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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反革命宣传煽动案〕被告人杨海,男,22岁,系青岛海洋大学生物系学生。在
1989年春夏之交北京发生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期间,以杨海为主在青岛成立非法组
织“青岛海洋大学学生筹委会”、“青岛高校学生自治联合会”,杨为主要负责人之
一。 1989年4月26日,杨海书写了所谓《民主宣言》,张贴于青岛海洋大学院内进行
反革命宣传煽动。 5月20日,由杨口述,书写反革命反动传单,散发张贴,恶毒攻击
人民政府。24日,杨又审定了他人起草的《青岛海洋大学学生运动政治纲领》,并指
派他人抄成大字报在校院内张贴。6月5日,北京反革命暴乱基本平息后,杨海又为首
策划、指挥青岛海洋大学学生在市区堵塞交通,并发表演讲,攻击政府。当日下午,
杨又在青岛市人民政府门前召开所谓“追悼会” ,进行反动宣传。6月25日,杨海到
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并于1991年2月13日公开宣判,以反革命
宣传煽动罪判处被告人杨海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
诉。

〔王修常等14名被告拐卖人口案〕被告人王修常、王修洪、王修生、王修金,均系山
东省梁山县馆里耿村农民,自1985年5月至1990年5月间,伙同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
板岭乡永顺村农民黎峰以及韦捌刚、韦洪碧、张可月、赵东新、徐龙存、王海顺、梁
汉羽、李勇加、覃忠孝、黄刚等人,相互勾结,交叉结伙,以“做生意”、“找工作”
为名,先后从广西、贵州、湖北、湖南等地将84名妇女拐骗到山东梁山、金乡、肥城、
平原以及河北省兴隆等县,高价出卖给当地农民为妻(其中有7名妇女拐卖未遂) ,共
得赃款16.8万余元,大部为其挥霍。上述被告人在拐骗过程中将三名妇女强奸或轮奸。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修常等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大肆进行拐卖妇
女的犯罪,作案时间长,次数多,拐卖妇女数量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
构成拐卖人口罪,王修常、王修洪、王修生、王修金、黎峰五名被告人均系主犯,犯
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判决判处五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被告人
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29日核准了对上
列被告人的判决,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并会同济宁中院联合召开打击拐卖人口宣判
大会,将王修常等五名罪犯验明正身执行死刑。

〔李宗汉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宗汉,男,24岁,系宁阳县崔解乡农民。1988年6月,
经人介绍, 李宗汉与本村女青年赵明芝结婚, 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厮打。
1990年10月28日晚,二人又发生争吵,赵明芝气昏休克。被告即起杀人恶念,用菜刀
将赵砍死。尔后,被告又持刀窜入岳父家,朝正在熟睡的内弟赵明义(21岁)头、颈部
连续砍击,岳父赵建弟见状与其搏斗,被告人又将其砍死。随后,被告人又手持铁锤,
窜入岳母房间,朝正熟睡的妻妹赵明莲(18岁)头部连击数下,岳母张友英上前阻拦,
被李宗汉连砸数锤。被告人将赵明芝、赵明义,赵建弟、赵明莲、张友英杀死后,到
村委投案。
1991年1月24日,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宗汉为生活小事,连
杀五人,虽有自首情节,亦应严惩,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宗汉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1月29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了此案,依法核准了一审对被告人
的判决。

〔马连永贩卖毒品案〕被告人马连永,男,27岁,系山东省苍山县农民。该被告人自
1987年7月至1990年6月间,与其姐马连华内外勾结,以照相作掩护,先后在苍山县甘
霖乡、鲁城乡等地,购买膏状鸦片1.16万克,多次窜至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乃村镇
等地贩卖, 共获赃款8380元。其中,被告人马连永单独贩卖鸦片7次计7750克,获赃
款4560元。马连永在与同案被告人王守平、白瑞生、程百芝携带鸦片外出贩卖时在费
县火车站被抓获。
1991年2月25日,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省内发现的最大的贩卖
毒品案,以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处被告人马连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马连华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守平、白瑞生各有期徒刑
7年,判处程百芝有期徒刑4年。宣判后,被告人马连永、王守平、白瑞生不服,提出
上诉。 3月21日,省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马连永、马连华的判决,改判被
告人王守平、白瑞生有期徒刑各4年,程百芝有期徒刑2年,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一二审对各被告人的判决。7月18日,济南铁路运输中
级法院在临沂召开宣判大会,贩毒犯马连永被验明正身,执行死刑。

〔王建莉盗窃牲畜破坏农业生产案〕被告人王建莉,男,37岁,聊城市农民。1989年
春至1990年夏,该被告分别伙同本村农民吕继焕、郭金营、宋伯祥、宁印泉、陈跃江、
韩俊友、田士清、张克安,以被告人王建莉为主,先后窜至聊城市大张乡、北杨集乡、
高唐县、茌平县等地农村,携带作案工具,乘夜间人们熟睡之机,采取跳墙入院、撬
门破锁等办法,盗窃作案59次,被告人王建莉还单独作案29次,共盗窃耕牛36头、驴
7头、马1匹、羊25只,其他物资一宗,总价值达3.48万元。
聊城中院于1991年4月1日公开审理了此案,认为被告人王建莉等人,以耕牛等为
主要猎取对象,大肆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王建莉系主犯,情节
特别严重, 应当从严惩处,一审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于1991年4
月15日依法核准了一审对王建莉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于新荣利用计算机技术贪污公款案〕被告人于新荣,男,33岁,原系中国工商银行
昌邑县支行会计科计算机操作员。 该被告人自1987年6月担任计算机操作员以来,借
工作之便,利用计算机技术,非法调阅用户存款资料,并采取伪造存折,故意串户等
手段,在计算机存款余额上进行犯罪活动。共挪用贪污公款3.8万余元。1991年4月,
昌邑县人民法院以挪用、 贪污公款罪判处于新荣有期徒刑5年,这是省内法院审理的
首起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的犯罪案件。

〔青岛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省外贸局和市房管局房产纠纷案〕青岛市基督
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省外贸局和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因一房产发生纠纷,诉诸法院。
该房产由德国一基督教会建于1905年,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解放后,该处房产权由
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所有。1958年国家对私房进行改造,青岛市房产局将该房
产正式接管。1980年以来,青岛市宗教事务局多次向市委、市政府等部门请示汇报,
要求落实该处房产。1989年11月,青岛市房产局将该房产以60万元价拨给省外贸局,
省外贸局于12月将该房产拆除并施工建房。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得知后,即
派人交涉,但未能解决,于是到市委、市政府、市人大等部门上访,并欲组织人员去
北京游行。经市宗教事务局做工作,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改变主意,向青岛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岛市中级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大量的工作,三方
达成调解协议:由市房产局调拨一处相应的房产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
外贸局、市房产局给予经济赔偿80万元。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对该案处理结
果表示满意。

〔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与孙德汉联营养鸡场合同纠纷案〕1984年夏,原山东省食品
进出口公司烟台支公司决定与牟平县宁海镇沙河村村民孙德汉联营养鸡场。孙德汉与
村委会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份签订了联营养鸡场用地的土地
承包合同。1985年1月,烟台外食品与孙签订了联营牟平农贸养鸡场合同,合同规定,
烟台外食品投资人民币80万元,孙承包村委38亩土地,作为联营投资;烟台外食品的
贷款利息和孙的土地承包金年终由鸡场分别交给烟台外食品和孙本人,烟台外食品的
投资总额五年收回;鸡场设立董事会,烟台外食品和孙分别委派正副董事长,烟台外
食品负责鸡场技术指导、培训、经营管理的会计核算,财物管理的监督检查等,孙在
董事会领导下负责鸡场的生产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经协商,烟台外食品增加了投
资,至1985年底,投资总额为111.23万元,鸡场基本建成,并按合同规定,为鸡场培
训了人员,拟定了会计科目、帐簿等。由于鸡场董事会未成立,孙德汉自行经营鸡场,
至1986年底, 亏损达19.13万元,未按规定返还烟台外食品的投资款及利息。1987年
初,烟台外食品以鸡场亏损、未返还投资等为由,向孙德汉提出整顿鸡场,并停止继
续履行合同规定义务, 并与沙河村委会及孙协商变更联营主体未成,遂于1988年6月
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养鸡场合同中,被告以
承包第三人的土地作为投资与原告联营,且鸡场用地在联营时,未办理审批手续,属
非法用地,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鸡场的全部财产(土地
除外) 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点计价归原告; 鸡场截至1988年6月28日以前的亏损
36.79万元,由双方共同分担,6月29日后因被告抢占鸡场造成的亏损1.03万元及经济
损失7587.22元以及将鸡场全部财产交付原告前的亏损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承担的各
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给原告;联营养鸡场欠第三人的土地承包金由被告于
鸡场全部财产交付原告前付清,并列入鸡场成本。孙德汉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1991年3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门侨光有限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纳税裁决行政诉讼案〕原告澳门侨光有限公司与潍
坊宾馆合资经营潍坊鸢飞大酒店,经潍坊市财政局和省侨办同意,潍坊鸢飞大酒店享
受华侨投资税收优惠待遇,免予交税。1989年2月,原告汇出分得的38万美元利润时,
被潍坊市税务局以原告一直未提供身份和资金证明,不能免税为由,扣缴10%的所得
税3.8万美元。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税务局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潍坊市税务局的
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省内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济南中院受理该案后,由行政审
判庭庭长和两名经验丰富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到有关行政
部门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审理确认潍坊市财政局和省侨办关于同意潍坊鸢飞大酒店享
受华侨投资税收优惠待遇的批复缺少法律依据,其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不具有法律
效力。有权批准享受华侨投资税收优惠待遇的是国家税务局。被告在原告一直未按要
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复议裁决是合法的。 1991年8月15日,济南中院对该
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纳税裁决。原告不服济南中院判决,
于1991年12月6日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于1992年4月7日判决,其判决维护
济南市中院判决中维持山东省税务局复议裁决部分。

(丁义军李方民)

〔山东省新汶矿务局潘西煤矿“七·一二”特大玩忽职守案〕1990年7月12日8时许,
潘西煤矿后二采区F7块段辅助轨道上山和2191面付巷交叉口处冒顶,冒落的矸石将
风筒埋压, 中断通风。矿上立即将在2191上切眼处施工的掘进三区三队8名工人调到
该处处理冒顶,但直到7月13日夜班近4个小时,还没有将矸石全部除完。此时,辅助
轨道上段和2191切眼处独头巷断风近40个小时, 瓦斯大量积聚,超过了1%的极限值
(断风4小时后,两处瓦斯浓度已分别达到4.1%和2%,均严重超限) ,13日夜班有人
误将风筒接通,将上述两独头巷积聚的瓦斯排放到冒顶附近,瓦斯达到了爆炸的浓度,
23时50分处理冒顶的工人将装满矸石的车放行打铃时,被矸石砸坏的信号线产生了电
火花, 引起了瓦斯爆炸,导致在现场作业的工人当场死亡45人,伤员抢救无效死亡3
人,重伤2人,轻伤8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6万余元。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7月27日决定依法对上述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 1990
年8月6日依法批准逮捕了该案被告张汉聚、陈钦国、张波;决定对秦佃峰、韩纪明、
李锡武三被告取保候审;1990年10月10日侦查终结,查明:
被告人张汉聚,身为潘西煤矿矿长,在冒顶事故发生后,只在现场作了“过好顶,
再清渣”的简单布置,至瓦斯爆炸的40个小时期间,从未过问此事。
被告人陈钦国,作为潘西煤矿通防科主持工作的副科长,从冒顶到发生爆炸事故
的40小时内既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安排他人到现场查看情况,组织处理。
被告人张波,身为潘西煤矿通防科主管技术工作的技术员,冒顶事故发生后,只
安排早班瓦斯检查员对2191上部两独头巷打栅栏,设警标后,不再过问。在值班期间
没有认真审查瓦斯日报表就签了字,漏报了险情。
被告人韩纪明,身为潘西煤矿总工程师,冒顶事故发生后,只安排掘三区支部书
记“将压在矸石下的风筒想办法治出来”后,到瓦斯爆炸的40个小时内未作任何工作
安排。
被告人秦佃峰,身为潘西煤矿测尘员,冒顶事故发生时在通防科调度室值班,对
冒顶后瓦斯的(4.1%和2%)超限数只填报了低数,将报表放在窗台上了事,未及时报
送领导,交班时也没有详细安排。
被告人李锡武,身为潘西煤矿安监处主任工程师,冒顶后值班期间,没有到冒顶
断风现场察看,更没有对通防科在通风、瓦斯管理上的严重问题进行察查和监督,未
按其职权采取有效措施。
认定上述6被告人均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第142条的规定,没有按照各自的职权
范围,尽职尽责的及时安排、督促、检查、处理冒顶事故,致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
故, 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87条规定,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决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00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汉聚、陈钦国、张波提起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
规定,对秦佃峰、韩纪明、李锡武三被告免予起诉。
莱芜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2日,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陈钦国有期徒刑2年,
缓期2年执行; 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张波有期徒刑1年,缓期1年执行;以玩忽职
守罪判处被告人张汉聚免予刑事处分。
(俞江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