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依明、萧燕珊、萧燕萍、王少琴走私普通物品案]被告人谢依明、萧燕珊、萧燕 萍、王少琴,均为女性,系香港居民。1998年1月6日前,薛声勇(男,在逃)与被告人 萧燕珊的母亲吴美娟电话联系,要求吴帮他将一批黄金从香港运送到济南。吴同意后, 将此事告诉了其儿媳谢依明、女儿萧燕珊、萧燕萍,吴美娟又打电话约朋友的女儿王 少琴, 让她们四人一同前往济南帮助运送黄金。1月6日早,薛声勇将128千克黄金事 先分装在四个旅行包内分给四被告人。后五人一起到达香港启德机场,由薛声勇买好 机票并办理好登机手续后,乘坐香港至济南的MU5022航班于当日14时30分许抵达济南。 在济南机场下飞机后,四被告人跟随薛声勇从免税的“绿色通道”闯关入境时,由于 所携带物品太重,引起海关人员怀疑,遂拦住并要求开包检查,四被告人所携带黄金 被当场查获, 薛声勇见状脱逃。经清点,四被告人共携带黄金128千克。其中,被告 人谢依明、 萧燕珊分别携带黄金32千克,分别偷逃应缴纳税额631735.06元;被告人 萧燕萍携带黄金31千克, 偷逃应缴纳税额611993.53元;被告人王少琴携带黄金33千 克,偷逃应缴纳税额651477.12元。四被告人共计偷逃应缴纳税额252.6万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谢依明犯走 私普通物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7年,共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萧燕珊犯走私普 通物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萧燕萍犯走私普通物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王少琴犯走私普通物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4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依明、萧燕珊、 萧燕萍、王少琴均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谢依明、萧燕 珊、萧燕萍、王少琴事先明知携带的物品是国家禁止流通的黄金,却依然非法携带大 量黄金并走“绿色通道”闯关入境,其行为违反海关法规,并且偷逃关税数额巨大, 均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鉴于四上诉人的犯罪是受他人指使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起 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 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1999年2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被告人曹娅莎,女,原系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 司(个体)经理。被告人刘锦祥,男,系高密市无业人员。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为使 用他人款项,以给银行拉存款、月息千分之二十一、高出银行正常利息部分能先期支 付给存款人或者作为“好处费” 给中间联系人作诱饵,诱使他人存款。1996年5月21 日,刘锦祥通过中间人取得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交来的10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 通过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的李春宝,以汇票委托书的形式转出900万元,另100万元以个 人名义存入潍坊分行。 在转出款中,曹娅莎付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利息差106.2 万元,付给中间人好处费49万元,其余的高息借给他人或存入海州实业公司的银行帐 户内。 曹娅莎、刘锦祥将潍坊分行的一张金额为100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变 造为金额1000万元、 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同年7 月19日、26日,曹娅莎又以同样手段两次作案。至案发时,被告人曹娅莎使用变造银 行存单的方法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被告人刘锦祥 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曹娅莎将诈骗的存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归还 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和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 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无法返还。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10月13日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娅莎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锦祥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提 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定罪和并处罚金刑不当,遂于1999年3 月6日裁决: 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和二审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曹娅莎的定罪、并处罚金 刑部分;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娅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等案]被告人朱成芳、孙广荣,均为男性,青州 市农民,原分别为青州市长虹电器厂(私营)副厂长、厂长。被告人朱成芳为骗取银行 资金, 于1995年下半年,比照银行存单上的模式,私刻了印章,并于1995年10月和1 996平6月,到深圳印制了银行空白存单。1996年5月13日至8月26日,被告人朱成芳单 独或伙同孙广荣,采用伪造银行存单及抵押证明之手段,大肆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 从青州市东坝农村信用社、 普通信用社等单位骗取贷款共计1268.79万元,其中未遂 一起,诈骗数额51万元。另外,被告人朱成芳还单独或伙同孙广荣,采取伪造抵押证 明等手段, 诈骗作案二起, 骗取贷款140万元。 案发前,朱成芳归还诈骗的贷款17 8.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64万元,尚有515万元无法追回。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2月4日作出判决。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 朱成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广荣有期徒刑15 年, 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宣判后, 被告人朱成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经审理,于1998年5 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 维护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 核,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核准判处朱成芳死刑的裁定。 [吕明爽等诉胶南安达复合肥厂、胶南市宝山供销合作社等损害赔偿案]1996年冬, 胶南市宝山镇农民吕明爽等9人购买了由被告胶南安达复合肥厂生产的、 由胶南市宝 山供销合作社销售的“野牛”牌复合肥共计16300公斤,1997年2月,原告用所购复合 肥为果树施肥,施肥后原告称果树萌芽后到花期陆续出现叶片焦枯、花序脱落、烂树 皮、 死枝等病状,经挖根发现部分树根枯死。1997年5月14日,原告派代表与被告胶 南市宝山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清旭共同从剩余复合肥中取样,送青岛市化肥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氯离子含量为16.4%,游离酸含量为8.73%。被告 胶南安达复合肥厂生产复合肥执行标准为GB15063-94。1997年6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 理人委托青岛市果树工作站进行现场勘查,其根据原告自述分析认为果树出现不良病 状系施用“野牛”牌复合肥所致,估计当年减产幅度在30%至50%,果树根系受损将 对果树造成二至三年的不良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复合肥,未按国家规 定在包装上标明“含氯”字样,产品有缺陷,导致果树受害。经估算,果园减产等损 失为863267.50元, 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安达夏合肥厂申请工商登记时,未 提供生产许可证。 青岛中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安达复合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250元,赔偿 原告购买复合肥损失16300元。 原告以赔偿数额少,并且胶南市宝山供销合作社应承 担连带责任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胶南 安达复合肥厂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生产经营复合肥,其生产的复合肥属伪 劣化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胶南市宝山供销合作社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连带 责任。 遂于1999年4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青岛中院的一审判决,并判决胶南市 宝山供销合作社对胶南安达复合肥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上诉人 (一审原 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解放军87289部队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二七新村街道办事处、 济南第 一振动机械厂、 济南市第一钢管厂侵占财产案]原告87289部队因生活需要,于1983 年在济南市七里山西路建起一座加压供水泵站,使用济南市自来水公司公共供水网的 水源,调节用水,并铺设了自用供水管道。该供水管道经过被告二七新村办事处所属 企业的土地(后该土地划归机械厂使用)。其后原告在用水过程中,发现用水严重超量, 1997年12月,原告经检查供水管道,发现机械厂在其供水管道上安装了口径为50毫米 的管道,使用原告的自供水。钢管厂又将其使用的自来水管道接在机械厂的用水管道 上, 也使用原告供水管道中的水。机械厂自1986年6月建厂后未交过水费,也没有其 他供水管道,一直使用原告管道中的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94066.67元。另查明, 机械厂、钢管厂均系二七办事处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具有法人资格。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机械厂、钢管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接在 原告自用管道上的供水设施; 并由钢管厂赔偿原告损失594066.67元;二七办事处承 担连带责任; 机械厂承担赔偿37968元的连带责任。宣判后,二七办事处不服,向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厂和钢管厂未办理合法手续, 擅自从87289部队的供水管道中取水,已构成对87289部队财产的侵犯,机械厂和钢管 厂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对侵权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七办事处虽是二者 的主管部门,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七办事处在投资或收取管理费方面存在过错,不应由 其承担连带责任, 遂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 案的第一项判决,被告机械厂和钢管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 接在原告自用管道上的供水设施,撤销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由济南第一振动机 械厂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87289部队经济损失594066.67元,济南市第一钢管厂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诉山东省化工装备总公司、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借 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996年3月15日,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化工总公司 签订三份承兑协议,并依据承兑协议签发了票款总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 同年3月25日, 中信济南分行与农药公司、化工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农药公 司对上述三份承兑协议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兑协议到期后,化工公司未 按约定将票款足额交存中信济南分行, 仅支付票款280万元。农药公司亦未履行担保 责任,不足部分由中信济南分行予以垫支兑付。1996年12月30日,中信济南分行与化 工公司将上述欠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 约定中信济南分行贷给化工公司人民币220万 元, 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4月26日。同日,中信济南分行、农药公司、化 工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 约定农药公司对化工公司在中信济南分行的220万元 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农药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时,中信济南分行视情况收 取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信济南分行即将220万元贷款拨付化工公司 在其处设立的帐户内,同日,化工公司同意将此款项用于归还其所欠中信济南分行承 兑协议到期的债务。借款合同期满后,化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截至 1998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374242.86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中信济南 分行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 农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农 药公司不服判决,以借贷双方利用“流动资金”作为虚假借款用途、贷新还旧、骗取 担保为由, 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审理中查明,1996年3月15日中 信济南分行与化工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 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 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逾期贷款。省高院审理认力,中信济南分行与化工公司签订的 借款合同系有效借款合同,与农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违约条款与法相悖为无效 条款外,其余条款是有效的。农药公司对承兑汇票及借款合同的担保具有连续性,且 再次提供的担保未增加原保数额,担保合法有效,遂于1999年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帮瑞、韦帮喜诉微山县人民政府宅基行政确认行政登记案]原告韦帮瑞、韦帮喜 系微山县夏镇顺河村农民,二原告与张洪亮系东西邻居,两家宅基地已分别于1951年 和1952年经当时的临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 和《土地使用证》。1 989年对宅基地进行重新确权登记时, 被告在对张洪亮的宅基进行实地丈量考察过程 中没有通知四邻签字,而由村委成员代签,被告据此向张洪亮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 证》。张家根据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于1994年拆掉北屋,盖起二层楼一座。原告 以1952年土地使用证为依据丈量后提出张家盖楼侵占其宅基,并涉及南端宅基的界限, 遂于1996年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微山县法院以(1996) 微行初字第1号行 政判决撤销了被告颁发给张洪亮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亦于1997年8月18日通知了夏镇 人民政府,收回了张洪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注销了土地登记。后原告多次向 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宅基确权问题,被告亦多次出面对两家纠纷进行协调, 但迟迟未履行确权发证职责。原告于1999年4月15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万元。微山县法院将案件 移送济宁中院审理。 济宁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和对原告宅基进行确权发证的 法定职责,遂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的赔偿请 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经审理认 为,案中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和登记发证是微山县政府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令 微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由于被告不确权发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 害,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终审判决。 (陈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