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地方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沂水县地方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沂水县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的意见》有关 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和利 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 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县志、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 )志、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志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相关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 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年鉴、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年鉴、以 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年鉴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年鉴。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 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综合性地情文献、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 乡镇(街道)地情文献、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地情文献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 地情文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全县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县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沂水县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沂水县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沂水县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 (六)负责沂水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查 验收、存档备案工作; (七)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建设方志馆、资料库和地情网站 ,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沂水县志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沂水年鉴每年编辑出版1部。承担编纂任务的单 位需安排专职人员,按照地方志编纂要求,按时保质完成撰稿任务,并接受县史志办公室的 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沂水县地方志书、沂水年鉴、沂水县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史志办公室制定出编纂 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组织开展编纂;报市人民政府史志 工作机构审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具体程序是 : 1、县史志办公室按照地方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 ,提前半年制定出编纂规划,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 2、县史志办公室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县人 民政府同意后下发,启动编纂工作。 3、县史志办公室负责组织培训编纂人员、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 4、地方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县史志办公室写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以沂水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由相关 乡镇和部门在县史志办公室的指导下组织编纂。具体程序是: 1、各乡镇、各部门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县史志办公室审查后组织实施。 2、县史志办公室负责志书的业务指导、检查督导、审查把关、存档备案。 3、各乡镇、各部门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应形成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定稿。 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县史志办公室审查备案,然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报县史志 办公室审查,并组织评审,提出修改意见;各乡镇、各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经县史 志办公室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4、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县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八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编纂沂水县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的编纂人员,由县史志办公室聘 任;本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人员,由相关乡镇 、部门选派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并报县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沂水县地方志书、沂水年鉴、沂水县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史志办公室按照全县 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十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 地情文献资料,编纂单位需报县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县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 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 提供虚假资料。县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 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需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 后移交县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三条 以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 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史志办公室通过建设方志 馆、地情资料库、地情网站等方式,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已出版发行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需在三个月内在地情网站上发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县方志馆应当向 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藏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史志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 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对有关单 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沂水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 的; (二)丢失、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存在违反宪法、法律、 法规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县史志办公室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七)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县史志办公室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史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