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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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1月11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办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监督的原则是: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
营条 件,扩大出口创汇,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依法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保障其依照批准的合
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权: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归口部
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励、津贴
制度;
(三)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所需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在省
内招聘人员,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如有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允许应聘人员辞去原单位的职务,招聘单位对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四)有权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
的处分。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总经理可由外商推荐担任,也可
由中方推荐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采取先进的科学方
法管理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要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各
项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企业应及时召开董事会进行协商处理,守约
方有权追索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中方选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德好,熟悉
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并善于同外方合作的
人员担任。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对此应认真审查。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
不得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副总经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领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报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副总经理人
选名单,由经贸部门逐级转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
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干预总经
理的正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当经过董事会按有关程序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企业领
取工资。但其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据实列支。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资金应纳入年度信计划。各级经委、经贸委应会
同金融部门予以安排,优先放,并重点支持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对
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合理资金,要积极予以款支持。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应
按政策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放宽对外商
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核定合理的现金库存和现金提
取额。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调剂中
心申请调剂,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持有外汇的单位相互调剂外
汇,调剂价格按市场价格执行,并接受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煤、气、
油等,均需在审批立项时确定供应渠道,由企业所在市地、县(区)开列户头,安排供
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机电产品所需进口的散件、组装件,应按年度编
制进口计划,由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凭分
配的进口指标,按产品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到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省外贸局等
发证机关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
经省统计局和省经贸委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
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向
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各种摊派,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当地政府控告、检
举、揭发。
第十五条 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或由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其他部门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检查,应经同级经贸委同意。
第十六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本企
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
督由省、市两级物价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
险金的缴纳,按省政府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管好和办好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人才培训工作。各级经贸部门应组织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的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外销人员进行培训,外商投资企
业本身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外销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以提高企业的生产经
营管理水平。各有关部门,应抓好本系统干部的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和
政策,掌握有关的业务知识,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正
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行业管理部
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并属不同地区或部门的,在报批项目
建议书时,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征得企
业同意后,由当地经贸委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负有服务、指导、监督的职责,应把外商投资企业作为
系统内企业管好。其职责如下:
(一)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向经贸委转报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同经贸委解决中外双
方在合作共事中所发生的各种矛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财政、海关、商检、审计、劳动人
事等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积极为企业提供方便,
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是共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部门。各级经贸委
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处理涉外事宜;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
业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科学管理;协调各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工作,各级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能源、原材物料、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
以及资金信指标的安排;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调有关部门为企业
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各种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
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门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调配思想品德好、政
策水平高、熟悉业务的干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应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
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贸委是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者投诉的机构,有权力
认真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依法行政,以
维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