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
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以外引内联的
形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发展外向型经济,开发新兴产业,扩
大产品出口,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服务。
第四条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国内企业、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
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切实治理措施
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
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七条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办法;
(三)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确定开发区土地
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标准;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审批、审核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
(八)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管理开发区财政收支;
(十)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检查、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裁决这些分支
机构之间的争议;
(十二)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
(十三)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行使本
部门的权力,接受开发区管委会领导。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20天以内审核完毕,
并批复或转报; 各部门对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7天以
内完成。
第三章注册和经营
第十一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
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
续和有关事宜。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
政、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按中国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其他
事宜,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开
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
转让,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协助开发区内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
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
等制度,由董事会确定。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企业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
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缴纳办法,按本省和所在市
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开发区管委会根
据有关规定对收费分别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其中,合同规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
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三年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给予
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将其从开发区内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
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开发区再投资兴办企业,期限不少于五
年的,经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
零配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
产品税、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
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
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口合同验放。
上述进口料、件,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除以产顶进享受减免税的产品外,如用
于内销产品,均应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产品出口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并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三十条开发区内企业在开办初期,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报请税务机关批
准,可减免当年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
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此类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
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延长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生活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
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国内物资,可由开发区物资服务部门列
入供应计划,按照当地牌价供应;自行采购的,物资服务部门予以积极协助、疏通渠
道。
第三十五条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外商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国外技职人
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六条持有居留证的外商,在区内生活、住房按照国内人员收费标准计收费
用。
第三十七条外商和开发区内企业,同时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享受
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开发区
投资兴办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视图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
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以外引内联的
形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发展外向型经济,开发新兴产业,扩
大产品出口,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服务。
第四条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国内企业、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
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切实治理措施
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
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七条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办法;
(三)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确定开发区土地
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标准;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审批、审核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
(八)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管理开发区财政收支;
(十)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检查、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裁决这些分支
机构之间的争议;
(十二)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
(十三)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行使本
部门的权力,接受开发区管委会领导。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20天以内审核完毕,
并批复或转报; 各部门对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7天以
内完成。
第三章注册和经营
第十一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
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
续和有关事宜。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
政、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按中国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其他
事宜,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开
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
转让,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协助开发区内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
工招聘、并根据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
等制度,由董事会确定。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企业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
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缴纳办法,按本省和所在市
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开发区管委会根
据有关规定对收费分别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其中,合同规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
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三年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给予
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将其从开发区内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
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开发区再投资兴办企业,期限不少于五
年的,经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
零配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
产品税、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
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
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口合同验放。
上述进口料、件,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除以产顶进享受减免税的产品外,如用
于内销产品,均应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产品出口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并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三十条开发区内企业在开办初期,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报请税务机关批
准,可减免当年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
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此类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
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延长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生活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
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国内物资,可由开发区物资服务部门列
入供应计划,按照当地牌价供应;自行采购的,物资服务部门予以积极协助、疏通渠
道。
第三十五条在开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外商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国外技职人
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六条持有居留证的外商,在区内生活、住房按照国内人员收费标准计收费
用。
第三十七条外商和开发区内企业,同时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享受
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开发区
投资兴办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