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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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年,民事审判由县官承办。
国民党时期基本沿袭清末旧制,仅是不叫“小民”跪堂。当时规定“一告九不
理”,即:管辖不合理不受理;当事人不合格不受理;未有合法代理不受理;书状
不合程式不受理;不缴诉讼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已成立和解者不理;上诉不以
违法为理不理;不告不理。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因战争的特殊情况,司法科一般无暇办理民事案件。
从1840年到1949年的百多年间,县内民事纠纷,多是由乡里名人,族长或年长、
公道、热心于公益的人,进行解决。而父子、婆媳、分家等家庭纠纷,常常是请其
舅父调解拍板。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可法科和法院遵照“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
的方针,从1952年至1965年,共审结民事案件2232起,其中宅基、土地案占37%。
1958年至“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受左倾错误影响,往往无限上“纲” (阶级斗
争纲) 上“线”(两条路线斗争),出现了一些差错。1979年后,全面进行了复查,
均作了妥善处理。1973年至1985年,共审结1148件,其中赔偿、债务等经济纠纷占
52.6%。1986年至1990年,共受理3901起,审结3898起。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土地法》和
《环境保护法》等,建立健全了民事审判制度。采取公开审判、陪审、合议等程序,
及时处理了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