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对死亡、伤残将士有《恤荫、恩赏章程》,国家抚恤的范围分为阵亡、伤 亡、因公殉命、积劳病故、临战受伤五类,享受世职荫监、恩抚金的不同待遇。阵亡 抚恤有两种,根据生前官职大小和地位高低分别给予一次性恩恤金和长期性的恩恤金 。 1931年,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曾颁发过《陆军、海军、空军抚恤暂行条例》,对战 时阵亡上将一次抚恤3000元,年抚恤金800元。二等兵阵亡一次抚恤80元,年抚恤金 40元。年抚恤金在一次抚恤的第二年开始发给。终止的年限,战时阵亡发20年,平时 阵亡发15年。因公殒命的,战时发10年,平时发7年,病故发3至5年。 对牺牲、病故军人和革命工作人员,全面而有社会保障性的抚恤,始于中国共产 党领导下的苏维埃政权,1931年中央苏区颁发了《红军抚恤条例》,后经抗日战争、 解放战争期间实施,新中国成立后又多次改进,而日趋完善。 牺牲、病故抚恤 1943年4月2日,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布的抚恤条例规定 :“凡抗日军人阵亡或伤亡,其埋葬费不得超过300元(北海币),并发给抚恤金500元 ”。同时,《对民兵奖励抚恤暂行条例》规定:“民兵因参战、配合军队作战、进行 游击活动,或掩护人及后方机关光荣殉国者,应发给安葬费200元,并发给一次善后 抚恤金400元”。1946年5月31日,山东省政府对阵亡将士的抚恤标准进行了修改,“ 其丧葬费以能够买二寸五厚的杨柳棺木为标准,并发抚恤金1500元(北海币)”。对参 战民兵死亡抚恤标准也进行了修改,“民兵因直接参加战斗,或担任战斗勤务,或进 行有关军事实验而死亡者,应由当地政府办理埋葬,其埋葬费以能够买二寸五厚杨柳 棺木为标准。其家属即批准为烈属,待遇与部队烈属同”。1949年8月23日,山东省 人民政府对牺牲、病故抚恤标准重新作了决定:“革命军人的牺牲、病故抚恤一律发 粮,班长、战士级小米300公斤;排、连、营级小米400公斤;团级以上小米500公斤 ;区级小米350公斤;县级以上小米450公斤;凡在革命战争中牺牲的民兵民工一律发 小米200公斤。”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于1950年12月制定了优抚条例 ,统一了抚恤标准,战士、警勤人员,发300公斤小米;区科级以下的400公斤小米; 团、县级以下的500公斤小米;师长、专员级以上的发600公斤小米;病故的分别为2 25公斤、300公斤、375公斤、450公斤小米。参战民兵民工250公斤小米,棺葬费统一 为300~400公斤小米。 1952年国家抚恤标准进调整为:牺牲的战士、警勤人员发600公斤小米;区长科 级发900公斤小米;团县级1500公斤小米;师、专级以上2400公斤小米;参战民兵民 工发600公斤小米。病故的分别为450公斤、675公斤、1125公斤、1800公斤小米。棺 葬费统一为500~750公斤小米。 1953年抚恤标准调整为牺牲的战士、警勤人员发140万元(旧人民币)区科级发21 0万元;团县级350万元;师长级以上的550万元;参战民兵140万元。病故的分别为1 10万元;160万元;260万元;410万元;110万元。 1955年抚恤标准调整为:牺牲的师长以上(机关工作人员13级以上)的650元;团 长级(14~16级)450元;营长级(17~18级)350元,连排级(19~22级)280名,班长级 (23~24级)230元;战士级(25~27级)180元;参战民兵民工150元。病故的分别520元 ;360元;280元;230元;200元;150元;120元。1979年抚恤标准调整为牺牲的师职 或13级以上干部的700元;团级或14级至17级干部650元;营级或18级至20级干部600 元;连排职或21级以下的干部550元;班长战士级的500元;参战民兵、民工470元。 病故的师职或13级以上的干部600元;团职或14级至17级的550元;营职或18级至20级 的500元;连排职或21级以下的450元;班长战士级的400元;参战民兵民工370元。1 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 从条例发布之日起,抚恤金标准,在1979年抚恤标准的基础上,各个级别均相应增加 300元(民兵、民工800元)。牺牲和病故的标准不变。自此抚恤分为革命烈士、因公牺 牲和病故三种标准。 1984年革命烈士抚恤标准调整为班长战士级2000元,连排职或21级以下干部210 0元,营职或19级至20级干部2200元,团职或15级至18级干部2300元,师职或14级以 上干部2400元。 1985年10月,烈士抚恤办法改变为烈士生前40个月工资之和。无工资收入的,按 牺牲时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根据抚恤条例,沂水县1986年,全年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有1280户1425人,其中烈士家属1176户1298人,月定期抚恤28556 元;因公牺牲的家属33户41人,月定期抚恤902元;病故家属71户86人,月定期抚恤 1462元。 1989年3月4日,国家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 准的通知》,调整抚恤补助标准: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5~40元; 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 2、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30~35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 月不低于40~45元;居住大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3、以上“三属”中的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适当高于规定的标准(沂水定为每 人每月增加5元)。 沂水县在此次调整抚恤标准中,为“三属”每人每月增加15元抚恤金。全县为7 25名烈属,69名因公牺牲军人家属、19名失踪军人家属、117名病故军人家属、93名 孤老烈属均调整了抚恤标准。 追恤 沂水县对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鲜期间失踪的军人、工作人员和民 兵民工,先后三次(1955、1958、1962年)按国家规定进行追恤。1950年前失踪军人6 43名,工作人员24名,民兵民工16名,共计683名。1950年后失踪的军人179名,工作 人员10名,民兵民工10名,共计199名。共发放抚恤金87600元。 伤残抚恤 在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革命军人、民 兵、民工和革命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被评为伤残者享受伤残抚恤。 伤残等级。1943年4月2日,山东省行政委员会规定残废等级为:一等、二等、三 等、四等。1946年4月山东省政府又修定为:一等、二等、三等。1950年12月11日, 经政务院批准公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从此,全国统一了革命伤 残军人评残条件和残废等级,分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三等;特等、一 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六级。 据此条例,沂水县于1951年12月,开始对全县3213名残废军人(包括莒沂县1763 名)进行复查、评级、换发新证。通过评残,被评掉残废者946名,其中莒沂县评掉5 38名(包括自愿献残废在内),最后评为残废者2267名。1963、1964、1972年又进行评 残换证,对部分残情发生变化的伤残军人做了检评调整。1981年5月,对全县2493名 革命残废人员换发了新的证件。1988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条款 规定:“原革命残废军人”改称“革命伤残军人”。1990年2月2日,民政部、山东省 民政厅分别发出了《关于换发革命伤残人员证件的通知》,从2月20日至5月30日,对 全县2456名革命伤残军人换发了由民政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 证》,其中伤残军人2408人,伤残工作人员19人,伤残人民警察4人,伤残民兵民工 25人。此次换证,纠正了原错填伤残部队的11人,因战因公致残混淆的6人。 伤残抚恤标准:1943年山东省行政委员会规定:伤残抚恤金每年一等300元(北海 币),二等200元,三等100元,四等50元。1946年又将伤残抚恤改为:一等60公斤猪 肉,二等35公斤猪肉,三等17.5公斤猪肉,均按当时当地价格发放现金(北海币)。新 中国建立后,执行全国规定的统一标准。为保障伤残军人的生活,从1952、1953、1 955、1956、1978、1982、1984年先后7次提高伤残抚恤标准,并于1978年1月,对在 乡三等伤残军人,由发伤残补助费,改为长期抚恤金。1984年,对在乡伤残军人每月 发给生活补贴费,特等、一等12元,二等6元,三等4元。 1988年2月6日,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 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包括革命伤残军人,残废人民警察,残 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抚恤标准规定二等乙级以上因病评残与因公评 残执行同一抚恤等级。为体现待遇合理,在乡因病评残的人员抚恤金,与因战、因公 评残的抚恤金额有所区别。 1986年底沂水县革命伤残人员统计表 ┌──────┬──┬────────────────────────┬────────────────────────┐ │类别 │伤残│ 在 职 │ 在 乡 │ │ │军人├──┬──┬──┬───┬───┬───┬───┼──┬──┬──┬───┬───┬───┬───┤ │ │总数│小计│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小计│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 ├──────┼──┼──┼──┼──┼───┼───┼───┼───┼──┼──┼──┼───┼───┼───┼───┤ │革命伤残军人│2455│246 │ │8 │24 │51 │91 │72 │2209│1 │27 │131 │434 │632 │784 │ ├──────┼──┼──┼──┼──┼───┼───┼───┼───┼──┼──┼──┼───┼───┼───┼───┤ │伤残工作人员│15 │7 │ │ │ │4 │2 │1 │8 │1 │ │1 │1 │3 │2 │ ├──────┼──┼──┼──┼──┼───┼───┼───┼───┼──┼──┼──┼───┼───┼───┼───┤ │伤残民兵民工│20 │ │ │ │ │ │ │ │20 │ │ │ │6 │7 │7 │ ├──────┼──┼──┼──┼──┼───┼───┼───┼───┼──┼──┼──┼───┼───┼───┼───┤ │伤残人民警察│3 │1 │ │ │ │ │ │1 │2 │ │ │ │1 │1 │ │ ├──────┼──┼──┼──┼──┼───┼───┼───┼───┼──┼──┼──┼───┼───┼───┼───┤ │合计 │2493│254 │ │8 │24 │55 │93 │74 │2239│2 │27 │132 │442 │643 │7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