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9日) 为进一步加快我县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 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坚持放开、 放宽、放活、放手的原则,完善政策、优化环境、强化服务、改善管理、加大投入、 重点突破、典型带动、整体推进,大力培植主导产业和特色经济,不断上规模、上档 次,推动个体私营经济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为富民兴县做出贡献。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依法保护个体 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政策长期不变。 三、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四、放开经营主体。鼓励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允许个体私营业户到党政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私营业户工作的,由县人事部门实 行人事代理,人事关系可放在县人才交流中心,身份不变,保留档案工资,工龄连续 计算,正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国有或县属破产、停产、转制企业下岗职工,城镇失 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二年内免收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带薪留职、停薪留职、辞职领办、创办私营企业或受聘于个体私营企业。 带薪留职人员前三年由原单位发60%的基本工资;带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三年后愿 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续办手续,亦可申请辞职,愿回原单位工作的,按原级 别安排;对放弃公职人员资格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一次性发给相应的退职费;军 转干部自愿放弃组织安置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私营企业就职的,按鲁人字[1993] 57号文《关于组织转业军官创办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执行,再由安置的地方政府财 政部门给予一次性三年工资总额补助(退伍志愿兵可参照军转干部办法执行),除执行 上述条件外,可按省人事厅1998年出台的《关于为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搞好服务的 通知》执行。城镇失业人员直接兴办个体私营经济或受聘于个体私营企业视为就业, 由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就业等手续。对县外来我县投资兴办个体私营经济的,享受我县 同类从业人员的同等待遇。愿意落户我县的,公安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落户或农转地 方城镇户口的有关手续,工商等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为外地业户提供方便和服务。 本县在职党政企事业单位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须按管理权限报批,并完 备好手续。 五、放宽经营范围。除国务院明令禁止的行业、商品外,其他全部放开,任何单 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对虽属专营、专卖商品,但由于积压、滞销或特 殊需要,经工商部门批准,也可经营。 六、放宽登记条件。对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坚持“先照后证”,先放开后规范, 先办理后完善的原则。 工商部门要在接到申请后的3日内为其办理好营业执照,其它 证件的办理适度放宽时间。机关、企事业单位富余及下岗待业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私营 经济的,持原单位证明和劳动部门核发的《待岗证》即可申请登记,摊位优先安排。 凡从事专业种植、养殖和生产加工业的个体经营者,允许试营业半年,再办理登记手 续,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业户,进行商品交易的三年内免征工商管理费。 七、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名称、字号管理放宽。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 业,可以冠用县级名称;根据省地有关文件规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报批 冠以地区级区划名称;注册资金超过500万元以上的,可报批冠以省级区划名称。 八、个体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 押、没收或吊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准停止它们的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 九、依法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任何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1、 各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持有物价、财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签发的通知书,并 在县政府核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内方可执收执罚。凡到乡镇检查收费的,除具备“两证” 外,还必须与该乡镇主要负责人接洽。 2、 对各类专业市场和经济园区,实行政府牵头,多方配合、工商一家统管,其 他部门不得单独随意进行检查、收费或罚款。对个体私营经济园区、专业批发市场和 列入重点扶持的骨干私营企业,由纪委、监察局会同工商局挂牌保护,并定期检查落 实情况。 3、 分别在县委、县政府门前设置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举报箱”,由县纪 委、监察局负责一周一开箱,对所反映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县委、县政府。经调 查情况属实的,在县电视台予以曝光。对署名举报的,一周内把处理意见反馈给本人。 县物价局设立投诉电话(电话号码7325050),对所反映的问题负责进行查处。 4、 开展个体私营大户评议职能部门活动,每半年组织一次。在评议活动中,不 满意率达到30%的职能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谈话诫勉;不满意率达到50%的,对其 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连续两次不满意率达到60%以上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调整职务。 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参 与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和集体企业,也可参股入股投资兴办股份制企业,也 可进行集团化经营。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兼并、租赁国有、集体企业,重新登记注册 费减半征收,并享受国有、集体企业的同等政策。购买、兼并、租赁亏损国有、集体 企业,可缓征被兼并企业所欠税款,三年内减免土地使用费、水资源费、环境污染排 污费,新增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返。 十一、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 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税务部门应及时认定为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对达不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额,但其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 供纳税资料,税务机关也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允许其使用增值税发票。 2、 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无建帐能力,纳税资料不易掌握的个体私营企业,经 税务机关批准,可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先由个体私营企业自 报,再由税务部门根据前一年纳税情况核定纳税额。 3、 对新开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免征一年所得税,其中对从事信 息、咨询、技术服务的,免收两年所得税。 4、 对当年安置“四残”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35%以上的私营企业,免证一年 所得税。残疾人直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减征所得税,免征营业税。 5、 对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军转干部、退伍志愿兵及城镇退伍军人达 到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的私营企业,三年内免征所得税,达到30%的两年内减半征 收所得税。在免征期间,经抽检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6、个体私营企业利用“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取得收入,自投产之日起, 免征三年所得税。 7、新下岗职工、孤寡、烈属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的,免征两年所得税。 十二、个体私营组织的经营场地,各级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解决。土地、 城建等管理部门对个体私营业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生活场所所用土地要及时办理手续, 据情缓减免各项规费。供水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及时供水,凡新增的免收增容 费。电业部门要为个体私营业户排忧解难,保证及时供电,凡新上企业缓收贴费二年。 教育部门要妥善解决好城镇个体私营业户子女的入托、入学问题。以上部门一律不得 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如有违反严肃处理。 十三、凡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农民,可以退掉责任田或将责任田有偿转包给他人, 退田后需重新返回农业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优先重新获得承包责任田。向本 乡镇年上交税金2000元以上的可免除本人一年的义务工;年上交税金5000元以上的, 可免除本人及配偶一年的义务工; 年上交税金在1万元以上的,可免除本人、配偶及 一名子女的一年义务工和提留; 年上交税金2万元以上的,除享受以上待遇外,可办 理地方城镇户口,免除本人或配偶的城市增容费。贡献特别突出的,县委、县政府予 以表彰奖励。 十四、金融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规模的专项贷款用于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十五、加强对个体私营业者的教育和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对欺行霸市、 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十六、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强政府与个体私营业户的沟通联系,县政 府根据个体私营业户的上缴税金、发展幅度、经营效益、社会信誉和政治表现等综合 指标,在全县评选出10名个体私营大户聘为“县长经济顾问”,定期听取他们的意见 和建议。“县长经济顾问”实行动态聘任制,任期一年,一年一聘,以保证使他们发 挥应有的作用。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