偿。楼房一、四层按建筑造价 (不含征 地、拆迁、配套等费用,下同)作价,二、三层按建筑物造价加5%作价,五层以上按 建筑造价减5%作价。 安置房与征用房两相价找差,付清差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 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由所在乡、镇统一划定宅基 地重建。 拆迁部门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并按原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发给 建房补助费。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私房、单位自管房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 对租赁给城镇居民使用的房屋,新建后仍安置原使用者。 第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建设单位用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 为产权抵偿,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均不另作经济补偿。抵偿产权有困难的,按本市现 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加60%系数作价补偿。被拆房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停租、撤 管、注销产权。 第十四条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由拆 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 单位提供房源对被迁户作固定安置的, 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40元 对安置单位作一次性经济补助。 其中,安置租借私房的,按产权所有者160元和安置 单位80元的数额补助。 私房主自住房自行解决安置房的, 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40元作一次性经济补 助。 第十六条 被迁户的搬家费,以一口人户3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加10元的标准计 发。 被迁单位的搬家费, 按被拆房屋的使用面积,生产、仓库用房每平方米5元,办 公、 营业用房每平方米3元计发。对先作临时安置的被迁单位和住户,待固定安置搬 迁后,再发一次搬家费。 被迁户参加拆迁会议,按实际天数计算;搬家时给予两天假期。由拆迁部门出具 证明,均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七条 被迁户和被迁单位的搬迁时间统一规定为七天。被迁户每提前一天, 按正式常住户口l~3口人户3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发10元;被迁单位每提前一天,按 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元,从交验空房之日起计发提前搬迁奖。 第十八条 对已经作妥善安置,合理补偿,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者,按以下 办法处理: 1.被迁户和被迁单位超过限期一天内的扣发搬迁费50%, 超过限期两天内的扣 发全部搬迁费。 被迁户超过限期两天以上的,按实际超过天数每天罚款30 元,由被 迁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扣交。被迁单位超过限期两天以上的,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 天每平方米罚款3元。 2.对乘机煽动闹事, 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污言秽语,行凶打人,抢占 房屋,哄抢国家资财和蓄意阻挠建设的,由拆迁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安置的被迁单位和住户,自下达回迁通知书的第三天起,三日内 回迁完毕,同时将临时安置房完整无损地归还原主。提前或延期搬迁的,按本办法第 十七条、十八条奖惩。 第二十条 因建设单位不能按期提供迁入条件,使被迁单位和住户延期迁入新房 的,延误期间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各拆迁部门,要严格执行拆迁政策,不得另立章程、各行其是;拆 迁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者,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 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5周岁以上的子女 20周岁以上的单身成 员 一户人口有多对夫妻关系,无单身 成员 一户人口均系 单身成员 独生子女 一口人户21平方米 每 人 计 增 3 平 方 米 每 人 计 增 4 平 方 米 每 人 计 增 l 平 方 米 减 1 人 后 每 人 计 增 4 平 方 米 按 两 口 人 计 算 二日人户,23平方米 三口人户26平方米 四口人户28平方米 自五口人起每增加一口人增加4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